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勳喆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92 、11138、1137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1721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勳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勳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2月22日凌晨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台中路 與和平街交岔路口,徒手開啟陳閔佑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陳閔佑所有放置於車內座椅子上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騎乘其不知情之父張福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陳閔佑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2月22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徒手開啟黃志偉所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竊取其內黃志偉所 所有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現金11,50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嗣黃志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9年3月12日晚間1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超吉飯桶臺中站前店前,見洪晟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取,遂持該鑰匙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 有現金25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中銀行金融卡、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駕駛執照2張),得手後騎乘其向不知情之鍾兆元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洪晟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及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勳喆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9492號卷(下稱第9492號偵卷) 第31至33頁、109年度偵字第11138號卷(下稱第11138號偵 卷)第37至41頁、109年度偵字第11373號卷(下稱第11373 號偵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閔佑、黃志偉、洪晟堯及證人張福隆、鍾兆元之證述相符(見第9492號偵卷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第11138 號偵卷第45至49頁、第57至59頁、第11373號偵卷第41至43 頁),並有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等(見第9492號偵卷第39至至45頁、第11138號偵卷第43頁、第61至63頁、第65至69頁 、第11373號偵卷第45至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再者,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3、55頁),然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為前開犯行時,均是騎乘機車為之,且為竊盜犯行之動作,未見有何腳步踉蹌或舉止失序等逸脫常理之情狀,而其於竊得財物之後,復從容騎乘機車離去,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對自己之行為仍有相當的控制能力,對週遭環境亦具有相當的現實感,參以被告於警詢可明確供述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只有竊取1支白色手機,沒有竊取被害人指訴之現金,因為當時貨車 車門未鎖,其直接徒手進入車門行竊,事後騎乘931-NSP號 機車離開等語(見第11373號偵卷第32至33頁);犯罪事實 一之㈡部分所竊得之財物僅有現金,沒有被害人指訴之身分證,犯罪動機是缺錢花用,臨時起意,犯罪方法是徒手開啟車門等語(見第9492號偵卷第32至33頁);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係以徒手方式竊取,因機車上沒有拔鑰匙,所以其就利用鑰匙打開車箱,直接拿取1個錢包等語(見第11138號偵卷第39頁),由被告前開所述,可知其對於自己所為竊盜犯行之時間、動機、行竊方式、竊得財物及經過始末,均能為詳實確切之陳述,實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3次犯行時,均記 憶詳確且意識清晰,並未因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或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589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就被告前開所犯3罪,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竊時間、地點已有明顯差異,所侵害各該財產法益之權益人亦有不同,足徵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工作能力,竟因圖一時之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均屬同一罪質之竊盜罪,時間、地點多密切接近,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犯行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就被告所犯3罪,合併定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之㈠中,竊得行動電話1支;於犯罪事實一之㈡中, 竊得現金11,500元;於犯罪事實一之㈢中,竊盜皮包1個, 內有現金2,500元(其餘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 中銀行金融卡、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駕駛執照2張不予沒收,詳如後述)。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竊取之皮夾內另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臺中銀行金融卡、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駕駛執照2張部分,被告供稱已隨手丟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78頁),衡諸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均屬證明文件,且其中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駕駛執照2張更具有一身專屬 性,被害人已向警方報案,且可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應無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虞;另臺中銀行金融卡1張亦可透過掛失 止付程序,阻止他人透過使用上開提款卡及信用卡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何財產價值;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 │ 1 │犯罪事實一之㈠ │張勳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之㈡ │張勳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一之㈢ │張勳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 │ │ │包壹個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