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73 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育萱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09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方法支付李玲蘭新臺幣陸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述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107年11月26日在網路上看到 求職廣告,稱是運彩公司要分散資金、節稅之用,而徵求提供銀行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傳送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被告誤以為此為運彩公司,強調係合法運營的政府備案,遂答覆接受,然被告並不知其係提供詐欺使用,且無意欲幫助為詐欺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上開詐欺集團如何對告訴人李玲蘭為詐騙之犯行等情,業據告訴人李玲蘭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452頁至第453頁),復有李玲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玲蘭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玉山銀行存款回條、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月9日營清字第1080002057號函暨檢附之林育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3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22679號函暨檢附之林育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林育萱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軍少連偵卷第59頁至第89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57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 第197頁),是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告訴人李 玲蘭亦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及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內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帳號不詳之LINE對話截圖(見軍少連偵第247頁至第371頁),被告曾向對方表示「會不會有大量金流」、「從我帳本進出」、「所以不會違法是嗎」、「我是怕說我的存簿被拿去亂用」、「為什麼要改密碼」、「為什麼有些人還寄身分證給你」、「這樣真的不回(應為【會】)有什麼金流犯法的行為吧」、「因為我老公借他姐夫用他姐夫用他簿子之後賺來錢還簽本票他姐是負責人後來被提告洗錢防制法」、「為什麼不直接寄到公司」、「他會不會拿去做別的用途」、「因為我看到取貨處是我家附近SEVEN」、「哪邊的商家都是八大」等 語,可知被告對於不詳之人表明需帳戶供兌匯使用之合法、正當與否一節,顯屬有疑而需反覆確認,益徵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對方要求其交付上開金融機關帳戶資料乙情,已有相當之存疑。另被告未積極向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是否真有其人、其事,反而僅於LINE中向對方確認有無任何問題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交付予不詳之人指定之「蔡穎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則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不詳之人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準此,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所屬公司地址,即交付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之帳戶資料,實已偏離一般合理之社會情狀,已足以啟人疑竇,足徵其當可知悉帳戶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犯罪帳戶,至為灼然。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均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再者,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行動電話號碼做為聯絡工具、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時已甚久,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其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乙節應有所悉,而以一般人或公司申辦帳戶使用並無困難,尚無非得使用被告帳戶之必要。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乙節,被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該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犯意。準此,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屬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業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因其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亦有責任,並已與告訴人李玲蘭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履行其與告 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依同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本院109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17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方法支付告訴人李玲蘭新臺幣6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