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惟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惟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惟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編號4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7年08月02日」】,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張惟荏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 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7月【有期徒刑1年3月+1年(共3次)+1年3月+1年1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3、4及編號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年6月+2年6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張惟荏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因擔任提款車手而犯之詐欺案件,且該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前後歷時約10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6 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 │ │ │(共3次) │ │ ├────────┼────────┼────────┼────────┤ │犯 罪 日 期│107年08月01日 │①107年07月25日 │107年08月02日 │ │ │ │②107年08月03日 │ │ │ │ │③107年08月0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7 年度偵字第│署107 年度偵字第│署108 年度偵字第│ │ │28522 號 │10545 號、108 年│13730 號 │ │ │ │度偵字第88、306 │ │ │ │ │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326│108年度上訴字第1│109年度訴字第312│ │ │ │4號 │300號 │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8年04月25日 │108年08月06日 │109年04月14日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326│109年度台上字第 │109年度訴字第312│ │ │ │4號 │3013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8年05月27日 │109年07月22日 │109年05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之案件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8 年度執字第│署109 年度執字第│署109 年度執字第│ │ │8413號(編號1 、│3886號(編號2 已│7518號(編號1 、│ │ │3 、4 已定應執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4 已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1 年6 月│2 年6 月,臺灣臺│有期徒刑1 年6 月│ │ │,臺灣新北地方檢│中地方檢察署109 │,臺灣新北地方檢│ │ │察署109 年度執更│年度執助字第1705│察署109 年度執更│ │ │助字第668 號,執│號) │助字第668 號,執│ │ │行中) │ │行中) │ └────────┴────────┴────────┴────────┘ ┌────────┬────────┬────────┬────────┐ │編 號│ 4 │ │ │ ├────────┼────────┼────────┼────────┤ │罪 名│ 詐欺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月 │ │ │ ├────────┼────────┼────────┼────────┤ │犯 罪 日 期│107年08月02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年 度 案 號│署108 年度偵字第│ │ │ │ │13730號 │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最 後│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312│ │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 決 │109年04月14日 │ │ │ │ │日 期 │ │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312│ │ │ │ │ │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9年05月12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 │署109 年度執字第│ │ │ │ │7518號(編號1 、│ │ │ │ │3 、4 已定應執行│ │ │ │ │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 │ │ │ │察署109 年度執更│ │ │ │ │助字第668 號,執│ │ │ │ │行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