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翾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27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翾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黃于倩」署名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偽造之「黃于倩」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翾敬自民國104 年6 月23日起,與楊叡瑀(原名楊千慧)共同經營韓美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2 樓,下稱韓美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董事,於104 年10月28日,接任韓美公司之董事長(楊叡瑀則退出經營),為韓美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林翾敬前從事汽車買賣仲介期間,因受黃于倩委任辦理汽車買賣過戶,因而持有黃于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林翾敬明知黃于倩未同意擔任韓美公司之董事並授權其在「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簽名,亦未出席韓美公司之董事會,竟個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在上址韓美公司,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6 月23日某時,①冒用黃于倩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偽造「黃于倩」之署名1 枚,表彰黃于倩同意擔任韓美公司董事並出席104 年6 月23日董事會之意,②並在其業務上執掌之韓美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董事…黃于倩…1.改選董事長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楊千慧為董事長」等不實內容,③復據上開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黃于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於104 年6 月26日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辦理韓美公司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認為形式要件具備,而核准前開公司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黃于倩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4 年10月28日某時,①冒用黃于倩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偽造「黃于倩」之署名1 枚,表彰黃于倩同意擔任韓美公司董事並出席104 年10月28日董事會之意,②並在其業務上執掌之韓美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董事…黃于倩…1.遷移地址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2.改選董事長案。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林翾敬為董事長。」等不實內容,③復據上開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黃于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於104 年10月30日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辦理韓美公司改選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認為形式要件具備,而核准前開公司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黃于倩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于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翾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09 頁),核與告訴人黃于倩於偵訊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 至11、37、51至55、93至94、161 至162 、249 至251 頁),並有韓美公司登記資料1 份、韓美公司104 年6 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04 年6 月23日董事願任同意書、韓美公司104 年10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04 年10月28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8 年5 月13日嘉監麻站字第1080111955號函檢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黃于倩案之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108 年5 月14日中監車字第1080113939號函檢附過戶登記書、臺中市政府104 年6 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86960 號函、104 年10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506950 號函各1 份(見他卷第13至16、21、22、29、79至87、227 至233 頁、本院卷第117 、121 至12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㈡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行使「董事會議事錄」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顯屬同一個社會事實,仍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①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董事願任同意書,為董事本人同意擔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之文書;董事會簽到簿,則為董事本人出席董事會之證明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183 條、第2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均屬私文書;被告為韓美公司之董事,董事會議事錄則屬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起訴書認為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為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公司登記審核作業係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係採形式審查。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公司法第388 條已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亦即主管機關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不實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而承辦公務員就此無須為實質審查,致其誤將改選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文書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均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為偽造「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而分別偽簽告訴人黃于倩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分別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其分別行使偽造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公務員將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3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告訴人黃于倩並無同意擔任韓美公司董事、更無出席董事會,竟擅自以告訴人黃于倩名義偽簽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並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董事會議事錄,復持上述資料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侵害告訴人黃于倩之權利,使告訴人黃于倩可能因此負擔相關稅金(見他卷第9 頁),且影響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訴字卷第209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分別在如附表所示「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簽「黃于倩」署名共4 枚,各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文書名稱 │ 應沒收之物 │ │號│ │ │ ├─┼──────────────┼───────────────┤ │1 │104 年6 月23日董事願任同意書│立書同意人欄之「黃于倩」之署名│ │ │ │1 枚 │ ├─┼──────────────┼───────────────┤ │2 │104 年6 月23日韓美國際企業股│簽名欄之「黃于倩」之署名1 枚 │ │ │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 │ │ │簿 │ │ ├─┼──────────────┼───────────────┤ │3 │104 年10月28日董事願任同意書│立書同意人欄之「黃于倩」之署名│ │ │ │1 枚 │ ├─┼──────────────┼───────────────┤ │4 │104 年10月28日韓美國際企業股│簽名欄之「黃于倩」之署名1 枚 │ │ │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 │ │ │簿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