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訴字第40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耿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耿碩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鴻昌鋁門窗行之負責人,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及管理機制,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確保勞工即被害人詹益成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致被害人不慎自高處墜落即告不治,所為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本案之過失態樣、嗣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詳下述),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已如上述,且被害人之家屬均表示同意由檢察官對被告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3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至第33頁),而被害人之父親詹德進及女兒詹忻詒於偵查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相卷第192 頁)。又被害人之妻子洪美珠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尚未與其和解,故不願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然洪美珠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同意檢察官對被告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上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獲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參酌被告因過失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