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鄭裕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0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裕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零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裕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說明被告詐得告訴人第一國際資融公司撥款為其繳付新臺幣4 萬8108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被 告 鄭裕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南投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奇並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1樓「誠選良品企業社」,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4萬8108元之蘋果牌iPhone8手機時,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國際資融公司)申請貸款支付,佯稱將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第一國際資融公司之經辦人員於同日,撥打電話與鄭裕奇照會確認後,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撥款,並約定鄭裕奇應自106年11月17日 起至107年10月17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交4009元予第一國際資融公司。豈料,鄭裕奇獲撥款而取得前開商品後,從未繳納分期款項,經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第一國際資融公司委由邱漢欽、張介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裕奇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誠選良品企業社」購買蘋果牌iPhone8智慧型手機時,向第一國際資融 公司申請貸款,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申辦手機下來,伊大哥鄭煒翰說要借用幾天,就借去用了,伊大哥說會去繳分期付款,手機算是伊大哥送給伊的,惟其後翻異前詞,改稱:是伊大哥鄭煒翰想買這支手機,伊大哥當時在跑路,所以伊用自己名義買手機給伊大哥用云云,是被告之辯詞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尚非無疑。被告及其兄長鄭煒翰後經本署傳喚均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張介和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收取確認書、被告繳款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始即無還款意願,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檢 察 官 郭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