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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怡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坤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坤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亞洲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4 列「7 月9 日」更正為「7 月4 日」。

㈡犯罪事實第5 至6 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管理費自英棋麗景社區攜出」。

㈢證據補充「被告林坤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該罪法定刑中「3 千元以下罰金」之部分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後應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法定刑中「9 萬元以下罰金」之部分則毋庸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換算,從而與上開修正前規定換算後之罰金數額相同,是此次修正僅係將上開規定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其構成要件、法定刑則俱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私利,利用擔任保全人員之機會而侵占上開管理費,致告訴人亞洲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部分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易卷第61至62頁、簡卷第13頁);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建設公司打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部分賠償,尚有悔悟之意,且被告此後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犯罪,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未扣案8,902 元,固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所得,然被告已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將其中2,000 元賠償告訴人,有前揭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見簡卷第13頁),堪認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扣案6,902 元,縱告訴人日後可持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而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惟因告訴人就此部分尚未實際受償,本案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全數剝奪,是被告於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倘被告嗣後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賠償金額及方式(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備註                │
├──────────────────┼──────────┤
│林坤明應賠償被害人亞洲國際保全股份有│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
│限公司壹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109 年度中司調字第59│
│○九年三月起,於每月十二日前給付壹仟│6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
│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
│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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