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禾宥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詹益帆 被 告 詹品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 被 告 薛義霖 鄭育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36、1036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禾宥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詹益帆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印章肆只沒收。 詹品浩、薛義霖、鄭育弘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詹益帆、詹品浩、薛義霖、鄭育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益帆、詹品浩、薛義霖、鄭育弘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投標罪。禾宥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詹益帆、受雇人即被告詹品皓,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被告詹益帆、詹品浩、薛義霖、鄭育弘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詹益帆為標得本案上開採購金額之採購案,竟與被告詹品浩、薛義霖、鄭育弘謀議,共同以借用東大消火企業社、鉦鈜企業社名義之方式參與上開投標,並各分擔前揭分工,雖其等最終均未得標,然已營造形式上競爭假象,架空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並非可取,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情,參以其等之素行、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禾宥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罰金,以示懲儆。另被告禾宥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被告詹益帆、詹品浩、薛義霖、鄭育弘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其等犯後均坦認全部犯罪,尚有悔悟之意,其等自本案發生後無另犯他案之紀錄,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其等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惟為督促其等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詹益帆、詹品浩、薛義霖、鄭育弘各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金額,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其等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扣案印章4 只(其上分別刻印「東大消火企業社」、「巫欣穎」、「鉦鈜企業社」、「鄭育弘」等字樣)均為被告詹益帆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詹益帆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在卷(見發查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詹益帆、詹品浩雖使用公司印表機列印本案投標文件,此據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自承(見發查卷第13、37頁),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見發查卷第25至31頁),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係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