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26號聲 請 人 鍾昆宏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林子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43號),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對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6月1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09年8月28日,以109年度上聲 議字第1743號處分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109年9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10日之期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 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後附件)。 四、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林子民提出違反銀行法等告訴,嗣經: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⑴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被告林子文與告訴人鍾昆宏為中國醫藥大學牙醫系學長、學弟關係,2人於民國107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為達特民有限公司(下稱達特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本身並非銀行,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竟基於詐欺取財、非法收受存款、背信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①告訴人宣稱其Dr.Min美齒集團臺中店營運狀況,並告知未來將在高雄、桃園開立分店,目標要上市、上櫃,保證可以每年拿到87.5%之獲利,如果成功上市上櫃,資金可以獲利10倍云云,完全隱匿投資風險,以顯不相當之投資報酬率作為詐騙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被告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42萬元至第三方威登全球有限公司銀行帳戶,作為 預備投入達特民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本。另被告於 107年間向其他多名投資人宣稱保證單股年報酬率87.5%之 獲利,以吸引投資人出資,遂有含告訴人合計119人投入共 2508萬元之資金,被告於107年4月10日以該筆資金設立達特民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特民管顧公司)。 ②被告於107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另邀集告訴人合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開設Dr.Min美學牙醫診所桃園直 營店,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12日交付130萬元 給被告,並由告訴人佔股10%,雙方約明屆時被告向衛生局申請牙醫開業及執照經營牙醫診所,然被告竟違背其經營者義務,僅在該址經營牙齒美白服務,直至108年6月停業止,均未依約從事牙醫診所業務,因而違背其任務,使身為合夥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③被告為使Dr.Min美齒集團投資風險均由達特民管顧公司承擔,竟於107年5月間成立達特民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特民美學公司),並以達特民美學公司佔有達特民美齒集團股份75%、達特民管顧公司僅佔有該集團股份25%方式,並於107年6月10日召開Dr.Min美齒集團股東大會,會議期間被告即持續訛稱本件投資案具有高額獲利,而該集團運作將交由達特民美學公司來實際經營,並於當日提供股東合約書供告訴人及其他股東簽署,然自被告經營以來,均違背股東合約書上所載之任務,非但未向告訴人說明公司營運狀況,亦未公開財務報表,經告訴人要求提供財報,被告亦拒絕提供,被告顯然全然未依投資案之規劃經營,而告訴人從參與投資迄今,亦未有任何盈餘分配,經告訴人質疑投資款項去向,被告竟稱投資款項全數虧損殆盡,告訴人始知受騙。 ④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⑵據被告林子民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鍾昆宏所交付之款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法吸金、詐欺、背信等犯行,辯稱:伊並無向告訴人說會保證獲利,在公開說明會上也沒有說保證獲利,伊都是說預估會有這些獲利,而伊都是用評估可能之獲利跟告訴人說,另外桃園直營店確實有營業,後來因為衛生法規問題,衛生局有來稽查、開罰,伊有作醫療廣告,這幾家店營運都入不敷出,桃園、高雄、臺中3家店面都已經停業 ,目前轉為線上銷售牙齒美白器材,伊無詐欺、背信及違法吸金等語。經查: 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 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 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考其立法旨趣,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予以明確規範,用杜爭議。所謂「業務」者,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另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是銀行法第125條有 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 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被告招募的時候說年報酬率87.5%,被告是評估獲利可以到達87.5%,如果上市、上櫃可以獲利10倍等語,佐以告訴人所提出本件投資案相關資料關於獲利部分均明確記載「預估淨利」、「淨利評估」、「報酬率」等用詞,核非「保證獲利」或相類用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佐以告訴人所簽署之股東合約書,其中關於分紅部分,亦載明「乙方享有盈餘分派之權利,營運應扣除保留額度所剩盈餘分配給乙方(告訴人)」,而公司營運有獲利始盈餘可言,足徵被告係以集團營運有獲利始有盈餘分配、分紅,而分紅預估最高可達87.5%來招攬告訴人,容無告訴人所指有何「保證獲利、分紅」之情事,在欠缺其他證據之情況下,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條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 對被告繩以該罪。 ②再者,又告訴人自承其與被告合夥Dr.Min桃園直營店,該店確實有營業等語,而經營牙齒美白診所,衡常自有設備、人事、租金等費用支出,另被告為吸引客戶,尚成立廣用之臉書粉絲專頁及發佈網路促銷文章,業據被告提出Dr.Min美齒專家粉絲專頁列印資料及部落客推薦網路擷取資料在卷可參,故被告辯稱就告訴人所投入之資金,用於宣傳、廣告及診所相關費用支出,尚非無據,已難認被告有何詐術施用。況告訴人自承知悉投資均有相關風險等語,且告訴人身為牙醫師,其對於國內牙醫、牙齒美白產業自有相當瞭解,是本件投資應係告訴人經全盤評估後始決定投入資金,告訴人等自無陷於錯誤可言。尚難僅因被告所經營之公司、診所經營未如預期獲利以致投資失敗虧損,遽認被告於邀集告訴人投資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是以,被告所為尚與詐欺罪之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 ③另告訴意旨認為被告未依合約就桃園直營店開立牙醫診所,及被告未依股東合約書提供財務報表,顯然未依投資案之規劃經營之背信行為。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受任人為他人處理事務,並未損及本人利益,即難以背信罪相繩。另縱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情事,然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亦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縱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情事,仍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始得論以背信罪。而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與被告所屬達特民公司於107年3月12日簽署合作暨保密契約書,另告訴人與被告所屬之達特民美學公司簽署股東合約書,而被告身為達特民有限公司及達特民管顧公司之負責人,參諸告訴人提出所提出達特民美學公司存摺交易明細可見,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 ,有數量多筆之匯款匯入及支出,且收入來源有客戶、員工或客戶購買牙刷或牙粉、分店營收等,另支出項目有員工薪資、稅額,足認Dr.Min美齒集團確實有營業之事實。又被告身為達特民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同時達特民公司又為達特民美學公司之法人股東,被告又為達特民美學公司之董事長代表,殊難想像被告經營達特民公司、達特民管顧公司、達特民美學公司時,係出於損害該3家公司之財產或利益,而同 使自己亦蒙受損失,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之意圖,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令被告擔負背信罪責。 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本件應屬單純民事糾葛,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途徑救濟。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43號 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⑴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①被告向聲請人及其他投資人稱所投資之資金乃用於成立達特民有限公司(下稱達特民公司)之子公司,保證單股每年一定有87.5%之獲利,且得以透過入股子公司而擁有直營店之股 份,間接取得對直營店之所有權以為保障,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在子公司成立前之107年3月9日交付342萬元,連同其餘117名投資人共交付2508萬元之款項,但被告卻成立不相干 之達特民管理顧問公司(下稱達特民管顧公司),並擅自挪用聲請人及其他人所投資之款項,且對於直營店並無權利,被告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因尚有其餘投資人受騙,是否亦由被告以承諾「投資對象為達特民公司之子公司」或「保證獲利」之方式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原檢察官應傳喚其他投資人到庭作證。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狀聲請傳訊證人李子萱及謝鼎豪作證,以證明上情,但原檢察官卻未予調查,即認本件欠缺其他證據認定被告有保證獲利、分紅等情,顯有違誤。 ②雙方約定聲請人所交付之342萬元應用於出資入股達特民公 司之子公司,不得用於他處,方符合聲請人委託之意。被告竟違背受任義務,將款項挪用於入股與達特民公司毫無關係之達特民管顧公司。而達特民管顧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與其餘兩位董事張家郡、馮小楓及監察人吳怡桂等人之持股皆為「0」,足見其等並未出資,卻可掌管公司,即使惡意虧空 ,被告本人及其成立之達特民公司、達特民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特民美學公司)亦無受到任何損害之可能,被告當更可能任意挪用該公司資金於不相干之用途,原不起訴處分書稱被告擔任達特民管顧公司之董事長,殊難想像損害3家 公司之財產或利益等,並無理由。況達特民公司成立迄今,被告從未召開股東會,交代公司營運狀況,亦未提供帳戶等資料供聲請人等股東查閱,故聲請人所交付之342萬元及其 他投資人之款項,則任由被告挪用,足證其自始即存詐欺故意。然原檢察官對此皆未查證,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顯有調查不完備之違失。 ③聲請人於107年6月10日召開Dr.Min美齒集團股東大會前已交付342萬元,被告為製造表面假象、掩飾已經承諾要成立達 特民公司子公司之事實,遂於該次股東大會結束後提出事先擬妥之股東合約書,趁聲請人及其他投資人無法審閱內容,要求當場儘速簽署,故聲請人實係在不知其出資未用於入股達特民公司子公司,亦未能仔細詳閱,倉促簽署該股東合約書。而被告於雙方簽署之「合作暨保密契約書」中記載達特民公司直營店即是Dr.Min美學牙醫診所,然卻於股東合約書稱桃園直營店之經營者為達特民美學公司,另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6號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答辯 狀又記載「桃園店係由桃園達特民中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達特民中正公司)所經營」,顯見互有矛盾,而被告於簽署 股東合約書之翌日,未告知聲請人,又擅自成立達特民中正公司,由此可知,被告實有預謀將桃園直營店之經營權交給達特民中正公司。且被告根本未以Dr.Min美學牙醫診所之名義向衛生局申請開業執照,亦未實際上從事任何牙醫相關業務。被告係以不同之訛騙說法,誆詐聲請人財物,原檢察官未查,即為不起訴處分,有論理上之重大違誤。 ④依達特民美學公司之存摺交易明細所示,並無聲請人及其他投資人之2508萬元之入出帳紀錄,顯然被告未實際將資金挹注該公司,且直營店無營運事實。又該交易明細中,顯示 107年6月10日簽署股東合約書前,被告已陸續匯款942萬 5000元匯入不明帳戶,甚且於107年5月31日單日有高達14筆轉帳,且交易明細上未有任何紀錄,足見被告於簽署合約書前早已將投資款項挪作他用。但原檢察官卻未調查金流,復未命被告提出達特民管顧公司及達特民中正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帳冊釐清案情,有調查未盡之缺失。 ⑤被告除設立達特民中正公司外,尚成立台中達特民青海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達特民明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特民青海 公司及達特民明華公司),負責台中青海店及高雄明華店等 直營店之經營,並將所有投資款項使用殆盡後,隨即解散上開三家公司,以規避投資人之監督,同時避免影響先前成立之達特民公司、達特民美學公司之運作。 ⑵惟查: ①聲請人就投資342萬元部分,於原偵查中已當庭陳明:被告 於107年2、3月第一次私下跟伊說著這個投資方案,年報酬 率有87%,被告是以臺中店目前營運狀況去評估獲利可以到 達87.5%,是口頭說明,合約沒有特別記載。當時想說如果 沒有87.5%,至少也會有50幾%的獲利。第二次被告是在股東大會陳述公司可以獲利之情形,被告很強調目標就是要上市上櫃等語(詳他卷第139頁),再參以本案之Dr.Min美齒專家 股東合約書,其中關於分紅部分,確實僅載明「乙方(即聲 請人)享有盈餘分派之權利」,及「營運應扣除保留額度後 所剩盈餘分配給予乙方」等情(參見該股東合約書第3條第1 款及第4條第3款),相互勾稽,可見被告之辯解並無不合, 是其應以集團營運有獲利始有盈餘分配、分紅。顯見聲請人已明知被告係以台中店之營運現況推估獲利,而其自以亦認87.5%之獲利可能達不到,但至少有50%以上,可見聲請人並非錯信被告聲稱有獲利保證而交付財物,實難逕謂聲請人所指被告保證高額獲利一詞為真。既然聲請人非由被告施用此節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可資確認,則縱使原檢察官傳喚其聲請之證人到庭作證,尚無法逆轉反推聲請人有因而誤信之情形,從而,此二位證人實無到庭陳述之必要。 ②聲請人固指係為出資入股被告日後成立達特民公司之子公司,始於107年3月9日投入342萬元資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達特民有限公司第一次子公司股東憑證」可參(詳他卷第21 頁),但其交付資金後,又於同年6月10日參加達特民管顧公司委請威登全球有限公司協助為Dr.Min美齒集團投資案所召開之股東大會,並於會後簽署股東合約書,觀之該合約書記載簽署雙方,甲方為達特民美學公司,乙方則為聲請人,而第1條第1款即明定「雙方知悉乙方為達特民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實際股權依公司股東名簿登載為準,而甲方為Dr.Min之品牌所有方。」,且合約書末頁尚有雙方名義之簽署或印文(詳他卷第39頁背面及第43頁),顯見該合約書所稱之入股,係以投資加入成為達特民管顧公司之股東,對照前揭「達特民有限公司第一次子公司股東憑證」,被告所用之「子公司」名稱應係事後成立之達特民管顧公司無疑,聲請人亦應知悉上情。聲請再議意旨雖指摘被告於股東大會後要求與會投資人儘速簽署該合約書,聲請人因而未詳細審閱云云,然聲請人乃擁有高學歷、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何有經被告儘速簽署即無法詳細審約之可能,且投資資金甚鉅,更應細閱合約書,況該合約書之用字遣詞尚非艱澀之法律專業用語,篇幅字數亦非繁多而無法短期完成閱覽,從而,聲請人當時即應充分瞭解該資金係用於挹注達特民管顧公司之股款等事實,無庸置疑,是其上開指摘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又聲請人另稱雙方約定聲請人所交付之342萬元應用於出資入 股達特民公司之子公司,不得用於他處,方符合聲請人委託之意,強調被告涉有背信罪之嫌云云,基於上揭說明,足見聲請再議意旨之主張,非無瑕疵。準此而論,聲請人前開所指,皆無可採。 ③被告設立達特民中正公司負責桃園直營店之經營,而該公司總發行股數有75萬股,股東有4人,其中法人股東達特民美 學公司持股56萬2500股、聲請人亦持有7萬5000股,其餘2萬自然人股東持股皆5萬6250股,依此股東結構可知,達特民 美學公司之持股遠超過其餘3名自然人股東,當然可直接介 入桃園直營店之經營,因此達特民美學公司分別指派被告擔任董事長,其餘2名董事亦由達特民美學公司指派擔任,此 有該公司發起人名冊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可按。由此觀之,該股東合約書中所約定而甲方(即達特民美學公司)為Dr.Min之品牌所有方,而有直接經營之權,要屬無疑。而聲請人亦為該直營店(達特民中正公司)之股東,於聲請人亦無損害。聲請再議意旨稱相關契約記載互相矛盾,乃係被告所施用之詐術,應屬無稽。而聲請人另指被告於簽署合約書前早已將投資款項挪作他用,原檢察官卻未調查金流,涉有違失等情,亦無可取。 ④至於,雙方簽署之「合作暨保密契約書」中記載達特民公司直營店即是Dr.Min美學牙醫診所一節,然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業已陳明:「(為何願與被告簽署這個合作契約?)當時是本著信任的態度,他講的那個地點確實有那個地方...」、「(你在投資這130萬前,有沒有到達特民桃園店去看過?)簽合約時桃園直營店還沒有開,他說這個地方要做牙齒美白,還有販賣一些牙材,例如:牙粉、牙膏、牙刷。」等語(詳他 卷第137頁背面),被告顯然僅稱直營店之業務是要做牙齒美白、販賣牙材等,並未約定實際開設牙醫診所,故聲請人所稱被告允諾在桃園直營店開設牙醫診所,是否為真,不無疑問。再依前開契約書於107年3月12日即已簽署,而聲請人亦確實居住桃園市八德區,若被告遲未開設牙醫診所有違雙方約定而有受騙之情事,理當積極反應、異議,甚而尋求法律途徑解決,何有遲至2年後之109年3月27日始具狀提出本件 詐欺告訴之理?再者,被告為吸引客戶,尚成立廣用之臉書粉絲專頁及發佈網路促銷文章,此據被告提出Dr.Min美齒專家粉絲專頁列印資料及部落客推薦網路擷取資料在卷可參( 詳他卷第85至117頁),且依聲請人提出之達特民美學公司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 有數量多筆之匯款匯入及支出,收入來源有客戶、員工或客戶購買牙刷或牙粉、分店營收等,另支出項目有員工薪資、稅額,益見Dr.Min美齒集團確實有經營直營店之事實。雖聲請人強調被告未申請開設牙醫診所,與雙方約定不同,涉及詐騙云云,但以上述說明,聲請人既已明知該直營店之業務非以醫療為主,故難認有何受害可言。況聲請人自承知悉投資均有相關風險等語,且本身為牙醫師,對於國內牙醫、牙齒美白產業自有相當瞭解,本件投資應係聲請人經全盤評估後始決定投入資金,當無陷於錯誤之情,聲請人之指訴,礙難認同。被告應無犯意,原不起訴處分認本案屬民事糾紛,核無不當。聲請再議意旨之指摘,容有誤解。 ⑤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認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再議聲請應無理由。 ⑥此外,聲請人於109年8月10日委請林世昌律師提出之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本署收狀章日期則為109年8月11日)指出:被告於簽訂告證8合約書(即Dr.Min美齒專家股東合約書,詳他卷第39至43頁)之隔日,在未告知聲請人之情況下,另行設 立桃園達特民中正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將聲請人交付之130萬元挪用入股於桃園達特民中 正股份有限公司,自構成背信罪。且自行登記聲請人持股7 萬5000股(股款為75萬元),尚餘55萬元則流向不明,應有遭被告侵占之高度可能等語。然查,原不起訴處分僅限於「被告於107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另邀集告訴人合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開設Dr.Min美學牙醫診所桃園直營 店,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12日交付130萬元給 被告,並由告訴人佔股10%,雙方約明屆時被告向衛生局申請牙醫開業及執照經營牙醫診所,然被告竟違背其經營者義務,僅在該址經營牙齒美白服務,直至108年6月停業止,均未依約從事牙醫診所業務。」等事實,此稽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二)之記載甚明,是上述部分之犯罪事實非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則聲請人即不得對此聲請再議。故此部分再議之聲請,核非合法,附此敘明。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違反銀行法、詐欺及背信等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違反銀行法、背信、詐欺等罪嫌,均無違誤,並無事證未予調查或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六、本院另查:聲請人雖於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就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詐欺及背信等罪嫌多所指摘,惟經核其就此各部分之相關指訴,大致皆與其於「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意旨相同。又上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稱:【由管顧公司107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達特 民有限公司並非管顧公司之股東,亦未持有管顧公司任何股份,即足證明被告自始即無意成立所謂達特民有限公司之子公司,且實際上亦未將款項用於成立子公司】、【被告不僅未曾詳加說明合約書之內容,甚至僅給予不到10餘分鐘時間審閱該等款項多達36條之合約書,衡諸常情,縱使為投資或法律相關專業人士,亦無法於短時間內了解被告所設計之投資架構,為圖卸責,被告甚至在107年6月10日股東大會當天,利用聲請人及其他投資人並無法律專業能力,而要求其等在短時間內簽署Dr.Min美齒專家股東合約書】、【告訴8合 約書之內容,所設計之投資架構,乃以美學公司為三家直營之經營者,並未約定美學公司得將經營權移交與其他公司,如肯認美學公司得以擅自移交直營店之經營權予他公司,無異於架空告證8合約書約定之內容,而使美學公司得以藉此 脫免其義務】、【被告收受聲請人交付之342萬元後,並未 將款項用於入股達特民有限公司之子公司,而挪為入股與達特民有限公司毫無相干之第三公司(管顧公司)】、【被告未曾以Dr.Min美學牙醫診所向衛生局申請開業,且事實上亦無診所實際營運之情事】之指述內容,業經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審酌並詳加說明如前,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提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指摘事項,分別詳予說明,認經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難認被告確有涉犯聲請人所指前揭違反銀行法、詐欺及背信等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及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審酌前揭相關事證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並未發見有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涉犯背信等罪嫌,因認原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相同之詞,或僅憑其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據以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然並未就檢察官有何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並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事證有何具體指摘,自難認其前揭指訴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告訴)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罪嫌均屬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另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均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