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古佳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佳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95號),本院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佳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7列所載「以不詳工具,撬開木門,進入『森林酒吧店鋪』,又以不詳方式,撬開收銀機鑰匙孔後」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開門進入『森林酒吧店鋪』,又以不詳方式,開啟收銀機」、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如起訴書所載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先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自有不當;又徵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為中低收入戶(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編│ 犯罪事實 │ 罪刑(含沒收) │ │號│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古佳謙犯竊盜罪,處拘│ │ │部分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古佳謙犯竊盜罪,處拘│ │ │部分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108年度偵字第34703號被 告 古佳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佳謙有多次竊盜前科。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 年9 月29日晚間8 時21分許,徒步進入紙箱王有限公司(下稱紙箱王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 號之「紙箱王園區」,持手電筒照明後,以不詳工具,撬開木門,進入「森林酒吧店鋪」,又以不詳方式,撬開收銀機鑰匙孔後,徒手竊取收銀機內新臺幣(下同)1300元現金,得手後搭乘公車離去。㈡於108 年10月20日晚間8 時42分許,徒步進入上址園區,以不詳方式,開門進入「森林酒吧店鋪」,又以不詳方式打開收銀機,徒手竊取收銀機內1000元現金,得手後搭乘公車離去。嗣於108 年10月27日晚間9 時5 分許,古佳謙又前往上址園區,並持手電筒往園區內照視,為紙箱王公司員工陳叡葶發現該人即係先前2 案之竊賊,紙箱王公司因而委由張福龍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紙箱王公司委任張福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古佳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紙箱王內之河堤邊上廁所及玩手機,伊只是好奇往館內看,伊沒有意圖偷東西,該處因門未上鎖,所以伊在裏面看火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福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陳叡葶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偵查報告1 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6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300元及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書 記 官 邱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