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文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文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文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資憑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邱文賢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 │├──────┼─────────┼─────────┤│犯 罪 日 期│109 年3 月15日 │109 年3 月19日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9 年度毒│臺中地檢109 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530號 │偵字第1751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9 年度中簡字第16│109 年度中簡字第21││實│ │56號 │66號 ││ ├────┼─────────┼─────────┤│審│判決日期│109 年7 月3 日 │109 年8 月17日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9 年度中簡字第16│109 年度中簡字第21││決│ │56號 │66號 ││ ├────┼─────────┼─────────┤│ │判決確定│109 年8 月4 日 │109 年9 月21日 ││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罰金,或易服│ │ ││社會勞動案件│ │ │├──────┼─────────┼─────────┤│備 註│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 │字第11755 號 │字第14803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