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48號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李玉燕 被 告 毋欽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毋欽儒目前在臺中看守所,因身體不適 ,為此聲請保外就醫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李玉燕為被告之母,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為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自民國109年8月2日執行羈押3月,再經本院裁定自109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查 本案業於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9年10月8日上午9時25分宣判,被告因犯罪事證明確,其所犯強制猥褻罪、 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曾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又本案 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三)至聲請意旨固稱被告身體不適須保外就醫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後,由該所戒護被告至臺中監獄培德醫院外醫,經醫師診察後簽註:「斜視」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9年10月21日中所衛字第10900069430號函及函附之該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影本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所罹斜視之病症,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益見被告目前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而無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丁智慧 上係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