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羅于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于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緝字第 25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于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於「並轉賣予不知情之黃英俊」之記載,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為「先於108 年3 月20日,將『滅龍騎士盔甲』1 組出售予遊戲暱稱『InRain多雨』之人,再於108 年3 月26日,將『希望戀歌』遊戲帳號轉賣予不知情之黃英俊」,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角色、裝備、武器、道具或寶物,係玩家向提供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須耗費一定金錢向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或在網路遊戲上打玩累積一定時數或完成一定任務,始有可能獲得,其性質雖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儲存於遊戲伺服器而屬電磁紀錄,惟遊戲帳號之所有人對於網路遊戲之角色、裝備、武器、道具或寶物之電磁紀錄仍有支配權,可在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中處分或移轉,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且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而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網路遊戲之虛擬角色、裝備或寶物等虛擬財物,自均屬刑法詐欺罪所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既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倘以詐術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已有多次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犯行,遭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獲取利益,再以相類手法在網路上詐取他人之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殊不足取;惟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上開行為詐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迄今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所得 │ ├──┼──────────────────────┤ │ 1 │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滅龍騎士盔甲│ │ │」1 組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059號被 告 羅于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于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9日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之2 之住處,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遊戲帳號暱稱「希望戀歌」向遊戲帳號暱稱「白曜銶雪」之玩家黃炳憲詢價後,佯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購買「新楓之谷」虛擬寶物「滅龍騎士盔甲」1 組,致黃炳憲誤信其有購買前開遊戲虛擬寶物之真意,遂於同日11時25分許,將前開虛擬寶物移轉予羅于凱,羅于凱即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轉賣予不知情之黃英俊(黃英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羅于凱一再藉故拖延後即失去聯 繫,黃炳憲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炳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羅于凱於本署偵查中│被告羅于凱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炳憲於警│證明告訴人黃炳憲遭被告詐騙│ │ │詢中之證述 │而出售遊戲虛擬寶物 1 組之 │ │ │ │經過。 │ ├──┼───────────┼─────────────┤ │3 │證人黃英俊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羅于凱曾以 LINE 暱│ │ │述 │稱真無奈販售遊戲帳號及遊戲│ │ │ │裝備,嗣後才發現他的來源都│ │ │ │是有問題的等語。 │ ├──┼───────────┼─────────────┤ │4 │「新楓之谷」網路遊戲頻│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道對話記錄、遊戲橘子數│ │ │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 │ │會員資料等查詢紀錄、門│ │ │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暨 IP │ │ │ │用戶申登基資、今網資訊│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上│ │ │ │網紀錄、通訊軟體 LINE │ │ │ │對話擷圖照等 │ │ ├──┼───────────┼─────────────┤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證明告訴人黃炳憲發現受騙後│ │ │紀錄表 1 份 │前往報案之經過。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之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書 記 官 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