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長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長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1416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990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長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廖震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廖震和即大盈商行(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中宏店)」。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之「報 告任職之勞工名卡」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任職之勞工名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張長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廖震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洪雅琦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意書、勞動契約、同意書、蒐集、處理暨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64號調解程序筆錄」 。 (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欄誤載修正前刑法第336條之規定, 應予更正為「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利用職務之便,將所保管之預備金及營業現金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28萬154元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 損害,其行為自有不當;惟衡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支付調解金32萬元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166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109年12月16日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第57頁),顯有悛悔之意,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易字卷第13頁所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台審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已於民國94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竊盜 案件所處之拘役20日,於94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5年 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諒以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戒慎,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共計28萬154元,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法沒收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32萬元乙節,業如前述,是其賠償履行完畢部分,已逾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 被 告 張長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長智擔任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中宏店(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0號)夜班店員,夜班上班時間為每日23 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於其上班期間,便利商店內之財物 為其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5日4時3分 許至4時8分許,取走上址店內收銀機台內預備金並輸入密 碼開啟店內保險箱取走店內營業現金所得,共計新臺幣 (下同)28萬154元,並於同日4時11分更換服裝離開該便 利商店,而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該超商店長洪 雅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震和委由洪雅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長智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洪雅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證。 │ │ │ │ │ │ ├──┼──────────────┼────────────┤ │3 │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超商於│全部犯罪事實。 │ │ │109年5月15日之現金日報表、報│ │ │ │告任職之勞工名卡、員工保證 │ │ │ │書、勞退自願提繳徵詢表等資料│ │ │ │在卷。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書 記 官 徐興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