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致煒 卓宗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致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宗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大頭檳榔攤」應予更正為「大頭檳檳 榔攤」;同欄所載「不詳男子」均應予以更正為「綽號『小星』之男子」,及第8至9行「對檳榔攤之鐵門、右側牆上及門外地板潑灑黑、橘色之油漆」後應予補充「致該鐵捲門、牆壁、地板之用益價值減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致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卓宗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見偵查卷第47至51頁、光碟置於偵查卷卷末證物袋)。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余致煒、卓宗逸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雖均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7日生效,然均僅 將原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對被告2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先予敘明。 ㈡按潑灑油漆或瀝青於被害人鐵捲門上,雖未致該鐵捲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家外之門、圍牆,在設計上,均有整潔、美觀之特殊功能,更有防閑以增加居住人心理安全之功能,若被隨意潑灑機油、油漆,非經一定時間或付出相當金錢,並委由專業人員使用其技術,實難加以回復,何況以隨意潑灑之方式,其顏色、圖樣均不均勻,更使人怵目驚心,而導致無法安寧居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余致煒、卓宗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余致煒 、卓宗逸,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天」、「小星」之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為達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先後向「大頭檳檳榔攤」丟擲裝有油漆之塑膠袋及冥紙之行為,及其等先後以潑灑油漆減損鐵捲門、牆壁、地板之用益價值及持鐵棍敲破櫃檯玻璃之毀損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犯罪時間密接,犯罪目的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余致煒、卓宗逸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器物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余致煒、卓宗逸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余致煒並無前科;被告卓宗逸前亦無恐嚇危害安全或毀損器物之前科,素行尚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余致煒僅因與告訴人楊政倫 所經營檳榔攤之員工就裝潢事宜發生糾紛,未能理性溝通解決,反召集被告卓宗逸、「小天」、「小星」,以潑漆、灑冥紙及砸毀檳榔攤櫃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且受有店面毀損之財產損害,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甚不足取,並考量渠等之分工地位,另衡被告余致煒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惟迄至108年5 月29日仍未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方式履行完畢等情,經被告余致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並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程序筆錄、 109年5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9至40頁,109年度簡字第569號卷第11頁),而被告卓宗逸則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余致煒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卓宗逸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23頁、第31頁被告2人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余致煒、卓宗逸為本件犯行所用物品,其中鐵棍係「小天」所準備,經被告卓宗逸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8頁),是鐵棍並非被告余致煒、卓宗逸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自無從於其等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口罩、手套等物品,固為被告余致煒所購買並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所用等情,亦經被告余致煒、卓宗逸於警詢時均供述明確(見同上卷第27頁、第38頁),惟均未據扣案,考量上開物品均係日常生活用品,取得極為容易,替代性甚高,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告余致煒於警詢時陳稱上開物品均已丟棄至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之水溝(見偵查卷第28頁),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