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孟修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108年度沙簡字第5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50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楊孟修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孟修於民國108年2月23日,在「真好玩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之線上遊戲「玲瓏訣」中,以「魔鬼之翼」之暱稱,在「56服」伺服器內登入遊玩。楊孟修見暱稱「皇v太子」之網友陳尚敬在遊戲交易平臺上刊登販售「神魔法靴、神魔護腿、神魔法袍、神魔護手、神魔仙劍、神魔副手、神魔項鍊」等7樣虛擬寶物之訊息,並見暱稱「太子v妃」之網友張雅玲在遊戲交易平臺上刊登販售「神魔項鍊、神魔副手」等2樣虛擬寶物之訊息,楊孟修見上開2網友所販售虛擬寶物之刊登售價,僅為每項物品2元寶(換算值新臺幣1元),而為極低之不合理價格,且均設有交易平臺之購買密碼,需知悉密碼之人才能購買,因而明知上揭2網友刊登販售訊 息之目的,是實質私下轉贈虛擬寶物予特定網友,並無公開販售之真意,更無以刊登之價格販售予楊孟修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起至8時38分許內,以一一 測試、猜出密碼之方式,在交易平臺內破解而分別輸入上揭2名網友上開所販售虛擬寶物之購買密碼,藉由系統之設定 而各接續不法取得陳尚敬所有之上開7樣虛擬寶物(陳尚敬 稱價值共計新臺幣7萬元)、張雅玲所有之上開2樣虛擬寶物(張雅玲稱價值共計新臺幣7,000元),而僅支付與寶物價 值顯不相當之買價18元寶(價值新臺幣9元)予陳尚敬、張 雅玲,足生損害於陳尚敬、張雅玲2人及遊戲公司管理虛擬 寶物電磁紀錄之正確性。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陳尚敬、張雅玲發覺上開虛擬寶物遭人盜取而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尚敬、張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本審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25088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第63至64頁,本 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594號卷【下稱沙簡卷】第72頁,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0頁) ,核與告訴人陳尚敬、張雅玲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65至66頁),並有虛擬寶物交易紀錄照片(見偵卷第29至31頁)、裝備寄售紀錄(見偵卷第33頁)、真好玩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郵件及檢附之玲瓏訣遊戲之相關帳號登入出及裝備相關資料(見偵卷第37至4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4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8條、第359條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且 均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58條規定為「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9條規定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358條則規定為「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 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59條規定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 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然此次修正均僅係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罰金單位調整為新臺幣及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之換算結 果,自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 入侵電腦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 錄罪(各2罪)。查虛擬世界之上開寶物,雖可於真實世界 兌換財物,具有財產利益,惟尚非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 定「取得他人之『財產』」構成要件之「財產」,應屬同條第2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紀錄取財罪部分,尚有誤會,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復經本院原審及本審均當庭諭知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對告訴人陳尚敬所有之上開7樣虛 擬寶物、告訴人張雅玲所有之上開2樣虛擬寶物,逐件輸入 密碼並各支付每件寶物所設定之買價2元寶之舉措,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各該同一告訴人而言,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又被告分別對告訴人2人所各犯之前揭3罪,對各該同一告訴人所為部分,各具時、空之密接性及相衍承襲繼起之必然性而存行為之局部重疊性,當屬各以一行為觸犯以上3罪,均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斷 。 ㈤被告分別對上開告訴人2人所犯之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而原判決雖漏未論及就各該告訴人而言,應各屬接續犯之一罪,惟並不影響原判決結果,尚不足構成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 之3第2項、第1項規定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得利罪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並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犯後顯具悔意,亦對告訴人2人表達歉意,徵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且已賠償,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請給予較輕之刑等語。 ㈣惟查,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如前,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過重、過輕情形,即無不當之處。從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所指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之本件犯罪固值非難,然酌以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亦均已依約給付賠償 金額完畢,告訴人2人並均於和解書上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對本案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顯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於本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就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所不法取得告訴人陳尚敬所有之「神魔法靴、神魔護腿、神魔法袍、神魔護手、神魔仙劍、神魔副手、神魔項鍊」等7樣虛擬寶物、及告訴人張雅玲所有之「神魔項鍊、 神魔副手」等2樣虛擬寶物,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和解,且均已依約履行和解金 額完畢,業如前述,已足以剝奪其本案之犯罪利得,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就上開部分 之犯罪所得,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本案應無再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前情,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容有未洽,此部分雖非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摘,然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3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