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坤 吳明曉 李妍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梁宥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4614、32721號、109年度偵字第67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049號),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坤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吳明曉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李妍慧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志坤、吳明曉、李妍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徐志坤、吳明曉、李妍慧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民 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 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7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 、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 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 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復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 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 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 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 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再者,「財務報表包 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資產負債表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㈢查被告徐志坤於坤齊鴻有限公司(下稱坤齊鴻公司)設立登記時,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有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4614號卷第119頁、第153頁),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 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徐志坤、吳明曉、 李妍慧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徐志坤、吳明曉、李妍慧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明曉、李 妍慧為本件犯行時,固均非坤齊鴻公司負責人,惟其等與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徐志坤共同犯之,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以正犯論。 ㈣被告徐志坤、吳明曉、李妍慧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蔡育菁,查核坤齊鴻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暨坤齊鴻籌備處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而出具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上開文件等不實申請文件,向臺中市政府遞件申請辦理坤齊鴻公司設立登記,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目的均係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3人本件犯行同時構成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然起訴書既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上開犯行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考量被告吳明曉、李妍慧係受被告徐志坤之託而為本件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徐志坤、吳明曉、李妍慧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等之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徐志坤 為公司負責人,因無資金設立公司,竟與被告吳明曉、李妍慧商議,以借款製造金流並據以驗資方式,佯為應收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危害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監督管理之正確性,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及誤信公司具有資產之可能,兼衡被告徐志坤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仰賴其兄弟姊妹接濟生活,離婚,須扶養其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明曉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火鍋店,未婚,無須扶養家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妍慧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火鍋店,離婚,須扶養其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徐志坤、吳明曉、李妍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前案紀錄表即明,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認被告3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徐志坤、吳明曉、李妍慧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為 確保被告3人均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 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公訴人亦請求分別諭知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之金額作為緩刑條件,惟本院考量上開被告未實際繳納之股款僅有50萬元,金額非鉅,公訴人請求諭知支付公庫之金額似有過高之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生適度警惕之效。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支付公庫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