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明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49號、109年度執字第1467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明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明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周明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謝珮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