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8 年度易字第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進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28-229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曾辯稱本案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行為,係以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和告訴人吵架,告訴人拿炒菜的鏟子要打我,我就拿菜刀和被害人互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被告既認與告訴人互毆,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被告本身即存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當天在茉莉小吃店內唱歌,聽到外面有爭吵的聲音,察看後發現小吃店的老闆娘跌倒在地上,我以為是被告推倒老闆娘就上前勸阻,結果被告很用力將我的手推開、將我推倒,並衝進廚房拿菜刀刺向我的腹部,我當時有用湯匙做防護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茉莉小吃店老闆娘詹麗足於警詢中陳稱:當天被告與被告之女友發生爭吵、推擠行為,因為我站在被告女友後面所以就一起跌倒,告訴人看到我跌倒就一起勸架,勸架過程中被告跟告訴人有互相嗆聲,被告當下衝進小吃店廚房內去拿菜刀,告訴人也有揮舞類似湯匙的物品要做防衛,但被告不聽勸阻,拿著菜刀在告訴人面前揮舞,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9-41 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菜刀故意致告訴人受傷,當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於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將法定刑上限提高,顯然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情緒管理欠佳,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不思以理性途徑解決糾紛,卻持菜刀致告訴人成傷,行為失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最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狀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傷害時之外在情狀、持菜刀為傷害工具較徒手或使用其他兇器之危險性高、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持菜刀傷害告訴人成傷,該菜刀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菜刀係於茉莉小吃店內取得等語(見偵卷第27頁),證人即茉莉小吃店之老闆詹麗足亦於警詢中陳稱菜刀係屬茉莉小吃店所有等語(見偵卷第41頁),非屬被告所有,當毋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