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峻弘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 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9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峻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峻弘與其前雇主郭世賢因薪資發放問題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07年9月7日23時58分許,以其 在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今夜」傳送內容「這單,我卡在上面,你不處理,退兩千,我一樣把奧義賣掉」之訊息予郭世賢,而以將客戶「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內之奧義(即虛擬寶物、角色能力)賣掉,以此加害郭世賢所管領財產之事,恐嚇郭世賢,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世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傳送內容為「這單,我卡在上面,你不處理,退兩千,我一樣把奧義賣掉」之LINE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的犯意,且伊說的內容是要檢舉告訴人的違法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因薪資發放問題發生糾紛,而於107年9月7日 23時58分許,以其在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今夜」傳送內容「這單,我卡在上面,你不處理,退兩千,我一樣把奧義賣掉」之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郭世賢於警、偵詢指訴綦詳(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第59-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傳送前揭訊息通知告訴人「 不處理、退兩千,將把奧義賣掉」等語,就一般人理解而言,被告係表示其將會出售告訴人所管領之傳說對決遊戲帳號內之奧義(即虛擬寶物、角色能力),告訴人並指稱其看見此則訊息後,內心感到恐懼,擔心被告將客戶之奧義賣掉,會造成客戶帳號有不可逆之損失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被告所傳送上開訊息內容,已足使一般人認知係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並因此心生畏佈;而告訴人確也因此感到害怕,從而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上開訊息係告訴人拖欠薪資,意重申自身權利等語,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詞,確足以使告訴人在財產上有不安全之感受,而被告上開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應係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其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脫免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其罰金數額提高30倍。修正後刑法第305條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規定,所定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同為新臺幣,故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被告謝峻弘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7年12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參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為酒後駕車案件,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案之罪名、目的、犯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並非相同或具有同質性,難認被告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該前案紀錄僅需列入素行品行審酌已足,本院認尚無從僅因被告形式上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即認被告本案所為,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復按對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 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 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詳如後述),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之情形,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 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2.原審認被告另向告訴人恫稱:「記得喔,三天沒入帳,我 就去檢舉帳號,順便提供手機給他查證,查到都是鎖帳號」、「反正有買家帳號被鎖,你工作室就尷尬了」、「警察局是你跟我的事情,帳號是客人的事情,我去,就這樣,自己好自為之,就三天」、「好辣,就這樣,我不跟你說話了,反正星期一沒收到錢我就去檢舉,順便報案」、「你錢啥時轉,這帳號啥時給人動,有人動,我就檢舉這帳號共用,也是被官方鎖。這個月的看你要不要順便處理,還有2000保金」、「記得喔,我只要被強登到,這帳號我就檢舉共用,直接去ggc檢舉」、「三天內,全數入帳,以上我不會去檢舉 ,我等你告我恐嚇,就這樣」等語,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此部分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3.被告之前案紀錄所列之案件為公共危險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前後案之罪名、目的、犯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並非相同或具有同質性,難認被告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顯無予以加重之必要, 原審判決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亦有未洽。 4.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代打遊戲本來就是違規,伊僅是告知告訴人如果他不發薪水,就要以他鑽遊戲漏洞,合法檢舉,並無人身攻擊,無恐嚇故意等語,請求改判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顯屬惡劣,且迄今對於犯罪事實仍予以否認,更從未向告訴人表達和解意願,迄今亦未向告訴人致歉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然原審判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對被告 有量刑過輕之情,毫無懲戒作用,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等語。然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有恐嚇故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稱本案未考量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亦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懺悔之意,認量刑過輕,亦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遲延給付薪資,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自107年9月8日 12時5分許起,迄同年月8日12時45分止,以其在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今夜」傳送內容有:「記得喔,三天沒入帳,我就去檢舉帳號,順便提供手機給他查證,查到都是鎖帳號」、「反正有買家帳號被鎖,你工作室就尷尬了」、「警察局是你跟我的事情,帳號是客人的事情,我去,就這樣,自己好自為之,就三天」、「好辣,就這樣,我不跟你說話了,反正星期一沒收到錢我就去檢舉,順便報案」、「你錢啥時轉,這帳號啥時給人動,有人動,我就檢舉這帳號共用,也是被官方鎖。這個月的看你要不要順便處理,還有2000保金」、「記得喔,我只要被強登到,這帳號我就檢舉共用,直接去ggc檢舉」、「三天內,全數入帳,以上我不會去檢舉 ,我等你告我恐嚇,就這樣」等語之簡訊予告訴人,而以將客戶遊戲帳號內裝備寶物(奧義)賣掉及檢舉客戶帳號讓遊戲公司將客戶遊戲帳號遊戲永久封鎖,造成客戶永久不能登入上線遊戲,將影響郭世賢所經營「草爺工作室」之名譽及營業,使郭世賢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除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前揭一、所示之LINE訊息予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代打遊戲本來就是違規,伊僅是告知告訴人如果他不發薪水,就要以他鑽遊戲漏洞,合法檢舉,並無恐嚇故意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傳送前揭一、所示之LINE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5頁至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又觀諸「傳說對決」之停權管理規章(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至第65頁),玩家申請遊戲帳號時,已同意依此規章參與遊戲,而其中載明「★共用帳號破壞遊戲平衡1.將帳號交付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帳號,導致破壞遊戲平衡」為該停權管理規章所禁止。是以,告訴人所經營之「草爺工作室」係玩家將遊戲帳號交付予工作室,由工作室之員工代玩家訓練、提升遊戲帳號之能力,告訴人及其客戶所為,顯係共用玩家所申請之帳號,而有破壞遊戲平衡之事,為上開遊戲停權管理規章所禁止。從而,被告所傳送之上開LINE訊息內容,係表明告訴人所經營之工作違反傳說對決之停權管理規章,如告訴人再不給付薪資,將向遊戲公司提出檢舉,屬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亦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