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3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竑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竑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竑慶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查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20日、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15日,則該定等應執行刑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基於上開說明,依外部性界限及考量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斟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刑事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吳竑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 │宣 告 刑│拘役10日 │拘役10日 │拘役10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9 年2 月3 日 │109 年2 月14日 │109 年3 月23日 │ │ │18時14分 │17時12分 │12時54分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 年度│臺中地檢109 年度│臺中地檢109 年度│ │年 度 案 號│速偵字第914 號 │速偵字第914 號 │偵字第15609 號 │ │ │ │ │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9 年度豐簡字第│109 年度豐簡字第│109 年度簡字第 │ │事實審│ │174 號 │174 號 │894 號 │ │ ├────┼────────┼────────┼────────┤ │ │判決日期│109 年3 月27日 │109 年3 月27日 │109 年8 月12日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9 年度豐簡字第│109 年度豐簡字第│109 年度簡字第 │ │ │ │174 號 │174 號 │894 號 │ │判 決├────┼────────┼────────┼────────┤ │ │判 決│109 年5 月12日 │109 年5 月12日 │109 年9 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9 年度│臺中地檢109 年度│臺中地檢109 年度│ │ │執字第8440號 │執字第8440號 │執字第14528號 │ └────────┴────────┴────────┴────────┘ ┌────────┬────────┬────────┬────────┐ │編 號│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 │罪 名│竊盜罪 │ │ │ ├────────┼────────┼────────┼────────┤ │宣 告 刑│拘役10日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9 年3 月24日 │ │ │ │ │17時23分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5609 號 │ │ │ │ │ │ │ │ ├───┬────┼────────┼────────┼────────┤ │ │法 院│臺中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9 年度簡字第 │ │ │ │事實審│ │894 號 │ │ │ │ ├────┼────────┼────────┼────────┤ │ │判決日期│109 年8 月12日 │ │ │ ├───┼────┼────────┼────────┼────────┤ │ │法 院│臺中地院 │ │ │ │ ├────┼────────┼────────┼────────┤ │確 定│案 號│109 年度簡字第 │ │ │ │ │ │894 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9 年9 月23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9 年度│ │ │ │ │執字第14528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