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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王振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連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13、8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11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連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四罪,均為累犯,又上開累犯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同為竊盜案件,足見被告經該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合法獲取財物,率爾竊盜,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所生實害情形。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見偵8614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因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得之電動自行車1臺,轉賣予證人陳麗英,並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5,500元,且事發後僅清償陳麗英1,500元,現仍獲益4,000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易卷第47頁),是被告該未扣案之4,000元獲益,應認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四)犯行,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各1臺,均經警查獲後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第39頁、第45頁、偵8614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竊取方式  │竊得之物    │宣告刑                  │
├──┼──────┼─────┼──────┼────────────┤
│1   │109年2月中旬│徒手竊取  │電動自行車  │李連洲犯竊盜罪,累犯,處│
│    │            │          │1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   │109年2月25日│徒手竊取  │電動自行車  │李連洲犯竊盜罪,累犯,處│
│    │11時許      │          │1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9年3月3日 │徒手竊取  │電動自行車  │李連洲犯竊盜罪,累犯,處│
│    │10時許      │          │1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4   │109年3月7日 │徒手竊取  │電動自行車  │李連洲犯竊盜罪,累犯,處│
│    │10時許至11時│          │1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40分許之間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盛股
                                     109年度偵字第8613號
                                     109年度偵字第8614號
    被      告  李連洲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洲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
    民國10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一)109年2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店旁,
    徒手竊取秦亞東(印尼國籍)所有金藍色電動自行車(值約
    新台幣【下同】1萬7000元)1台,得手後,至不知情之張敏
    思經營之永昇鑰匙店複製鑰匙1把,並將車身漆為黃色,供
    己代步使用。
(二)109年2月2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張智凱所有水藍色電動自行車(值約1萬8000元)1
    台,得手後,至不知情之張敏思經營之永昇鑰匙店複製鑰匙
    1把,以5500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陳麗英以牟利。
(三)109年3月3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庭院,
    徒手竊取王陳秀女所有炫彩紅色電動自行車(值約1萬4000
    元)1台,得手後,將車身漆為黃色,藏置在臺中市○○區
    ○街路000號紫雲巖廟旁,預計日後再複製鑰匙,供己代步
    使用。
(四)109年3月7日10時許至11時40分許之間,在臺中市○○區○
    街路○○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雅淳所有電動自行車(值約
    1萬9000元)1台,供己代步使用。
    嗣分別於同109年3月5日13時49分許、7日11時40分許,分別
    在臺中市清水區五權路與民有路口處、新興路與中興街口處
    ,經警攔檢盤查,李連洲均當場坦承上情而查獲,並分別為
    警扣得上揭贓物。
二、案經張智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連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證人李靜宜、苦得恩、陳麗英、張敏思暨被害人張
    智凱、王陳秀女及陳雅淳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關照片、立烽銀
    髮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及李連洲與陳麗英之買賣約定書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其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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