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于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緝字第 25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于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於「並轉賣予不知情之黃英俊」之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為「先於108 年3 月20日,將『滅龍騎士盔甲』1 組出售予遊戲暱稱『InRain多雨』之人,再於108 年3 月26日,將『希望戀歌』遊戲帳號轉賣予不知情之黃英俊」,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角色、裝備、武器、道具或寶物,係玩家向提供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須耗費一定金錢向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或在網路遊戲上打玩累積一定時數或完成一定任務,始有可能獲得,其性質雖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儲存於遊戲伺服器而屬電磁紀錄,惟遊戲帳號之所有人對於網路遊戲之角色、裝備、武器、道具或寶物之電磁紀錄仍有支配權,可在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中處分或移轉,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且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而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網路遊戲之虛擬角色、裝備或寶物等虛擬財物,自均屬刑法詐欺罪所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既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倘以詐術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已有多次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犯行,遭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獲取利益,再以相類手法在網路上詐取他人之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殊不足取;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行為詐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迄今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所得 │
├──┼──────────────────────┤
│ 1 │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滅龍騎士盔甲│
│ │」1 組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059號
被 告 羅于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之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于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民國108年3月19日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11樓之2 之住處,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遊戲帳號
暱稱「希望戀歌」向遊戲帳號暱稱「白曜銶雪」之玩家黃炳
憲詢價後,佯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新楓之谷」虛
擬寶物「滅龍騎士盔甲」1 組,致黃炳憲誤信其有購買前開
遊戲虛擬寶物之真意,遂於同日11時25分許,將前開虛擬寶
物移轉予羅于凱,羅于凱即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並轉賣予不知情之黃英俊(黃英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羅于凱一再藉故拖延後即失去聯
繫,黃炳憲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炳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羅于凱於本署偵查中│被告羅于凱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炳憲於警│證明告訴人黃炳憲遭被告詐騙│
│ │詢中之證述 │而出售遊戲虛擬寶物 1 組之 │
│ │ │經過。 │
├──┼───────────┼─────────────┤
│3 │證人黃英俊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羅于凱曾以 LINE 暱│
│ │述 │稱真無奈販售遊戲帳號及遊戲│
│ │ │裝備,嗣後才發現他的來源都│
│ │ │是有問題的等語。 │
├──┼───────────┼─────────────┤
│4 │「新楓之谷」網路遊戲頻│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道對話記錄、遊戲橘子數│ │
│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
│ │會員資料等查詢紀錄、門│ │
│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 IP │ │
│ │用戶申登基資、今網資訊│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上│ │
│ │網紀錄、通訊軟體 LINE │ │
│ │對話擷圖照等 │ │
├──┼───────────┼─────────────┤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證明告訴人黃炳憲發現受騙後│
│ │紀錄表 1 份 │前往報案之經過。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之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