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信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信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信緯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信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08 號、第909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109 年度上易字第98號及本院以107 年度沙簡字第91號、108 年度易字第1022號、第791 號、109 年度易字第835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87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08 號、第90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2 罪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79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附表編號8 所示之2 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3 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3 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7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 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