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復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3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附表所示之犯行,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乃同一時期,相同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方符首揭最高法院所揭櫫「內部界限」之意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林金龍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108年3月29日 │108年4月9日 │108年3月2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8年度毒 │臺中地檢108 年度毒│臺中地檢108 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801號 │偵字第2196號 │偵字第3100號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739號│108年度簡字第1095 │108年度訴字第2818 │ │ │ │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8年6月28日 │108年8月26日 │109年1月16日 │ ├───┼────┼─────────┼─────────┼─────────┤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739號│108年度簡字第1095 │108年度訴字第2818 │ │ │ │ │號 │號 │ │ ├────┼─────────┼─────────┼─────────┤ │ │判 決│108年8月1日 │108年9月30日 │109年2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否 │ │之案件 │ │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5302號(編號1至│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 │ │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字第329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