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085號、執字第148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志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志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詐欺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附表: ┌────────┬────────┬────────┐│編 號│ 1 │ 2 │├────────┼────────┼────────┤│罪 名│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109 年3 月26日 │109 年5 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 年度│臺中地檢109 年度││年 度 案 號│速偵字第1805號 │速偵字第2710號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後├──────┼────────┼────────┤│事│案 號│109 年度中簡字第│109 年度中簡字第││實│ │1058號 │1424號 ││審├──────┼────────┼────────┤│ │判 決 日 期│109 年5 月29日 │109 年6 月16日 │├─┼──────┼────────┼────────┤│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定├──────┼────────┼────────┤│判│案 號│109 年度中簡字第│109 年度中簡字第││決│ │1058號 │1424號 ││ ├──────┼────────┼────────┤│ │判決確定日期│109 年7 月14日 │109 年9 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9 年度│臺中地檢109 年度││ │執字第10591 號 │執字第14829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