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08號上 訴 人 聶瑀涵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 3日109 年度中簡字第21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聶瑀涵部分撤銷。 聶瑀涵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周紜希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之2 京采歌坊負責人,被告聶瑀涵係京采歌坊顧客。民國108 年11月2 日凌晨0 時47分許,被告因告訴人大聲講話干擾其與同桌友人聊天,心生不滿而以酒杯內飲料潑灑告訴人,2 人因之發生爭執,告訴人並持壓克力材質之冰桶敲打被告頭部,致被告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告訴人則因被告丟擲酒杯及毆打,受有頭部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告訴人周紜希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聶瑀涵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許琇惠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現場蒐證照片3 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聶瑀涵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周紜希發生衝突,並以酒杯內之飲料潑灑告訴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任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雖有用酒杯內飲料潑灑告訴人,然潑灑後即放下酒杯置於桌上,隨即遭告訴人持冰桶敲打頭部而受傷流血,且因兩人間尚有證人許琇惠、小沈二人隔離勸架,是並未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等語,至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與告訴人於衝突發生時尚有證人許琇惠區隔其中,被告無從碰觸到告訴人,實無法對之實施傷害行為,另被告並未自承有丟擲菸灰缸或腳踢告訴人之行為,偵查筆錄此部分記載顯有錯誤,再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反係衝突發生數日後始至醫院驗傷,是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是否為當日衝突所造成,顯有疑義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於本案衝突發生過程中,並未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業據證人許琇惠於本院證述:被告與簡小姐(即小沈)大概10點左右到店裡面,一坐下來沒有多久,告訴人即過來打招呼,因為音量很大聲,被告有請告訴人離開,告訴人離開一段時間後又回來,被告再請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就罵被告三字經,被告才會用酒潑灑告訴人。過程中,被告只有拿酒杯內的酒潑灑告訴人,且通通潑灑到告訴人身上,並沒有揮舞酒杯而是將酒杯放在桌上,因為伊站在兩人中間,被告完全碰不到告訴人,被告潑灑酒後就坐下來,並沒拿酒杯揮舞,該二人發生衝突時,伊與簡小姐是一人拉一手,伊拉被告右手,簡小姐拉被告左手並抱著被告,阻攔二人繼續發生衝突。簡小姐只攔到被告,並未攔到告訴人,被告雖有拿盤子想要回手,但因伊等抓住被告的手,被告根本無法丟,事情發生當下被告右邊額頭有受傷,血馬上流出來,噴濺到簡小姐身上,但並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隔幾天後有跟告訴人說被告有去醫院驗傷,且有對告訴人提告。在現場時,告訴人並沒有反應有被打到、受傷,可能是過了2 、3 天,告訴人才說有去驗傷。整起過程,有看到被告潑酒、告訴人拿冰桶敲被告、被告流血、後續告訴人還拿盤子丟向被告但不知有無丟到、沒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因為伊等攔在中間、伊是拉著被告的手、簡小姐拉著被告左手、二人就沒再近身接觸,也沒再有肢體動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5至106 頁)。依證人許琇惠證述內容,可證明被告確有將酒杯內飲料潑灑至告訴人之事實,然潑灑後隨即將酒杯置於桌上,並未將酒杯向告訴人丟擲,且因證人許琇惠與簡小姐攔阻於被告與告訴人中間,被告根本無法對告訴人實施攻擊行為,是並未見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情事。 ㈡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案發過程,係稱一開始是被告先拿水潑伊,後來互相打起來,至於受傷情況則稱醫生有問到,伊說因為與客人爭執可能被弄到、被敲到,當天並沒有感覺到有痛或什麼,是隔天才感覺到;是跟醫生說被客人拿酒杯敲左前額,當下大家都很混亂,隔天才發覺額頭痛;案發現場沒人看到伊受傷,現場互相拉扯很混亂,驗傷是隔天旅遊回來才去,當天大家都有喝酒,沒記得很清楚等語;又對於是否是被告潑灑完酒後馬上拿酒杯敲伊頭部,則稱因有喝酒記不清楚;另稱因為攝影機在伊背後,才會拍不到被告打伊,當時很混亂,有東西拿了就丟,也不曉得拿了什麼,是證人許琇惠告訴伊,被告有去驗傷,衝突當天被告有報警,警察也有來現場,伊不清楚被告如何拿酒杯砸伊,伊並沒有流血,隔天才覺得痛,認為應該是被告砸的,伊有回手拿東西丟等語;另對被告敲伊的頭究竟是伊記得還是猜想的,則稱當下很混亂、無法明確回答,且當下並沒有意識到是被誰打到,被告潑灑伊酒時就痛一下,才會認為被告在潑灑時酒杯有敲到伊,至於衝突前的狀況,伊僅一再稱當天大家都有喝酒,但不清楚喝了多少酒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6至95頁)。顯然告訴人對於當天發生衝突時是否受傷?受傷原因?係遭何人所攻擊?根本無法明確證述,且就所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即「主訴被客人用酒杯打傷」等文字,亦稱係經醫生詢問後按伊所述記載,且係事發9 日後始至醫院驗傷,則告訴人之指訴與診斷證明書之所示,是否足以認定被告確曾實施傷害告訴人犯行,實非無疑。 ㈢再就案發現場之實際狀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其中出現被告以右手拿酒杯倒向告訴人後,隨即將酒杯放回桌上、告訴人右手持物朝被告位置揮打、被告站起以雙手揮舞回擊但遭同桌其他人阻止、告訴人又手朝被告用力揮打、同桌其他人出手阻止、告訴人從桌上拿物品朝被告砸去、再從桌上拿水杯朝被告倒去、其他人阻隔在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告訴人右手拿盤子朝被告方向砸去、同桌其他人坐在被告兩側、一直阻止致被告未站起來、被告朝告訴人砸盤子但未砸中、同桌其他人抱住被告制止向告訴人回擊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結果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58至60頁)。是從現場錄影光碟觀之,實際並未見被告有對告訴人實施毆打、丟擲物品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㈣原審雖有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為論罪證據,然此部分業經辯護人稱109 年2 月12日偵查筆錄第3 頁(即偵卷第109 頁),就被告承認涉犯傷害罪部分應為記載錯誤,因被告自始均否認犯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9 頁),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先係108 年11月2 日提告告訴人傷害(見偵卷第23至25頁),再於108 年12月17日補充提告內容,並稱對告訴人提告傷害有意見、當時並沒有碰到告訴人也沒敲告訴人頭、自承是先用酒潑灑告訴人、雖有揮拳但未攻擊到告訴人身體、告訴人當時完全沒有受傷、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頭部及手腕擦傷是告訴人之說詞及權利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顯然被告於警詢筆錄並無承認傷害告訴人之記載,且即便於偵查筆錄中亦係記載,被告稱只有拿酒潑告訴人、並沒有拿酒杯砸告訴人的頭、與告訴人中間還有隔一個人、只承認有潑酒也有拿東西丟告訴人但應該沒有丟到等語(見偵卷第82至83頁),從該次偵查筆錄上下文對照,顯然被告並未對傷害告訴人部分有明確承認之情形,是辯護人所辯該記載有誤尚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檢察官所為舉證,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害之犯行,原審未察,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審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