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標 選任辯護人 簡 珣律師 羅永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世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世標(藝名「黃文郎」)為五洲園今日掌中劇團之負責人,其父親黃俊卿與叔叔黃俊雄均為黃海岱之子,高世標明知哈麥二齒之布袋戲偶本身及史艷文布袋戲偶之晚期出場背景詩詞「回憶迷惘殺戮多,往事情仇待如何,絹寫黑詩無限恨,夙興夜寐枉徒勞」等語,分別係黃俊雄所創作之美術著作與語文著作,黃俊雄前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開著作財產權讓與其子黃立綱,黃立綱再於其後某時,將相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與金光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高世標竟基於以公開口述、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前於不詳時、地,擅自重製哈麥二齒布袋戲偶之美術著作,而於如附表編號㈣所示時、地,操持哈麥二齒布袋戲偶公開演出,並於如附表編號㈤所示時、地,於史艷文布袋戲偶出場之際,公開口述該戲偶之前開背景詩詞【起訴書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載重製史艷文布袋戲偶並公開演出該戲偶與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載公開口述該戲偶之背景詩詞等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部分,詳下「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欄所述】,以此方式侵害金光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金光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發覺前開演出,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光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高世標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9年12月23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31-437頁),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高世標矢口否認有何擅自以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史艷文布袋戲偶之背景詩詞係黃海岱傳給伊父親黃俊卿,伊從小係受父親教導,自60幾年間就朗朗上口;布袋戲偶與衣服係伊向廠商購買,係從久以前購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黃俊雄並非哈麥二齒布袋戲偶及前揭背景詩詞之創作者,哈麥二齒布袋戲偶外觀係依照黃海岱、黃俊卿創作角色之性格想像而成,並無模仿或重製,黃海岱時期已有構想,在黃俊卿戲臺時期已經有演出,金光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並無告訴權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㈣所示時、地,操持哈麥二齒布袋戲偶公開演出,並於如附表編號㈤所示時、地,於史艷文布袋戲偶出場之際,公開口述該戲偶之背景詩詞「回憶迷惘殺戮多,往事情仇待如何,絹寫黑詩無限恨,夙興夜寐枉徒勞」等語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0頁),且哈麥二 齒布袋戲偶比對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5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37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6、330-333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哈麥二齒布袋戲偶本身及史艷文布袋戲偶之背景詩詞均係黃海岱所傳承云云,惟查,黃俊雄曾於59年間,在臺灣電視臺(簡稱臺視)以「雲州大儒俠」劇本演出期間,創作哈麥二齒布袋戲偶與史艷文布袋戲偶晚期出場背景詩詞「回憶迷惘殺戮多,往事情仇待如何,絹寫黑詩無限恨,夙興夜寐枉徒勞」等語等情,業據證人即黃俊雄之徒弟丁坤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從小就認識在庭被告,伊已故胞兄丁燦煌係被告父親黃俊卿之徒弟,伊自58年初某日起,從小跟隨師父黃俊雄,當時伊約13、14歲,伊擔任學徒,黃俊雄劇團係在戲院演出,當時演出劇幕係「六合三俠傳」,主角係六合禪師,當時並沒有演出「雲州大儒俠」,後來黃俊雄到電視臺演出時,伊也繼續跟著黃俊雄參與,於58年底,在臺視試演通過,試演內容係「雲州大儒俠」,主角係史艷文,當時臺視同意要讓黃俊雄試演,看能否上電視,當時黃俊雄就獨自編寫「雲州大儒俠」劇本,故事內容就是雲州大儒俠帶著徒弟去杭州西湖參拜岳飛帝君,在劉三客棧認識劉三,試過約30分鐘就結束,臺視上級幹部同意演出;被告父親黃俊卿係大師伯,黃俊雄在臺視演出後,外面聘請出去都是演出史艷文,哈麥二齒也是在「雲州大儒俠」劇中出現,應該係59年在臺視時出場,伊係擔任配樂師,伊認識黃俊郎,係伊師父黃俊雄之胞弟,黃俊郎有自己獨立劇團,伊等很少見面,以前在戲院時,黃俊郎與黃俊雄工作有互相配合,直到後面就沒有再參與黃俊雄演出,伊知道史艷文出場時有出場詩,內容係「回憶迷惘殺戮多,往事情仇待如何,絹寫黑詩無限恨,夙興夜寐枉徒勞」等語,有很多首,但大部分出場詩都用這首,第一次出現這首出場詩係於59年底,一開始出場不是這首,以前大部分沒有吟詩,都是講文言文句;參與演出之劇本都是黃俊雄獨立創作,係寫成手稿,哈麥二齒係全新雕刻,「雲州大儒俠」一開始並沒有哈麥二齒,係後面劇情一直發展,發展到哈麥二齒之劇情,詳細第幾集伊不記得,此劇演出約500多集,哈麥二齒出場 係演山賊,躲在洞穴,裝鬼嚇路過行人,嚇暈後再搶其身上財物,後來被史艷文感化,哈麥二齒始回歸正途;當時還有其他配角,如怪老子、沙玉琳、藏鏡人、劉三、劉三姑等都是伊等上臺視時全新創作,過去在劇團時沒有這些角色,劇本係黃俊雄獨自編寫,黃俊雄創作出手稿交給伊等,伊等就要做,諸如開始挑音樂,挑好後就開始錄;伊知道72年間中國電視臺(簡稱中視)有播出「雲州大儒俠」,片頭演出黃俊郎係掛名,伊不知道什麼原因,但當時臺視與中視係分開,所以就會找一個人掛名,臺視與中視不能都由黃俊雄同一人演出,伊曾聽聞黃俊雄表示那就找老四黃俊郎掛名,黃俊雄劇團曾於64年間,劇團解散,且於72年間,再度登上中視,又一起演出,伊等係於71年6月14日開始在中視演出,當時 黃俊卿係演出「劍王子」,不是「雲州大儒俠」;伊已於92年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又證人黃立綱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後證稱:因為伊祖父那時候所傳承戲碼係使用清朝章回小說「野叟曝言」加以改編,改編成「忠勇孝義傳」內之主角為雲州玉聖人,伊父親黃俊雄改編後始變成「史艷文」,1970年在臺視電視公司推出,然後就成為臺灣家喻戶曉之儒俠角色;因為1970年之前,並無「哈麥二齒」角色,阿公黃海岱之「野叟曝言」與「忠勇孝義傳」劇本中並無該角色,直至1970年後,父親黃俊雄就加入這些詼諧角色進去。當時「哈麥二齒」有兄弟妹妹,「哈麥二齒」大哥稱「一齒」,二哥稱「二齒」,三妹是「無齒」,其實是以一個悲慘故事去塑造此形象,因為父親黃俊雄劇本都是醒世與寓教育樂之意義,當時其等就是因為家裡很困苦三兄妹是小偷,為了要偷食物讓年邁母親可以治好病,其等都是去偷玉米、地瓜,就是窮人可食用食物,當時不好生活,其等都啃食這些生地瓜與玉米,所以牙齒都掉光,從而產生「二齒」概念,這個角色係由黃俊雄獨立創作,父親將整個想法講出,委託雕刻師徐炳桓刻製木頭,伊等製作流程較不相同,係由雕刻師刻完木頭後,再交回公司,公司造型組再將人偶造型起來,將衣服、頭髮黏起來,買回之偶頭並沒有化妝、沒有頭髮,由公司幫偶頭做造型;另外史艷文有很多首出場詩,本案出場詩係後面加入,因為「史艷文」有一段劇情係遭奸臣所害,遭發派到遼東充軍3年,在前往遼東路上,奸臣安排8千名死士要殺「史艷文」,然後「史艷文」為了押送其至遼東之小將軍王進而開殺,「史艷文」殺了很多人後,回過神後覺得相當懊悔,「史艷文」內心很痛苦,所以就吟出這首詩,詩詞內容係「回憶迷惘殺戮多,往事情仇待如何,絹寫黑詩無限恨,夙興夜寐枉徒勞」等語,以前「史炎雲」屬於武將,「史炎雲」出場詩與現在「史艷文」不一樣,以前武將是「廣讀兵書經史通,練成飛行似騰空,文武雙才天下少,兩軍陣前誰敢當」,這是以前「史炎雲」出場詩,比較武將系列一直到父親始改為儒生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93-211頁) ,互核前揭證人丁坤仙及黃立綱之證述,就哈麥二齒布袋戲偶之創作過程,係黃俊雄在臺視演出「雲州大儒俠」500餘 集期間,因應劇情需求考量,委由徐炳桓刻製人偶造型偶頭,經劇團負責人員負責髮飾、衣服等外觀造型而成,證人亦均證述哈麥二齒布袋戲偶之角色發想緣由,其原係竊賊,因生活困窘,啃食生地瓜與玉米造成缺牙,嗣為史艷文感化重生等情;又就史艷文布袋戲偶之前揭背景詩詞創造本身,亦係因其經歷殺戮餘後,懊悔中吟誦而成等節相為契合,足認前開證人證述內容,並非虛構,應屬事實。 ㈢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影片,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被證11_臺灣60年年代尚界轟動布袋戲雲州大儒俠史艷文第1集-360p」部分,字幕顯示「雲州大儒俠」、「史艷文」、 「第一集」等語,口述旁白:「馬蹄揚起風沙塵。壯士志高凌雲霄。忠勇孝悌的雲州大儒俠史艷文帶著家僮龍兒離開故鄉雲南雲州。欲往杭州西湖參拜萬古精忠的岳飛」等語,史艷文布袋戲偶出場,直至錄影時間46分50秒許止,自始未見哈麥二齒布袋戲偶曾於該集影片中出場;另就檔案名稱:「被證11-臺灣60年年代尚界轟動布袋戲雲州大儒俠史艷文第13集完結篇_360p」部分,錄影時間2分11秒許,史艷文布袋 戲偶出場,口述旁白:「回憶迷惘殺戮多,往事情仇待如何,絹寫黑詩無限恨,夙興夜寐枉徒勞」等語,並同步於畫面中顯示該背景詩詞,而於錄影時間9分18秒許,哈麥二齒布 袋戲偶出場,不詳男子口述旁白:「二齒,我們又不是演歌仔戲的」等語等情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0-331、371-373、165-227、384-388頁),可見黃俊郎前於72年間,在中視演出「雲州大儒俠-史艷文」,該劇第1集播出內容,關於史艷文布袋戲偶出場之際,口述旁白並非「回憶迷惘殺戮多,往事情仇待如何,絹寫黑詩無限恨,夙興夜寐枉徒勞」等語之背景詩詞,迄於該集錄影結束止,亦無引用前開背景詩詞作為口述旁白內容,更未見哈麥二齒布袋戲偶出場等情;另就該劇第13集播出內容,始見史艷文布袋戲偶出場之際,以前開背景詩詞作為其口述旁白,且見哈麥二齒布袋戲偶於該集出場等情明確,核與前揭證人丁坤仙及黃立綱證述因應劇情演出需求,始而創作哈麥二齒布袋戲偶與該背景詩詞等情相合,適見前開哈麥二齒布袋戲美術著作本身與前開背景詩詞語文著作應係黃俊雄演出「雲州大儒俠-史艷文」過程中,因應 劇情需求而為創作甚明。 ㈣佐之黃俊雄確有於59年3月2日起,以史艷文布袋戲偶為主角,在臺視演出「雲州大儒俠」木偶連續劇,其後更於內臺戲接連演出等情,此有新聞翻拍照片、內臺戲門票翻拍照片各1張、臺灣文獻節本5紙、臺視電視周刊翻拍照片1張、臺視 電視周刊影本3紙、臺視電視周刊翻拍照片1張、臺視電視周刊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41、241、245-253頁、本院 卷第295、297-301、303、305-307頁),依卷附臺視電視周 刊內容所載,前於59年3月23日及同年3月27日等各日出刊文物,初期劇情簡介僅係以史艷文為中心簡述故事內容,未曾敘及哈麥二齒之角色,而於59年10月12日當日劇情簡介,始而就哈麥二齒登場乙事加以著墨,此有臺視電視周刊翻拍照片1張、臺視電視周刊影本3紙、臺視電視周刊翻拍照片1張 、臺視電視周刊影本2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5、297-301、303、305-307頁),而於59年12月10日民聲日報上關於「 雲州大儒俠」報載,始見哈麥二齒角色作為該演出介紹等情,亦有民聲日報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1頁),則依前開報章文物刊載各該角色時間先後觀之,確與前開證人丁坤仙及黃立綱證述內容相合,益徵黃俊雄確為哈麥二齒之布袋戲偶美術著作與史艷文布袋戲偶之晚期出場背景詩詞「回憶迷惘殺戮多,往事情仇待如何,絹寫黑詩無限恨,夙興夜寐枉徒勞」等語語文著作之創作人無疑,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當無可採。 ㈤此外,黃俊雄確有於98年3月2日將附件所有創作(含「雲州 大儒俠」、「新雲州大儒俠」等著作在內)之著作財產權讓 與黃立綱,復經黃立綱於102年7月30日再為授權金光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等情,此有著作財產權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等契約書、專屬授權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7-57、59頁),足認黃俊雄確已將前開創作所屬著作權讓與黃立綱,再經黃立綱專屬授權與金光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前開著作相關著作財產權均歸由金光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所有,是該公司就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進行追訴,自屬合法告訴無訛,是辯護人以金光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並無告訴權云云置辯,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口述,係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又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而言。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行為人 基於一個犯罪決意,重製他人之攝影著作與文字著作,並公開傳輸至網頁行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經由網路瀏覽觀看,其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是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因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操持黃俊雄所創作之哈麥二齒布袋戲偶而公開演出,並於史艷文布袋戲偶出場之際,公開口述黃俊雄所創作該戲偶之背景詩詞「回憶迷惘殺戮多,往事情仇待如何,絹寫黑詩無限恨,夙興夜寐枉徒勞」語文著作,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高世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前階段擅自重製行為,侵害著作人格權,應為後階段較重之擅自公開口述、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然被告係於如附表編號㈣所示時、地,操持哈麥二齒布袋戲偶美術著作公開演出,並於如附表編號㈤所示時、地,史艷文布袋戲偶出場之際,公開口述該戲偶之背景詩詞語文著作,業如前述,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公開口述黃俊雄所創造之背景詩詞語文著作,就此認定容有誤會,惟著作權法第92條既係針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各該行為類型加以規定,因實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僅係實質上同一,仍僅成立1罪,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另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乙節,亦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㈣及㈤所示侵害黃俊雄之著作權等舉措,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為相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無視告訴人擁有哈麥二齒布袋戲偶美術著作及前開背景詩詞語文著作之相關著作權,為圖一己便利,未經他人授權即任意公開口述、公開演出,因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已損及告訴人權益,所為於法有違,又考量被告犯後固坦認客觀行為,惟否認本案犯行,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暨其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布袋戲表演 工作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4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堅詞否認本案犯行,而就如附表編號㈣所示公開演出行為係被告義務參與演出乙情,此有Yahoo奇摩新聞網頁列 印資料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21-322頁),且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侵害著作權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五洲園今日掌中劇團之負責人,其父親為黃俊卿,而黃俊卿為黃海岱之長子,被告明知布袋戲偶「史艷文」係黃海岱之次子黃俊雄所創作之美術著作與語文著作,並於98年間,將相關著作財產權讓與其子黃立綱,黃立綱再將相關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與金光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被告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以及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接續擅自重製使用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史艷文布袋戲偶美術著作,並公開演出,且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時間,在布袋戲偶「史艷文」出場時,使用背景詩詞「回憶迷惘殺戮多,往事情仇待如何,絹寫黑詩無限恨,夙興夜寐枉徒勞」之語文著作,並公開演出,以此方式侵害金光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被訴事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見他卷第34、199-200、291-292、318-319頁)、證人黃立綱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4頁)、著作財產權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等契約書、專屬授權暨 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份(見他卷第47-57、59頁)、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戲劇上演登記證教劇字第183號申請劇團五洲團劇團 准演翻拍文獻1張(見他卷第237頁)、聯合新聞網頁列印資料2紙(見他卷第63-65頁)、臉書網頁列印資料3紙、廣告文宣4紙(見他卷第67-71、73-79頁)、史艷文布袋戲偶比對照片2 紙(見他卷第283-285頁)、史艷文造型版本1紙(見他卷第239頁)、新聞翻拍照片、內臺戲門票翻拍照片各1張、臺灣文獻節本5紙(見他卷第241、241、245-253頁)、錄影節錄畫面光碟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世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犯行,辯稱:史艷文係伊祖父黃海岱所傳下來,不是黃俊雄所原創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黃俊雄並非史艷文布袋戲之創作者,在黃海岱時期就有構想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時、地,使用史艷文布袋戲偶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0頁),且有聯合 新聞網頁列印資料2紙、臉書網頁列印資料3紙、廣告文宣4 紙、史艷文布袋戲偶比對照片2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3-65 、67-71、73-79、283-285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2-76、330-333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時、地,於史艷文布袋戲偶出場之際,公開口述該戲偶之背景詩詞「回憶迷惘殺戮多,往事情仇待如何,絹寫黑詩無限恨,夙興夜寐枉徒勞」等語乙節,惟為被告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僅足證明被告曾有於如附表編號㈣所示時、地,操持史艷文布袋戲偶,並無被告公開口述前開背景詩詞之情形,亦無與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各該演出影像可供憑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6、330-333頁),足認 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乏實據。 ㈢公訴意旨雖認黃俊雄為史艷文布袋戲偶之創作人,然查,黃俊雄確有於59年3月2日起,以史艷文布袋戲偶為主角,在臺視演出「雲州大儒俠」木偶連續劇,其後更於內臺戲接連演出等情,此有新聞翻拍照片、內臺戲門票翻拍照片各1張、 臺灣文獻節本5紙、臺視電視周刊翻拍照片1張、臺視電視周刊影本3紙、臺視電視周刊翻拍照片1張、臺視電視周刊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41、241、245- 253頁、本院卷第295、297-301、303、305-307頁),惟黃俊雄曾於過去展覽期 間,將「史炎雲」與「史艷文」布袋戲偶依年代始末併列展覽,且均稱之「史艷文」等情,業據證人黃立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戲劇角色區別為生、旦、淨、末及丑等角色,史艷文與史炎雲均係屬於「生」之角色;(提示他卷第105頁)照片資料全部都是「史艷文」,因為當時拿去展覽,拿 了1個不是「史艷文」,左邊第一位係阿公時代之「史炎雲 」,第二位則係父親黃俊雄於59年所拿那尊史艷文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10頁),此有鏡新聞網頁列印資料8紙附卷供參(見他卷第95-109頁);又綜據證人丁坤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海岱係伊師公,黃海岱沒有在黃俊雄劇團參與演出,但老人家常常會來玩,住個兩天就回去,伊聽過黃俊雄說過史炎雲,那是伊小時候,後來於90幾年,始有聽黃俊雄告知史炎雲係黃海岱以前演出之角色,以前黃海岱演過一齣戲,係「忠孝節義傳」,其內角色為史炎雲等語(見本院卷第429-430頁),及證人黃立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因為伊祖 父那時候所傳承戲碼係使用清朝章回小說「野叟曝言」加以改編,改編成「忠勇孝義傳」內之主角為雲州玉聖人,所以不是雲州大儒俠,該主角姓名為「史炎雲」,也不是「史艷文」,另一個稱號為「史艷雲」,也不是稱為「史艷文」,係伊父親黃俊雄改編後始變成「史艷文」,1970年在臺視電視公司推出,然後就成為臺灣家喻戶曉之儒俠角色等語(見 本院卷第193-194頁),均為證述渠等認知黃海岱過去演出之「忠孝節義傳」,該劇主角係「史炎雲」,經由沿襲該劇中主角改編為「史艷文」等情甚詳;而史艷文布袋戲偶隨時代更迭,除於名稱上,由「史炎雲」更名為「史艷文」外,其外觀造型亦隨時代演進修改,此有史艷文造型版本1紙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239頁);更甚之,依「忠勇孝義傳」之劇情 起源係由黃海岱以「野叟曝言」改編之布袋戲演出本,故事背景源起於明朝、嘉靖年間,雲南雲州府昆明縣水夫人教子有方、昔古孟母之比、倍養兒子姓史名艷雲為主角之掌中戲曲,此有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戲劇上演登記證教劇字第183號 申請劇團五洲園劇團准演翻拍文獻1張、臺灣大百科全書節 本1紙在卷供參(見他卷第237、81頁),亦同敘及「史艷雲」係黃海岱演出「忠勇孝義傳」劇中主角明確,佐之傳統布袋戲劇多以臺語演出,而就「史炎雲」、「史艷雲」與「史艷文」發音上極為相似,足認史艷文布袋戲偶是否為黃俊雄創作之美術著作,實屬有疑。 ㈣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被證10-文化部國家文化資 料庫黃海岱影片」,勘驗結果略以:字幕顯示「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民間技藝保存傳習計劃」、「經典劇目。忠勇孝義傳」、「布袋戲一代宗師黃海岱」、「五洲園掌中劇團。黃海岱主演」、「西元1925年。他成立五洲園」,錄影時間1分25秒許,字幕顯示:「劇情簡介。史艷文因事獲罪,由項成 仁、徐懷、吳魄等人押解往遼東充軍三年。國師喇嘛乾山是左丞相安奇謀的黨羽,與史艷文素有仇隙,派出大隊人馬,欲在途中收拾史艷文性命…,…。」等語,錄影時間2分25 秒許,戲臺標示「五洲園」、「園主黃海岱」,史炎雲布袋戲偶出場,陳稱:「我艷文是煩惱雲州老母白髮如霜」等語,迄於該集錄影結束止,並無口述旁白背景詩詞「回憶迷惘殺戮多,往事情仇待如何,絹寫黑詩無限恨,夙興夜寐枉徒勞」等語,亦未見及哈麥二齒布袋戲偶出場,而於錄時間1 時26分41秒許起,字幕顯示:「錄音時間:八十七年四月五日」、「錄音地點。彰化縣員林鎮新樂園掌中劇團」、「錄影時間。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錄影地點。雲林縣虎尾鎮霹靂衛星電視台」…,「錄影。大霹靂錄製有限公司」等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紙、文化部國家文化資料庫影片截圖照片5張、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8-371、127-131、257-261、281、383頁),亦可見諸黃海岱曾操持史炎雲布袋戲偶,自述為「史艷文」角色加以演出等情無疑;又黃海岱曾於87年9 月10日訪談時陳述內容略以:「『史艷文』是我創造出來的,當時我只編十集,後來我的兒子黃俊雄將劇情改編,劇本一百年也演不完。他的劇本內容和我不大一樣,我偏重成語、詞句的口白」等語,此有雲林縣布袋戲發展史暨布袋戲宗師黃海岱傳奇節本5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9-157頁),同為陳明史艷文布袋戲偶係經黃俊雄沿襲黃海岱創作之史炎雲布袋戲偶版本改編演進而成,自難遽認黃俊雄為該戲偶之創作人。 ㈤此外,被告父親黃俊卿曾有於53年3月某日,應鈴鈴唱片之 邀,錄製以史艷文布袋戲偶為故事背景之「忠勇孝義傳(雲 州玉聖人)」唱片,其錄音帶上確有「史艷文①A進京遊西湖B大破昭慶寺」等文字標註,復於100年12月20日,再依雲林縣政府文化處主辦,發行由「黃俊卿主演」、「黃海岱編劇」署名之「忠勇孝義傳雲州玉聖人」,該商品封面亦載有「民國53年3月灌錄發行黑膠唱片□民國100年12月20日復刻CD」等文字標註等情,此有文化部國家文化資料庫列印資料1 紙、臺灣地方藝術(布袋戲)錄音帶封面翻拍照片1張、鈴鈴 、美樂與遠東唱片目錄彙編節本6紙、商品封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供參(見他卷第111、113、141-151頁、本院卷第101頁),則被告見聞父親黃俊卿以史艷文布袋戲偶為故事背景錄製由其祖父黃海岱演出之「忠勇孝義傳」唱片,且再經翻錄發行,數十年未見其餘關係人主張擁有該史艷文布袋戲偶之著作財產權,足認被告主觀上僅能認知其自幼習得操持史艷文布袋戲偶演出之謀生工具,係由祖父黃海岱遺留承繼而得之文化財產明確,亦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無訛。從而,被告辯以史艷文係其祖父黃海岱所傳承等語,應屬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憑積極證據之強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時、地,公開口述前開背景詩詞,又無證據證明史艷文布袋戲偶係黃俊雄所創作,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尚難認定,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院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間,倘成立犯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演出時、地 │使用之著作物 │備註 │ ├──┼────────┼──────────┼──────┤ │㈠ │於108年12月25日 │布袋戲偶「史艷文」美│見他卷第63頁│ │ │某時,在高雄市楠│術著作以及背景詩詞之│。 │ │ │梓區盛昌街143巷7│語文著作 │ │ │ │號右昌三山國王府│ │ │ │ │廟埕(起訴書略載 │ │ │ │ │為高雄地區),為 │ │ │ │ │不詳立委助選開場│ │ │ ├──┼────────┼──────────┼──────┤ │㈡ │於108年12月29日 │布袋戲偶「史艷文」美│見他卷第67、│ │ │某時,在高雄市三│術著作以及背景詩詞之│69頁。 │ │ │民區鼎金一巷36號│ │ │ │ │覆鼎金保安宮(起 │ │ │ │ │訴書略載為高雄地│ │ │ │ │區) │ │ │ ├──┼────────┼──────────┼──────┤ │㈢ │於109年1月4日某 │布袋戲偶「史艷文」美│見他卷第73頁│ │ │時,在臺南市歸仁│術著作以及背景詩詞之│。 │ │ │區歸仁運動公園,│語文著作 │ │ │ │國民黨臺南造勢晚│ │ │ │ │會 │ │ │ ├──┼────────┼──────────┼──────┤ │㈣ │於109年1月6日某 │布袋戲偶「史艷文」、│見本院卷第74│ │ │時,在臺中市某處│「哈麥二齒」美術著作│-75頁。 │ │ │,國民黨臺中市立│以及背景詩詞之語文著│ │ │ │委沈智慧舉辦之活│作 │ │ │ │動會場 │ │ │ ├──┼────────┼──────────┼──────┤ │㈤ │於109年1月8日某 │布袋戲偶「史艷文」美│見本院卷第72│ │ │時,在臺南市永康│術著作以及背景詩詞之│-76頁。 │ │ │區永大路2段103巷│語文著作 │ │ │ │8號永康大灣凌霄 │ │ │ │ │寶殿武龍宮(起訴 │ │ │ │ │書略載為臺南地區│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