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劉群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群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78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群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並於 106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並與另案所犯竊盜罪所處之拘役(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判決)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拘役期間自106年6月13日至106年7月12日)」,第6至7行「於108年2月5日9時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8年2月5日9時12分許」,另補充「被告劉群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開補充記載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 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雖指明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惟依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因而於量處拘役刑時,並不會因累犯而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是本件既非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下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自無上開解釋意旨適用,併此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又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圖一己之利,即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盧仕哲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139 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9至130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實際上並未賠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實際賠償金額者,法院對於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部分,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藍芽耳機1副,係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取 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將上開竊得之藍芽耳機返還與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上開卷附之和解書為憑,茲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不符,亦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情形,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詠股108年度偵字第15859號被 告 劉群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中北勢11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群銘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4次)確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並於106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2月5日9時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RR-6676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樂事購家居有限公司」店內,趁店長盧仕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藍芽耳機,得手後,藏至外套內,僅結帳飲料、糖果及餅乾等,步出大門時,因防盜門鈴響起,竟先將耳機放置在門口架上,待店長檢查完畢,離去時再將之竊走,並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盧仕哲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據以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仕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群銘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仕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警員偵查報告、監視器調閱位置示意圖、中聯百貨連鎖統一發票、車輛詳細資料、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 刑部分原為:「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書 記 官 邱喬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