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9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084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峰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 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林峰佃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所有權人或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本案潘世明所有Iphone 7 plus手機1支,斯時係由佳香早餐店老闆張珮珊放置早餐店櫃台內支配管領,就此客觀情狀,應足憑認Iphone 7 plus手機1支仍在他人持有之中,以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前揭Iphone 7 plus手機1支,並非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物,應有所認知,被告仍執意趁前揭Iphone 7 plus手機1支無人看管之際,未經所有人或管領人同意,破壞原有之管領狀態並逕自取走,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Iphone 7 plus 手機1支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 態,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即屬竊盜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潘世明(所有人)、張珮珊(持有人)之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一竊盜罪處斷。又查,竊盜罪之本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型態,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於竊盜罪得手後將所得贓物處分,業於已包含在竊盜罪之評價範圍內,故所為處分贓物之行為,本屬竊盜罪之「不罰後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取走前揭Iphone 7 plus手機1支,竊盜行為已屬既遂,被告事後丟棄該Iphone 7 plus手機1支之行為,屬對贓物所為之不罰後行為,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2月、2月、拘役50日、4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拘役部分另與105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判決(同為竊盜 案件)判處之拘役40日,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790號裁 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上開有期徒刑、拘役接續執行, 於107年3月25日縮刑完畢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先前為打石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母親(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 所有Iphone 7 plus手機1支,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