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25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俊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有關「之實際負責人」之文字,應予更正為「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一有關「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4紙」之文字,應予更正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5紙」之文字。 ㈢犯罪事實一有關「並經部分營業人」之文字,應予更正為「並經冠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 ㈣犯罪事實一有關「幫助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等」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幫助冠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 ㈤補充「被告廖俊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罰則,毋庸另論上開業務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內為本案開立多張不實統一發票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以皇瓏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所為不僅影響公司治理及會計帳目之正確性,亦損及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另參以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中獲有報酬,不足以認定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 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