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茹 選任辯護人 羅偉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109年度中智簡字第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90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其餘上訴駁回。王思茹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思茹明知「Peppa Pig」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HELLO KITTY」之商標圖樣(註冊/審 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POLI」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分別係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文具、餐具、毛巾、玩具、紅包袋、化妝用刷等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該商標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初左右起,自阿里巴巴網站向不詳賣家購入仿冒商 品後,於蝦皮拍賣網站上註冊帳號「fu_bin」,而於該網站網頁上刊登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以此方式侵害附表所示公司之商標權,迄至108年7月11日11時35分許遭警查獲止,共販賣約200件,獲利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於108年7月11日11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思茹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906件(含採證物2件)。 二、案經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委由謝尚修律師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王思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8907號偵卷第17至25、157至159頁;本院智簡上卷第105至110、170-172頁),核與英商艾須 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5-57頁),復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02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6份(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貞觀法律 事務所108年11月19日之鑑定報告書、「HELLO KITTY」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經銷商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8日之鑑定報告書、蝦皮購物網站得標頁面資料、郵局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蝦皮購物網站帳號(fu_bin)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王思茹提供之阿里巴巴訂單資料、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資料、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09年度大型保字第9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09年度保管字第3038號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至53、59至67、81至98、105、69、71、99至101、103 至104、107至110、113至115、111、117、119、121、127至135、137至147、149至151、165至167、175至179、185至186頁),暨仿冒「POLI」玩具234件、仿冒佩佩豬之紅包袋538個、文具5件、餐具12件(含員警採證所購買1件)、毛巾62件、玩具25件(含員警採證所購買1件)、仿冒「HELLOKITTY」文具15件、紅包袋10件、鏡子1件、置物盒2件、刷具2 件扣案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思茹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參、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有商標法第97條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所憑之證據,已經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被告所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據全案情節,而審酌被告貪圖微利,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進而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暨考量被告實際販賣數量約莫200件,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網拍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拘役伍拾伍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請求損害賠償之被害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及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已賠償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共9萬元, 賠償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1萬5千元,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87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刑事陳報(二)狀、和解契約、臺幣帳戶資訊分享及交易結果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智簡上卷第第115至116、119至120、129、189至193頁),已無上訴人所 稱未與請求上訴之告訴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和解賠償之情形,再被告遭警查扣之商品數量雖高達906件,但均屬價值不高之物品,尚難 以其數量,即認犯罪所生危害鉅大。是審酌上述,原審之量刑,經核尚屬適當,並無上訴人所稱過輕情形。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因從事網路拍賣工作, 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其於本院審理中與請求賠償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均具狀或在和解契約表明: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拋棄對被告之刑事請求權等語,此有上揭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刑事陳報(二)狀及和解契約可稽,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肆、關於原判決沒收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獲有利益約新臺幣8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3、158頁),是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8000元,且經被告繳 回查扣在案,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可考(見偵卷第53、18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原應均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侵害如附表所示4被害人之商標 權,該8000元犯罪所得究係侵害何人之商標權而得,認定顯有困難時,茲以估算認定之,認係平均對4被害人犯罪而得 ,即對每1被害人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8000元÷4=2000元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和解賠償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共9萬元,賠償 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1萬5千元,已如上述,其對該3 被害人犯罪所得6000元(2000元×3=6000元),如再予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僅就對未和解賠償之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2000元,予以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在本院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情形,而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8000元全部,容有未洽,爰就原審判決沒收部分予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扣案物品 │ ├──┼──────┼──────┼──────┤ │1 │00000000 │英商艾須特貝│紅包袋538個 │ ├──┼──────┤克戴維斯有限│文具5件 │ │2 │00000000 │公司及英商一│餐具12件 │ │ │ │號娛樂英國有│毛巾62件 │ │ │ │限公司(告訴)│玩具25件 │ ├──┼──────┼──────┼──────┤ │3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文具15件 │ ├──┼──────┤份有限公司(│紅包袋10件 │ │4 │00000000 │未據告訴) │鏡子1件 │ ├──┼──────┤ │置物盒2件 │ │5 │00000000 │ │刷具2件 │ ├──┼──────┼──────┼──────┤ │6 │00000000 │韓商羅伊視效│玩具234件 │ │ │ │動漫有限公司│ │ │ │ │(未據告訴)│ │ ├──┴──────┴──────┴──────┤ │ 合計906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