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473 號)、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980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66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家齊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家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利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利資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退股,改由蔡佳怡擔任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楊家齊明知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公司應繳納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其為使利資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①於107 年5 月15日,向其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友人借得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匯入利資公司籌備處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開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作成利資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股款之不實外觀後,②將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利資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設立股款,並據以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益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協銓依據前開資料,出具107 年5 月17日查核報告書,認定利資公司登記資本額之股款業已收足。③楊家齊於107 年5 月21日即持該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款餘額證明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提出行使而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惟於同年月22日、24日自上開籌備處帳戶各提領45萬元返還其不詳友人,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要件以足備而於107 年5 月23日核准利資公司設立登記,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利資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二、楊家齊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將利資公司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所申請之第三方支付帳號暨所綁定系爭合庫銀行帳戶,於108 年1 月18日前之某日,交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或楊家齊知悉該等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普通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各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虛擬帳戶,或以繳款代碼之繳費方式,匯款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內(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虛擬帳戶或繳款代碼,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各該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竑瑋、梁雅軒、陳佩玗、張夙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傅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被告楊家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91、129 頁),核與告訴人陳竑瑋、梁雅軒、陳佩玗、張夙育、傅友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第26473 號偵卷第35至37、63至67、133 至135 、89至91頁、第31541 號偵卷第17至19、163 至164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 、9 條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生效;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經查: ⑴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條文內容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⑵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以暫時借資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臺中市政府,自符合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要件。 ⒊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表示股款收足之不實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利資公司設立登記,而承辦公務員就此無須為實質審查,致其誤將利資公司股東實際繳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文書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14 條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 ⒋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辦理設立登記所編制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雖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惟被告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提出上揭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記載利資公司收足股款100 萬元之公司資產增加之不實內容,係以不正當方法致使利資公司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供詐騙者使用被告上開帳戶收受詐欺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㈢就本案取得上開帳戶、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等行為觀之,固疑似有3 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參與,惟該等行為既非同時進行,亦不能排除僅由1 或2 人分擔全部行為之合理懷疑;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故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由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被告知悉詐欺者以網際網路方式為詐欺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不得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就①犯罪事實欄部分,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使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且規定於同法條、同款次,所犯罪名刑度相同,無礙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逕予更正。②移送併辦意旨雖表明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法條不同,是僅具促請法院注意之作用,尚難認係本案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80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係於同時、同地所一次提供之帳戶資料,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協銓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為達申請利資公司設立登記之單一目的,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論處。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一次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取得帳戶之詐欺者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①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完成利資公司之設立登記,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更存有對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之對象或債權人,造成日後求償困難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②任意提供上開綠界公司帳號暨所綁定系爭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欺行為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擾亂金融流通往來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各蒙受財產損失程度非輕,兼衡其坦承犯行、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30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款餘額證明書等文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業經交付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並未因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獲得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欺過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告│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虛擬帳戶│ │號│訴│ │、金額 │或繳款代號 │ │ │人│ │ │ │ ├─┼─┼────────────────┼───────┼───────┤ │1 │陳│詐欺者在網際網路PTT 網站上張貼以│108 年1 月18日│臺灣土地銀行帳│ │ │竑│4,125 元之價格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10時50分匯款 │號000000000000│ │ │瑋│實信息,嗣陳竑瑋見上開信息後以通│4,125 元 │2180號虛擬帳戶│ │ │ │信軟體LINE與詐欺者聯繫購票事宜後│ │ │ │ │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對應系爭│ │ │ │ │ │合庫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內,事後陳│ │ │ │ │ │竑瑋並未收到賣家出售之門票,始知│ │ │ │ │ │受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 │ │ ├─┼─┼────────────────┼───────┼───────┤ │2 │張│詐欺者在PTT 網站上張貼以5,090 元│108 年1 月18日│臺灣土地銀行帳│ │ │夙│之價格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信息,│15時42分匯款 │號000000000000│ │ │育│嗣張夙育見上開信息後以通信軟體 │5,090元 │7920號虛擬帳戶│ │ │ │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購票事宜,│ │ │ │ │ │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對應系爭合│ │ │ │ │ │庫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內,事後張夙│ │ │ │ │ │育未收到賣家出售之門票,始知受騙│ │ │ │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 │ │ ├─┼─┼────────────────┼───────┼───────┤ │3 │梁│詐欺者在PTT 網站上張貼以5,090 元│108 年1 月19日│臺灣土地銀行帳│ │ │雅│之價格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信息,│14時53分匯款 │號000000000000│ │ │軒│嗣梁雅軒見上開信息後以通信軟體LI│5,090 元 │2728號虛擬帳戶│ │ │ │NE與詐欺者聯繫購票事宜,誤信為真│ │ │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對應系爭合庫銀行帳│ │ │ │ │ │戶之虛擬帳戶內,事後梁雅軒未收到│ │ │ │ │ │賣家出售之門票,始知受騙。【起訴│ │ │ │ │ │書犯罪事實欄㈡】 │ │ │ ├─┼─┼────────────────┼───────┼───────┤ │4 │陳│詐欺者在PTT 網站上張貼以10,490元│108 年1 月20日│臺灣土地銀行帳│ │ │佩│之價格出售代購演唱會門票之不實信│20時12分匯款 │號000000000000│ │ │玗│息,嗣陳佩玗見上開信息後以通信軟│10,490元 │4308號虛擬帳戶│ │ │ │體LINE與詐欺者聯繫購票事宜,誤信│ │ │ │ │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合庫銀行帳戶之│ │ │ │ │ │虛擬帳戶內,事後陳佩玗未收到賣家│ │ │ │ │ │出售之門票,始知受騙。【起訴書犯│ │ │ │ │ │罪事實欄㈢】 │ │ │ ├─┼─┼────────────────┼───────┼───────┤ │5 │傅│詐欺者假冒全家便利商店高層主管「│108 年3 月2 日│全家便利商店 │ │ │友│NEC CHEN」加入傅友通信軟體LINE聯│6 時39分繳納 │Famiport繳款代│ │ │ │絡人,對傅友佯稱需依其指示行事云│10,000元 │碼LLZ000000000│ │ │ │云,傅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26號 │ │ │ │分別於右列時間,繳納右列金額至右│ │ │ │ │ │列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繳費代碼(│ │ │ │ │ │對應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始知受騙├───────┼───────┤ │ │ │。【移送併辦意旨】 │108 年3 月2 日│全家便利商店 │ │ │ │ │6 時51分繳納 │Famiport繳款代│ │ │ │ │10,000元 │碼LLZ000000000│ │ │ │ │ │86號 │ └─┴─┴────────────────┴───────┴───────┘ 附表二: ┌─┬──┬─────────────────────────────┐ │編│犯罪│ 證據清單 │ │號│事實│ │ ├─┼──┼─────────────────────────────┤ │1 │犯罪│1.臺中市政府108 年10月5 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536730 號函檢送│ │ │事實│ 利資公司設立資金繳納資料(第26473 號偵卷第235 至243 頁)│ │ │欄│2.臺中市政府107 年5 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248240 號函准利│ │ │ │ 資公司設立登記及檢附公司登記資料(本院訴卷第25至35頁) │ ├─┼──┼─────────────────────────────┤ │2 │犯罪│一、第26473號偵卷 │ │ │事實│1.轉帳明細表2 份(第41、93頁) │ │ │欄│2.網路批踢踢實業坊出售蕭敬騰演唱會門票信息頁面2 張(第43、│ │ │ │ 45頁) │ │ │ │3.陳竑瑋與詐欺者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 張(第47頁) │ │ │ │4.陳佩玗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 張(第69頁)5.ATM 虛擬帳號查│ │ │ │ 詢表3 張(第71、103 、155 頁) │ │ │ │6.張夙育與「Yen( jj 票賣家) 」LINE對話截圖12張(第95至99頁│ │ │ │ )7.批踢踢實業坊關於Yen 售票詐欺貼文3 張(第101 頁) │ │ │ │8.虛擬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帳戶登入紀錄表1 份(第101 至116 頁)│ │ │ │ 9.梁雅軒手機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 張(第137 頁) │ │ │ │10.梁雅軒與「Yen 」LINE對話紀錄截圖8 張(第139 至153 頁) │ │ │ │11.系爭帳戶開戶資料(第179頁) │ │ │ │12.臺灣土地銀行108 年4 月19日營存字第1080001480號函檢附綠 │ │ │ │ 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第183 至204 頁) │ │ │ │13.合庫銀行中權分行108 年10月16日合金中權字第1080003167號 │ │ │ │ 函檢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第251 至265 頁) │ │ │ │14.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6日綠管外字第000000000 │ │ │ │ 號函檢送會員編號0000000 號資料(第283 至285 頁) │ │ │ │二、第31541號偵卷 │ │ │ │1.全家便利商店匯款交易資料及明細表各1 份(第49至51頁) │ │ │ │2.暱稱「NEC CHEN」聯絡資訊1 張(第53頁) │ │ │ │3.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3日綠管外字第000000000 號│ │ │ │ 函檢附超商匯款說明及會員編號0000000 號交易明細資料(第73│ │ │ │ 至123 頁) │ │ │ │4.合庫銀行中權分行108 年9 月12日合金中全字第1080002812號函│ │ │ │ 檢附利資公司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7 至132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