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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簡志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建昇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678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何建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何建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36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何建昇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王鐘輝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相距2月,且第1次為單獨為之,另1次則與王鐘輝共犯,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觀諸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難認係集合犯,起訴書認本件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係屬集合犯,容有誤會(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對外收取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行為實值非難,但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381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上開各罪均屬業務侵占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完畢,有如前述,並經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如數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112號
    被      告  何建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昇係普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賢公司)東大廠之廠長
    (已於民國107年9月26日離職),綜管一切廠區事務,王鐘
    輝則係普賢公司烏日廠之廠長,於107年8月11日起,負責協
    助何建昇管理東大廠區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渠等竟
    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何建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
    7年7月12日及同年7月13日,利用依普賢公司負責人彭柏翔
    之指示辦理出售廢料合板2160片之機會,以每片新臺幣(下
    同)30元之價格,出售予「溢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溢源
    公司)後,將溢源公司給付上開廢料合板價金6萬4800元之
    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何建昇復與王鐘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聯絡(王鐘輝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另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陸續於107年9月11日、同年9月12日、同年9
    月14日及同年9月20日,依彭柏翔指示辦理出售具有殘值廢
    料合板5萬5020公斤予「源生好企業社」之機會,將源生好
    企業社負責人張乃文給付上開廢料合板價金11萬140元之款
    項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9月25日,分別由何建昇分得5萬
    5000元、王鐘輝分得5萬5140元。嗣因王鐘輝心生悔悟而向
    普賢公司負責人彭柏賢全盤脫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普賢公司委由施驊陞律師及彭柏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建昇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依告訴人普賢公司負責人彭
    柏翔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變賣廢棄合板及曾向王鐘輝收取
    上開廢料合板變賣後部分價金5萬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自103年間起至107年9月30日止
    ,任職於普賢公司東大廠擔任廠長職務,於107年9月11日、
    12日、14日及9月20日出售廢料合板予源生好企業社張乃文
    ,是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彭浩
    稜通知彭柏翔要變賣,變賣的款項可分給大家,所以王鐘輝
    在臺中市沙鹿區東路7-11便利商店內提款機提款後,交付價
    金5萬5000元予伊,另於107年6月間彭柏翔說2160片合板要
    全部報廢,彭柏翔要伊去找回收商處理,因伊不認識回收商
    ,王鐘輝就帶回收商來普賢公司估價,於107年7月12日、13
    日分5車將2160片之合板出售予溢源企業有限公司,司機來
    載運時伊幫忙搬上車,每車次司機會給伊幾千元當飲料錢,
    當天伊就全部拿給員工買飲料,沒有交給彭柏翔,嗣後則改
    稱:溢源公司將2160片合板載走時,錢雖然有給伊,但已把
    錢全數交給王鐘輝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
    告王鐘輝於本署偵查中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康寧公司專員
    彭皓稜、溢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思凱及源生好企業社負
    責人張乃文等人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同
    案被告王鐘輝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影本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地磅記錄單7紙、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6張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等存卷可參,足證被
    告何建昇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建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何建昇與同案被告王鐘輝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建昇利用職務之便
    所為前開數次業務侵占犯行,均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
    應屬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11萬98
    00元,如未能償還予告訴人者,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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