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55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婉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婉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擅自下載而重製本案著作,再上傳而公開傳輸至網路頁面,其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至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 號之大會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起訴書認應就被告上開所為另論同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未洽。又被告下載本案著作後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供其在拍賣網站行銷商品使用,即恣意於民國108 年3 月間某日以下載、上傳等手段重製並公開傳輸告訴人左右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概念,並不足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稱其已於108 年7 月3 日經警員通知時即撤下其重製而傳輸之圖片(見偵卷第23頁),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帶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須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上開犯行雖應有使用某不詳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設備,惟本院審酌該物並未扣案,且應係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並未承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尚不足為相反認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