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益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宏益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則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毒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迥異,又施用毒品具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另受刑人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