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56號109年度聲字第4145號109年度聲字第4200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筠鈞 陳鼎翔 陳郁智 蔡宜娟 孫培皓 鍾佳華 孫仲昱 黃振洲 陳鉦粧 陳彥霖 廖瑋翔 蔣雨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志中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志聖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藝潼 陳虹谷 林佳穎 張祐嘉 林靖哲 劉蕙慈 許建彬 劉晏豪 上 八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510號、108年度偵字第10981號、108年度偵字第12243號、108年度偵字第12718號、108 年度偵字第184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筠鈞、陳鼎翔、陳郁智、蔡宜娟、孫培皓、鍾佳華、孫仲昱、黃振洲、陳鉦粧、陳彥霖、廖瑋翔、蔣雨霖、王志中、蕭志聖、王藝潼、陳虹谷、林佳穎、張祐嘉、林靖哲、劉蕙慈、許建彬、劉晏豪所涉賭博案件(本院108年度重易字第2557號),目前審理中,尚未審結。而 聲請意旨所稱扣案手機,係員警於查獲該案時所扣得,則前揭扣案物品與聲請人所涉犯行之關聯性尚待釐清。從而,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品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前揭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上揭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