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宏即弘昇電腦通訊行 專家電腦系統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張玉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9020號、第22273號),因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66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玉娟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專家電腦系統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 第5行「張玉娟即以弘昇電腦通訊行先前……」之記載,應 更正為「張玉娟即以蘇文宏先前……」,並補充「法務部廉政署刑事案件移送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一般非法案件調查報告、『3D繪圖工作站34台採購案』105年7月15日價格標開標會議簽到單、資格標開標會議簽到單、『3D繪圖工作站』規格審查表、底價預估金額與分析表、底價單、簽呈」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 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 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 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 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其所謂「使廠 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若行 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處罰(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關於第87條之罰則規定增列第5 項,上段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下段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是為借牌投標罪,以確保政府採購作業之公平、公開,提昇其效率、功能與品質。但此指單純之借牌情形,而不及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若行為人已參與投標,嗣因探悉與標廠商未達法定最低家數,另借牌投標充足,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則從結果而言,既難謂正確,自該當同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此較重之刑責(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案弘昇電腦通訊行係具有合格參標資格的廠商,而被告專家電腦系統有限公司實際上並無投標及履行的意願,但被告蘇文宏、張玉娟仍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佯為參與投標,則其等之行為顯非單純之借牌投標可比,而確屬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蘇文宏、張玉娟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㈢又政府採購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政府採購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專家電腦系 統有限公司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廠商,被告張玉娟於案發當時為被告專家電腦系統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認係被告專家電腦系統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其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專家電腦系統有限公司科以罰金之刑。另弘昇電腦通訊行於本案投標時為獨資商號,負責人係被告蘇文宏,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510號卷第423頁),本件既已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處罰獨資商號弘昇電腦通訊行之代表人即被告蘇文宏,基於行為人與獨資商號本具權利主體同一性之性質,自不得再對該商號科以同法第92條之罰金刑,蓋此時已非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二個獨立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複處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第1590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蘇文宏、張玉娟間就本案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蘇文宏委由不知情之黃立璋將被告專家電腦系統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送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投標,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然被告蘇文宏、張玉娟為使弘昇電腦通訊行得以順利標得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3D繪圖工作站34台採購案,竟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方式,製造競爭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蘇文宏、張玉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8至59頁);併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蘇文宏、張玉娟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科以被告專家電腦系統有限公司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專家電腦系統有限公司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㈥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張玉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專家電腦系統有限公司前亦未曾因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兼專家電腦系統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玉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張玉娟、專家電腦系統有限公司前揭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收啟新及惕 儆之雙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其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外,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引導分辨是非對錯,並提升法治素養,以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張玉娟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之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3D繪圖工作站34台採購案契約書2本(正本1本、副本1本),然本案被告蘇文宏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應負之刑事 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標案契約之效力及後續履約情形,則應回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與被告蘇文宏間之契約民事規範,且該契約現仍繼續有效存在,並由被告蘇文宏即弘昇電腦通訊行繼續履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且契約雙方當事人之責任,不因上開契約書是否經本院沒收而產生影響,故本院認上開契約書2本應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無沒收上開契約 書之必要。 ㈡又扣案之被告專家電腦系統有限公司、證人嚴振華之印章各1個,雖為案發當時被告專家電腦系統有限公司、張玉娟製 作本案投標文件上蓋用之大小章,然被告專家電腦系統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現已變更為被告張玉娟,且公司所登記之印鑑章可隨時填具相關事由、齊備相關資料後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則沒收上開印章並無有效遏止未來犯罪發生之實益,將之諭知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扣案之上開印章2枚應無沒收之必要。 ㈢其餘扣案之電腦工作站35台採購案契約書2本、弘昇電腦通 訊行電腦列印文件1本、被告蘇文宏電腦燒錄光碟1片、弘昇電腦通訊行函1張、臺灣銀行採購部書函1本、經濟部函(專家電腦公司變更登記)1本、採購合約書(加益企業社)1本等物,則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均非屬違禁物,俱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至於被告蘇文宏即弘昇電腦通訊行最終以投標金額新臺幣270萬元得標,並獲得本案之採購款,然該採購款屬本案標案 交易之對價,與本案犯行不具直接關連性,難認係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020號108年度偵字第22273號被 告 蘇文宏(即弘昇電腦通訊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專家電腦系統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鎮○○路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張玉娟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宏係獨資商號「弘昇電腦通訊行」(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負責人,張玉娟係「專家電腦系統有限公 司」(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1樓,下稱專家電腦 公司)負責人(於本案案發時,專家電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張玉娟之配偶嚴振華,惟實際負責人仍係張玉娟,至105 年12月14日該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張玉娟)。緣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下稱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於民國105年7月4日辦理「3D繪圖工作站34台採購案」,採最 低標方式,於同年7月15日開標。詎蘇文宏為使弘昇電腦通 訊行得標上開標案,向張玉娟表示借用專家電腦公司名義陪標,張玉娟應允後,蘇文宏、張玉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張玉娟購買投標上開標案需檢附之押標金支票,蘇文宏並向張玉娟借用專家電腦公司營業登記證影本,蓋用專家電腦公司大、小章於投標文件上,又因專家電腦公司未曾領取上開標案之電子標單,並無電子領標憑證,張玉娟即以弘昇電腦通訊行先前為投標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電腦設備用品(商用電腦)採購案」所購買之電子憑據資料,充當該標案之電子領標憑證,完成專家電腦公司投標該標案之投標文件後交付予蘇文宏,蘇文宏再委由不知情之黃立璋於同年7月14日將專家電腦公司投標文件送 至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投標。嗣於同年7月15日開標時 ,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已達法定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進行開標(當日另 有不知情之長勇科技有限公司參標),專家電腦公司、長勇科技有限公司因未通過規格審查階段,經判定為不合格,弘昇電腦通訊行則以投標金額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得標。 二、案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函送及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⑴被告蘇文宏於廉政署中│⑴全部犯罪事實。 │ │ │ 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詢│⑵其證稱:上開標案伊係跟│ │ │ 問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玉娟談的,先是用│ │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文宏│ LINE談,伊告訴被告張玉│ │ │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娟有個案子是中彰投分署│ │ │ │ 要開標了,問她要不要「│ │ │ │ 投一下」,講「投一下」│ │ │ │ 是業界的說法,就是要找│ │ │ │ 她來陪標,至於投標文件│ │ │ │ 、押標金部分由被告張玉│ │ │ │ 娟自行處理,結標當天,│ │ │ │ 伊有去專家電腦向張玉娟│ │ │ │ 收投標文件,投標文件中│ │ │ │ 有401報表、公司營登資 │ │ │ │ 料、投標聲明書及投標規│ │ │ │ 格文件資料,全部都是被│ │ │ │ 告張玉娟自己準備好,伊│ │ │ │ 告訴她投標規格、型號,│ │ │ │ 這些在網路上都可以找到│ │ │ │ 資料,當天我有早點到專│ │ │ │ 家電腦公司,伊當時在做│ │ │ │ 台銀標案的文件,被告張│ │ │ │ 玉娟同時在處理上開標案│ │ │ │ 的資料,公司的大小章也│ │ │ │ 是被告張玉娟自己蓋用,│ │ │ │ 電子領標資料係伊在做台│ │ │ │ 銀標案,被告張玉娟有問│ │ │ │ 伊是不是要附電子領據,│ │ │ │ 伊說要,也是被告張玉娟│ │ │ │ 蓋用大小章之後附進去的│ │ │ │ ,伊請她彌封好後再交給│ │ │ │ 伊,投標金額弘昇電腦通│ │ │ │ 訊行係伊決定的,專家電│ │ │ │ 腦公司部分係被告張玉娟│ │ │ │ 決定的,被告張玉娟知道│ │ │ │ 行情,她不可能出比伊低│ │ │ │ 的價格等語。證明被告張│ │ │ │ 玉娟共同涉有以詐術使開│ │ │ │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之│ │ │ │ 事實。 │ ├──┼───────────┼────────────┤ │2 │⑴被告張玉娟於廉政署中│⑴訊據被告張玉娟固自承其│ │ │ 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詢│ 係專家電腦公司登記負責│ │ │ 問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人,案發時標案、公司進│ │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玉娟│ 出貨均係由其負責,係被│ │ │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 告蘇文宏告知其上開標案│ │ │ │ 怕投標家數太少,其遂答│ │ │ │ 應陪標等語,惟矢口否認│ │ │ │ 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 │ │ │ 只是幫忙被告蘇文宏,沒│ │ │ │ 有故意要讓誰得標云云。│ │ │ │⑵其證稱:係被告蘇文宏找│ │ │ │ 伊以專家電腦公司名義來│ │ │ │ 陪標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 │ │ │ 分署105年「3D繪圖工作 │ │ │ │ 站34台採購案」,上開投│ │ │ │ 標文件上專家電腦公司大│ │ │ │ 小章係被告蘇文宏用印後│ │ │ │ ,將專家電腦公司大小章│ │ │ │ 還給伊,投標文件由被告│ │ │ │ 蘇文宏帶走等語。證明被│ │ │ │ 告蘇文宏共同涉有以詐術│ │ │ │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 │ │ 嫌之事實。 │ ├──┼───────────┼────────────┤ │3 │證人嚴振華於本署偵查中│其證稱:被告張玉娟負責專│ │ │之證述 │家電腦公司財務、廠商詢價│ │ │ │及報價,投標上開標案細節│ │ │ │要問被告張玉娟,專家電腦│ │ │ │公司大、小章均係由被告張│ │ │ │玉娟保管等語。 │ ├──┼───────────┼────────────┤ │4 │證人賴宏原即長勇科技有│其證稱:伊有投標勞動力發│ │ │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本署│展署中彰投分署105年7月4 │ │ │偵查中之證述 │日3D繪圖工作站34台採購案│ │ │ │,於投標前、後,與弘昇電│ │ │ │腦通訊行、專家電腦公司均│ │ │ │無聯繫,亦不認識等語。 │ ├──┼───────────┼────────────┤ │5 │⑴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弘昇電腦通訊行、專家電腦│ │ │ 署107年8月10日中分署│公司及長勇科技有限公司投│ │ │ 政字第1071660001號函│標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 │ │ 1份暨「3D繪圖工作站 │105年度「3D繪圖工作站34 │ │ │ 34台採購案」公開招標│台採購案」,勞動力發展署│ │ │ 公告、公開招標更正公│中彰投分署通知專家電腦公│ │ │ 告、開標、決標紀錄及│司、長勇科技有限公司因未│ │ │ 決標公告各1份 │通過規格審查階段,經判定│ │ │⑵弘昇電腦通訊行、專家│為不合格,價格標單不予開│ │ │ 電腦公司及長勇科技有│標並寄回,弘昇電腦通訊行│ │ │ 限公司投標「3D繪圖工│並得標上開標案之事實 │ │ │ 作站34台採購案」之投│ │ │ │ 標文件及專人送達紀錄│ │ │ │ 簽收單各1份 │ │ │ │⑶「3D繪圖工作站34台採│ │ │ │ 購案」採購案規格審查│ │ │ │ 會議審查結果報告表1 │ │ │ │ 份 │ │ │ │⑷弘昇電腦通訊行、專家│ │ │ │ 電腦公司及長勇科技有│ │ │ │ 限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 │ │ │ 單各1份 │ │ │ │⑸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 │ │ │ 署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 │ │ │ (含弘昇電腦通訊行、│ │ │ │ 專家電腦公司之設立登│ │ │ │ 記文件、營業人銷售額│ │ │ │ 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廠│ │ │ │ 商聲明書、投標文件及│ │ │ │ 弘昇電腦通訊行之標價│ │ │ │ 清單) │ │ │ │⑹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 │ │ │ 署105年7月15日通知1 │ │ │ │ 份 │ │ ├──┼───────────┼────────────┤ │6 │⑴弘昇電腦通訊行商業登│被告蘇文宏係弘昇電腦通訊│ │ │ 記基本資料及專家電腦│行負責人,被告張玉娟於本│ │ │ 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各1 │案案發時,係專家電腦公司│ │ │ 份 │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⑵稅捐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 │ │ 明細表(專家電腦公司│ │ │ │ 105年度稅捐資料)1份│ │ ├──┼───────────┼────────────┤ │7 │專家電腦公司投標「 3D │專家電腦公司投標上開「3D│ │ │繪圖工作站34台採購案」│ 繪圖工作站34台採購案」 │ │ │之電子憑據資料、行政院│所檢附之電子憑據資料,其│ │ │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12 │上領標電子憑據序號「9130│ │ │月19日工程企字第107004│00000000000000000」,使 │ │ │3622號函及中華電信股份│用者帳號為「00000000」,│ │ │有限公司帳號查詢結果1 │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份 │查詢,該帳號係由被告蘇文│ │ │ │宏所使用,用以投標臺灣銀│ │ │ │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案,足│ │ │ │認被告蘇文宏、張玉娟涉有│ │ │ │上開罪嫌之事實。 │ └──┴───────────┴────────────┘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係「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 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 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第3款)。五、不同投標廠商 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第5款)。七、其他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7款)」。查本案被告 蘇文宏向被告張玉娟借用專家電腦公司之牌照投標,欲使弘昇電腦通訊行順利得標上開標案,約定由專家電腦公司以不符合規格審查、較高之投標價格投標,形式上雖係不同廠商參與競爭,實質上屬係假性競爭行為,致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承辦公務員誤信投標廠商間已有相互競爭,達法定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開標,致開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被告蘇文宏、張玉娟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嫌。被告蘇文宏、張玉娟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獨資商號,並無當事人能力,與其代表人(自然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是自應依該項立法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認政府採購法該條處罰對象於廠商為獨資商號時,應限縮於負責人以外之其他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行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刑責時,始得依據該條第92條規定另對廠商科以罰金,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張玉娟係 專家電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專家電腦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 日檢察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吳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