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妤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妤瑾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魏妤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不在 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附表: ┌────────┬────────┬────────┐│編 號│ 1 │ 2 │├────────┼────────┼────────┤│罪 名│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109年2月2日 │109年3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9年度 │臺中地檢109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4146號 │偵字第19105號 │├───┬────┼────────┼────────┤│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 │109年度簡字 │109年度沙簡字 ││事實審│ │第1179號 │第451號 ││ ├────┼────────┼────────┤│ │判決日期│109年4月23日 │109年8月27日 │├───┼────┼────────┼────────┤│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9年度簡字 │109年度沙簡字 ││判 決│ │第1179號 │第451號 ││ ├────┼────────┼────────┤│ │判 決│109年5月26日 │109年9月24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 │臺南地檢109年度 │臺中地檢109年度 ││ │執字第4685號 │執字第14556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