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附民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左右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若民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黃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9 年度智簡字第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蝦皮拍賣網站帳號「a97299」賣場名稱「Kim 阿金」、臉書網站帳號「黃妹子」、PCHOME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0 」等網頁之賣家,明知「SPA 貝殼機商品廣告圖片及商品介紹行銷文字」3 張(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並刊載於其官方網站及拍賣網站以供銷售產品使用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8 年3 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下載而重製系爭美術著作後,再上傳張貼在上開各該網頁,而公開傳輸供人瀏覽,作為其網路拍賣販售貝殼機商品所用,被告即以此方式侵害原告所享有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在沒有工作,在家中帶兩個小孩,沒有辦法給付原告要求的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美術著作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智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罪刑在案,是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事實,即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業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並未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系爭美術著作,無從據以推估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且被告係將系爭美術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於前揭拍賣網站網頁,以供行銷商品之用,系爭美術著作雖具行銷效果,然被告因而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若干,亦難以估算,是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係為行銷廣告之目的,而以電腦軟體將照片、圖片及文字等素材加上美工編排後製作系爭美術著作,被告竟為行銷商品之商業目的,擅自下載後再予上傳至拍賣網站而利用系爭美術著作,惟考量被告侵權之著作數量不多,侵權期間非長(見偵卷第23頁),堪信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著作財產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非鉅,是本院斟酌上開各節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賠償額應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9 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故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109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1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