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本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本泓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本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又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金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心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第4、5列「並於同日0時4分」應補充為「並接續於同日0時4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將「#白癡白爛白目…陳金秋」之侮辱告訴人陳金秋之詞語,張貼在其公開之社群軟體臉書、多人得共見共聞之「阿嬤醫療站」、「鎮靈宮宮務網」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以侮辱告訴人,所為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辱罵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案遭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因公司經營之意見與告訴人分歧,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解決,竟率爾於公開之社群軟體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為足侮辱、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內容之文字,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549號
被 告 陳本泓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蔣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本泓與陳金秋為叔姪關係,雙方就金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經營意見不合而生有嫌隙,陳本泓竟於民國108年12
月6日0許,在個人臉書共見共聞之開放網路空間,公開張貼
:「#白癡白爛白目....陳金秋」等語,並於同日0時4分、
0時16分許,分別將含有上述「白癡白爛白目」文字之臉書
擷圖文章或文字複製轉貼至陳金秋同為群組成員之「阿嬤醫
療站」(群組成員約17人)、「鎮靈宮宮務網」(群組成員
約26人)之微信群組,足以貶損陳金秋之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陳金秋委由羅誌輝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本泓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張貼上述文字於臉書及
轉貼至其他群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因為伊與告訴人有嫌隙,希望告訴人出面解釋清楚,
但告訴人都不出來說明,白癡白目白爛只是情緒發洩及口頭
禪,伊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秋到庭指訴綦詳,並有雙方提供之被告臉
書頁面擷取資料、「阿嬤醫療站」、「鎮靈宮宮務網」之微
信對話紀錄等附卷可證。佐以該段辱罵文字已明顯針對告訴
人所為,參以被告或對於告訴人所作所為不予認同,惟要難
以此阻卻被告主觀上侮辱他人之犯意,蓋若人人均因一時氣
憤,而對他人有侮辱之行為,即可阻卻其主觀上之犯意,顯
與立法之意旨相違,而「白癡、白目、白爛」均指人行為不
合理性、違反常情,已有貶低名譽之意,並非一般常用之口
頭禪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
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足資參照。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於108年12月6日0時許,在同一篇臉
書貼文尚同時刊登「拿性命來擔保」之恐嚇言詞,嗣於同日
時14分、0時18分,將含有「用性命來擔保」之臉書擷圖或
相同文字複製轉載於「阿嬤醫療站」及「鎮靈宮宮務網」等
群組,並於0時8分許在「鎮靈宮宮務網」群組張貼「用生命
來換取吧」,復於同日0時28分許,在「阿嬤醫療站」群組
張貼「陳金秋,用命來跟大家說明吧,你沒路了,你害死我
爸爸」等不實及恐嚇言詞,使告訴人名譽受損及心生畏懼,
故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訊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我父親得
癌症,因為告訴人提出要拆夥,我認為加速父親過世,所以
才說告訴人害死我爸爸,伊無誹謗告訴人意圖,另「用性命
來擔保、用生命來換取、用命來跟大家說明」都是在指要告
訴人向神明用生命擔保他所做的事情是符合道義,並無恐嚇
之意等語。經查,被告父親陳金定前原罹患癌症等情,此為
被告、告訴人所不否認,又告訴人確實曾於106年11月、12
月間提出退股、拆夥,而被告父親於亦於過程中協力籌措股
權轉讓及資金調度等事宜等情,亦有被告提出微信群組對話
紀錄可參,而被告父親陳金定於107年4月23日癌症病情急速
惡化,可見其嘴部嚴重腫脹、出血,嗣陳金定於107年4月25
日病逝,此有陳金定107年4月23日本人照片、個人戶籍資料
等在卷可憑,是被告因此認為父親死亡與上述事項有關連,
則被告張貼「你害死我爸爸」之文字,其目的應係抒發自己
主觀上之感受及情緒,尚非故意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
評價,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之惡意,自無從對被告繩
以加重誹謗罪責。另參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
與告訴人均為鎮靈宮宮務網之成員,另一般民眾在神明前確
實常以生命來擔保、發誓等情,佐以被告臉書文章係在「九
天玄女」打卡,另在「阿嬤醫療站」、「鎮靈宮宮務網」群
組內,在上述告訴人所指與「性命」有關之恐嚇文字前後,
均有「蘇府恩主有靈」、「蘇府恩主自有定奪」等用語,是
被告辯稱只是希望告訴人在神明面前用生命確保其所作所為
而無恐嚇之意,尚非無據,自不能對被告遽以恐嚇罪責相繩
。惟此上開2罪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行為部
分合致,3罪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