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子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55號、109年度執字第1408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子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子涵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 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拘役50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5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各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兼衡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傷害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蔡子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妨害自由 │傷害 │傷害 │ ├────────┼──────────┼──────────┼──────────┤ │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拘役20日(共2罪)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24日 │107年12月24日 │109年02月05日(2次)│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0108、17494號 │第10108、17494號 │第17278號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9年度審簡字第64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64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2150 │ │事實審│ │ │ │號 │ │ ├────┼──────────┼──────────┼──────────┤ │ │判決日期│109年04月17日 │109年04月17日 │109年08月03日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9年度審簡字第64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64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2150 │ │判 決│ │ │ │號 │ │ ├────┼──────────┼──────────┼──────────┤ │ │判 決│109年06月05日 │109年06月05日 │109年09月01日 │ │ │確定日期│ │ │ │ ├───┴────┼──────────┼──────────┼──────────┤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 ├────────┼──────────┴──────────┼──────────┤ │備 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867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 │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拘役50日 │第14080號 │ │ │ │定應執行拘役3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