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青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青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青祥因犯竊盜、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供參考)。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387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323 號、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1643號刑事簡易判決、109 年度中簡字第181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40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之執行刑(拘役90日),加計附表編號5 所示之宣告刑(拘役30日)之總和,即不得重於拘役120 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