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秩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曾文利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所為之裁定(108年度中秩字第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曾文利(下稱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凌晨0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立旺彩券行),與同案被移送人黃一峰、郭士豪有互相鬥毆行為(同案被移送人賴維昭有加暴於被移送人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8千元(同案被移送人黃一峰裁處新臺幣8千元、郭士豪裁處新 臺幣5千元、賴維昭裁處新臺幣5千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並無與人鬥毆,當天確實有與黃一峰起口角,但無動手,是郭士豪先拿椅凳打被移送人,後來又輪流打被移送人,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 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定。又因普通傷害案件,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參照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 四、經查被移送人與黃一峰、郭士豪、賴維昭、謝席耀等人於上揭時地(謝席耀業經原審裁定不罰),參與賴啟民之生日餐會,席間被移送人與黃一峰酒後互起口角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互相鬥毆,郭士豪見狀趨前勸架時,遭被移送人揮拳攻擊,隨即還手並與被移送人發生扭打,而賴維昭原在使用手機講電話,講完電話上前出手毆打被移送人2拳各情,業 據黃一峰、郭士豪、賴維昭分別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在場證人謝席耀於警詢時亦供稱被移送人與黃一峰起口角,且走到黃一峰前挑釁,雙方開始推擠,其將黃一峰拉開,郭士豪、賴志鈞將被移送人拉開,分開後被移送人先動手推郭士豪,郭士豪拿椅子反擊,被移送人及黃一峰、郭士豪就互相推擠出手等語;在場證人賴啟民、賴志鈞、顏若荻於警詢時則均證稱被移送人有與黃一峰發生爭執及衝突互毆等語;即受被移送人通知前來之證人張瑋軒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抵達時見賴志鈞擋著被移送人,黃一峰拿起椅子作勢要攻擊,伊先到一旁打電話找人要來勸架,回頭一看發現被移送人舉起摺疊椅揮向黃一峰,之後2人互相推打等語,核與卷附現場監視器 錄影擷圖畫面照片顯示,郭士豪與被移送人發生扭打(見照片編號5至10)、黃一峰與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被移送人並 曾持椅子砸向黃一峰(見照片編號25至27)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被移送人(唇部挫傷、臉部挫傷、雙前臂挫傷、右手挫傷)及黃一峰(頭皮鈍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郭士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賴維昭(臉部鈍傷)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顯見被移送人確有原裁定所載之上揭鬥毆行為,原裁定以被移送人辯稱其未動手,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認被移送人之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裁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8千元,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裁處金額亦稱妥適,被移送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