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支大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支大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支大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支大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妨害自由 │竊盜 │ ├────────┼─────────┼─────────┤ │宣 告 刑│拘役30日 │拘役5日 │ ├────────┼─────────┼─────────┤ │犯 罪 日 期│108年12月17日 │108年11月18日至108│ │ │ │年11月25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3310 │108年度偵字第35464│ │ │號 │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9年度簡字第643號│109年度中簡字第 │ │事實審│ │ │1682號 │ │ ├────┼─────────┼─────────┤ │ │判決日期│109年5月27日 │109年7月29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9年度簡字第643號│109年度中簡字第 │ │判 決│ │ │1682號 │ │ ├────┼─────────┼─────────┤ │ │判 決│109年7月9日 │109年8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均是 │ 均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 │ │ │字第10605號(已執行│字第14606號 │ │ │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