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昇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678號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何建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36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 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何建昇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王鐘輝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次業 務侵占犯行,時間相距2月,且第1次為單獨為之,另1次則 與王鐘輝共犯,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另觀諸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難認係集合犯,起訴書認本件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係屬集合犯,容有誤會(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對外收取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行為實值非難,但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 字第6381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上開各罪均屬業務侵占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完畢,有如前述,並經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如數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112號被 告 何建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昇係普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賢公司)東大廠之廠長(已於民國107年9月26日離職),綜管一切廠區事務,王鐘輝則係普賢公司烏日廠之廠長,於107年8月11日起,負責協助何建昇管理東大廠區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渠等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何建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7月12日及同年7月13日,利用依普賢公司負責人彭柏翔 之指示辦理出售廢料合板2160片之機會,以每片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出售予「溢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溢源公司)後,將溢源公司給付上開廢料合板價金6萬4800元之 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何建昇復與王鐘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王鐘輝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陸續於107年9月11日、同年9月12日、同年9月14日及同年9月20日,依彭柏翔指示辦理出售具有殘值廢 料合板5萬5020公斤予「源生好企業社」之機會,將源生好 企業社負責人張乃文給付上開廢料合板價金11萬140元之款 項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9月25日,分別由何建昇分得5萬5000元、王鐘輝分得5萬5140元。嗣因王鐘輝心生悔悟而向 普賢公司負責人彭柏賢全盤脫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普賢公司委由施驊陞律師及彭柏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建昇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依告訴人普賢公司負責人彭柏翔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變賣廢棄合板及曾向王鐘輝收取上開廢料合板變賣後部分價金5萬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自103年間起至107年9月30日止 ,任職於普賢公司東大廠擔任廠長職務,於107年9月11日、12日、14日及9月20日出售廢料合板予源生好企業社張乃文 ,是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彭浩稜通知彭柏翔要變賣,變賣的款項可分給大家,所以王鐘輝在臺中市沙鹿區東路7-11便利商店內提款機提款後,交付價金5萬5000元予伊,另於107年6月間彭柏翔說2160片合板要 全部報廢,彭柏翔要伊去找回收商處理,因伊不認識回收商,王鐘輝就帶回收商來普賢公司估價,於107年7月12日、13日分5車將2160片之合板出售予溢源企業有限公司,司機來 載運時伊幫忙搬上車,每車次司機會給伊幾千元當飲料錢,當天伊就全部拿給員工買飲料,沒有交給彭柏翔,嗣後則改稱:溢源公司將2160片合板載走時,錢雖然有給伊,但已把錢全數交給王鐘輝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王鐘輝於本署偵查中供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康寧公司專員彭皓稜、溢源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思凱及源生好企業社負責人張乃文等人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王鐘輝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影本1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地磅記錄單7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等存卷可參,足證被告何建昇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諉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建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何建昇與同案被告王鐘輝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建昇利用職務之便所為前開數次業務侵占犯行,均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11萬9800元,如未能償還予告訴人者,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檢 察 官 張聖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