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李連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13 、8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易字第11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連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上開四罪,均為累犯,又上開累犯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同為竊盜案件,足見被告經該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合法獲取財物,率爾竊盜,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所生實害情形。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見偵8614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因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得之電動自行車1 臺,轉賣予證人陳麗英,並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5,500 元,且事發後僅清償陳麗英1,500元,現仍獲益4,000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易卷第47頁),是被告該未扣案之4,000元獲益,應認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亦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被告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四)犯行,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各1臺,均經警查獲後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 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第39頁、第45頁、偵8614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竊取方式 │竊得之物 │宣告刑 │ ├──┼──────┼─────┼──────┼────────────┤ │1 │109年2月中旬│徒手竊取 │電動自行車 │李連洲犯竊盜罪,累犯,處│ │ │ │ │1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2 │109年2月25日│徒手竊取 │電動自行車 │李連洲犯竊盜罪,累犯,處│ │ │11時許 │ │1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9年3月3日 │徒手竊取 │電動自行車 │李連洲犯竊盜罪,累犯,處│ │ │10時許 │ │1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4 │109年3月7日 │徒手竊取 │電動自行車 │李連洲犯竊盜罪,累犯,處│ │ │10時許至11時│ │1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40分許之間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盛股109年度偵字第8613號109年度偵字第8614號被 告 李連洲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洲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 民國10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一)109年2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店旁, 徒手竊取秦亞東(印尼國籍)所有金藍色電動自行車(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7000元)1台,得手後,至不知情之張敏思經營之永昇鑰匙店複製鑰匙1把,並將車身漆為黃色,供 己代步使用。 (二)109年2月2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張智凱所有水藍色電動自行車(值約1萬8000元)1台,得手後,至不知情之張敏思經營之永昇鑰匙店複製鑰匙1把,以5500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陳麗英以牟利。 (三)109年3月3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庭院,徒手竊取王陳秀女所有炫彩紅色電動自行車(值約1萬4000 元)1台,得手後,將車身漆為黃色,藏置在臺中市○○區 ○街路000號紫雲巖廟旁,預計日後再複製鑰匙,供己代步 使用。 (四)109年3月7日10時許至11時40分許之間,在臺中市○○區○ 街路○○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雅淳所有電動自行車(值約1萬9000元)1台,供己代步使用。 嗣分別於同109年3月5日13時49分許、7日11時40分許,分別在臺中市清水區五權路與民有路口處、新興路與中興街口處,經警攔檢盤查,李連洲均當場坦承上情而查獲,並分別為警扣得上揭贓物。 二、案經張智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連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李靜宜、苦得恩、陳麗英、張敏思暨被害人張智凱、王陳秀女及陳雅淳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關照片、立烽銀髮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及李連洲與陳麗英之買賣約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