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5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宛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麻將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93號被 告 蔡宛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宛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20日起,以臺中市沙鹿區四平街與沙田路交岔路口之紅面薑母鴨店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麻將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至現場以把玩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並向賭客以每自摸抽取新臺幣(下同)200元,1局抽4次,以此方式營 利。嗣於109年3月29日21許,適有賭客陳鴻慶、陳承昱、吳俊賢、張文彬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及抽頭金200元及賭資1萬9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宛於警詢及本│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提││ │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場地予他人打麻將,惟辯││ │ │稱:查扣麻將是伊所有,伊││ │ │沒有抽頭,伊借場讓朋友打││ │ │麻將,朋友將錢交給伊,伊││ │ │只是負責買東西吃,自摸收││ │ │2百,最多抽4次,拿到的錢││ │ │都是拿去買吃的等語。 │├──┼──────────┼────────────┤│2 │證人陳鴻慶、陳承昱、│全部犯罪事實。 ││ │吳俊賢、張文彬於警詢│ ││ │之證述 │ │├──┼──────────┼────────────┤│3 │現場圖1張、蒐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 │18張、麻將1副及抽頭 │ ││ │金200元及賭資1萬900 │ ││ │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09年3月29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上揭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堪認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1行為觸 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一罪處斷。扣案之抽頭金2000元,為被告犯本案賭博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麻將1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坦承,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 扣案之賭資1萬900元,乃警方於現場查獲之物,屬證人即現場賭客陳鴻慶等4人所有,係渠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 物,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自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楊仕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