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38號聲 請 人 弘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孟海 代 理 人 白永濬律師 被 告 阮堡鑑 張淑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282號 ;原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8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弘孟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弘誠營造有限公司)因認被告阮堡鑑、張淑青涉有背信等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869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282號駁 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9年10月15日收受上述駁 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白永濬律師具狀於109年10 月2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認被告阮堡鑑、張淑青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前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聲請人告訴所指之罪嫌,而於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86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於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282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節,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觀諸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一)聲請理由稱: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與其他帳戶往來資料無涉,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全然未斟酌及此,亦未調查認定該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實際上由何人出資,其判 斷明顯有違法不當,聲請人是針對被告侵吞退夥後應歸還之出資540萬元(下稱退夥款項)此犯罪事實,與再議駁回處 分書援引所謂消費寄託已移轉所有權,不構成侵占之判決無涉云云。然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參照)。經查: 1.被告阮堡鑑曾於104年間以其名義出資540萬元而與王永通出資之150萬元、彭鴻儒出資之60萬元,合計750萬元,而以被告阮堡鑑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爭系爭帳戶)將750萬元匯予勝曜實業有限公司作為投資混凝土事業,並由其妻即被告張淑青取得勝曜實業有限公司股東身份乙節,除經告訴人於偵訊時主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135號卷《下稱他卷》第174頁)、被告阮堡鑑於偵訊時所坦認(見他卷第26至27頁、第174至175頁),並經證人王永通於偵訊時證述(見他卷第294至295頁)、證人莊悄鞍(勝曜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訊時證述(見他卷第296頁)、證人阮正義(聲請人之法 定代理人阮孟海及被告阮堡鑑之父)於本院108年度重上字 第122號民事案件(下稱民事案)準備程序證述(見他卷第270至271頁)、證人郭鈺定(聲請人公司會計)於民事案準 備程序證述(見他卷第273至276頁)在案,且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所顯示104年5月18日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89頁),堪認為真實。另聲請人主張其有於104年4月27 日匯款1045萬元至系爭帳戶乙節,亦經被告阮堡鑑於偵訊時所不爭執(見他卷第26頁),且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所顯示104年4月27日交易紀錄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88頁), 亦堪認為真實。 2.聲請人雖主張上開被告阮堡鑑之540萬元投資額,係來自其 上開104年4月27日匯入之款項,故其為此540萬元投資額之 實際出資者,勝曜實業有限公司退夥款項係遭被告阮堡鑑侵吞云云。然據「聲請人有於被告阮堡鑑進行投資前,匯款1045萬元至系爭帳戶」此事實,本難推論上開540萬元投資額 即非被告阮堡鑑自行出資而係聲請人出資,且經本院調取本件卷證觀之,除聲請人指訴外,尚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實際出資並委託或借用被告阮堡鑑名義投資勝曜實業有限公司之事實。況退步言之,縱聲請人為此540萬元投資額之實際出資 者,然此投資款項既經匯予勝曜實業有限公司,款項所有權已移轉於勝曜實業有限公司,而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縱基於實際出資者之地位,而於嗣後有請求被告阮堡鑑或勝曜實業有限公司給付退夥款項之權利,至多僅為一請求權,而非聲請人有何動產財產遭他人占有,被告阮堡鑑縱然拒絕移轉退夥款項予聲請人,亦非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行為。從而,依首開說明,被告阮堡鑑所為本與侵占罪構成要件無涉。 3.勝曜實業有限公司有將退夥款項連同王永通之投資額退款、彭鴻儒之投資額退款,匯入被告張淑青所申辦帳戶乙節,業經被告阮堡鑑於偵訊時所坦認(見他卷第27頁),可信為真。然本件退夥款項既非聲請人所有,已如上述,且此本係勝曜實業有限公司為履行投資混凝土拆夥後之結算義務,而將上開款項支付予退股股東,被告張淑青擔任勝曜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或有其原因,惟並無證據可認聲請人與被告張淑青間有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致被告張淑青係替聲請人占有退夥款項,被告張淑青所為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亦無涉。 4.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係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若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形,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本件縱認540萬元投資額之實際出資者為聲請 人,然聲請人並未指出其如何委任被告阮堡鑑、張淑青就此款項應如何處理、應負何種任務,僅單純主張其為幕後出資者,尚難認被告阮堡鑑、張淑青有何受他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難謂有何背信犯行。 (二)聲請理由復稱: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將本案導向兄弟爭產,忽略本件聲請人為公司而非阮孟海個人。蓋聲請人尚有諸多銀行借款未清償,法定代理人阮孟海亦多為連帶保證人,僅以聲請人為家族企業,即允許被告二人侵吞投資款項之犯行,豈非形成債留公司,由法定代理人阮孟海一人承擔。聲請人為法人,偵查機關認股東內部法律關係尚待釐清,亦絕無讓個別股東將應繳還公司之撤資款項,據為己有之理云云。然查,聲請人上開理由,無非仍以本件540 萬元投資額係聲請人實際出資為前提,而指摘被告阮堡鑑、張淑青侵占,已為本院所不採納如上。況被告阮堡鑑於民事案準備程序陳稱:聲請人公司是由阮孟海去登記,伊當時不在意阮孟海登記之資本額較高,伊與阮孟海當時實際上均無出資等語(見他卷第279頁),核與證人阮正義於民事案準 備程序證稱:聲請人公司之資金都是伊所有,阮孟海僅是掛名負責人,沒有分錢是何人的,所有的錢均是伊的,均是伊出錢給阮堡鑑、阮孟海經營公司,但阮孟海經營不善虧錢,伊出賣土地給阮孟海及阮堡鑑做生意,並叫阮堡鑑回來共同經營聲請人公司,另伊再以伊之其他土地向銀行貸款,作為聲請人公司之資本,尚積欠之債務就以聲請人公司經營賺錢來償還等語(見他卷第269至272頁)相符。再依聲請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239頁至 第260頁背面),可見被告阮堡鑑亦於88年間、100年間、104年間、105年間、106年間、107年間擔任聲請人公司股東。又證人郭鈺定於民事案準備程序證稱:伊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但聲請人公司裡面也有弘堡土木,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是阮孟海,弘堡土木之負責人是阮堡鑑,故伊同時管理二家之帳戶,聲請人公司、阮孟海個人、阮堡鑑個人及弘堡土木等帳戶均是由伊保管。聲請人公司、弘堡土木是由阮堡鑑、阮孟海一起經營的,阮堡鑑、阮孟海一起經營營造業,聲請人公司帳戶的錢不夠就由弘堡帳戶或個人轉入,也就是說公司錢不夠就由另一個有錢的帳戶轉入,就是這樣轉來轉去等語(見他卷第274至276頁)。綜上足徵聲請人公司係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阮孟海與被告阮堡鑑共同經營,而被告阮堡鑑、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阮孟海、證人阮正義及其等經營之事業間之資金往來,係屬互通留用,難以截然劃分,在當時其等於內部各自之法律關係未經清算確定而可分之情形下,尚難遽以內部單一資金流向,而認被告阮堡鑑有何侵占及背信之行為。 (三)聲請理由又稱:聲請人與彭鴻儒、王永通共同出資750萬元 ,比例各係540萬元、60萬元及150萬元,而該年度3人總出 資分紅為125000元,故由聲請人取得90000元,彭鴻儒取得 10000元,王永通取得25000元,王永通曾向聲請人簽收領取106年度投資分紅,有王永通領款簽收之106年1月24日現金 支出傳票影本可佐,再依聲請人公司流水帳冊影本所載106 年1月24日雜項收入「混凝土廠分紅90000元」,足認本件混凝土廠投資案,乃聲請人公司出資云云。惟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見他卷第285頁)、流水帳 冊影本(見他卷第281頁),均未見有何聲請人公司字樣, 本難謂係聲請人公司所專用。再者,被告阮堡鑑業於偵訊時對此節供稱:王永通於106年1月24日簽收現金支出傳票所載之25000元非分紅,當初該年度剛投資,勝曜實業有限公司 還未賺錢,是給紅包才不會說過年什麼都沒有,當時快年終了,大家去開個會,伊記得1股50000元,伊有去開會,伊有2股半,領取125000元,王永通是半股,領25000元,伊與阮孟海兄弟共用會計,辦公室也在同處,所以伊一定將把紅包錢先放到會計處,再通知其他一起投資勝曜公司之股東前來領取,流水帳冊影本上所載混凝土廠分紅90000元即是伊所 稱之紅包錢,公司會計小姐未把帳分開,雖然有些章蓋「弘孟營造有限公司」,但有些章是用在個人帳等語(見他卷第297至298頁)。且證人王永通於偵訊時證稱:簽收現金支出傳票上名字是伊簽的,款項為何伊忘記了等語(見他卷第297頁);證人莊悄鞍於偵訊時證稱:阮堡鑑有以私人帳戶匯 款投資勝曜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上是阮堡鑑之妻張淑青為公司股東,有如阮堡鑑所稱發紅包之情等語(見他卷第296頁 、第298頁)。參以聲請人公司既係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阮 孟海與被告阮堡鑑共同經營,而被告阮堡鑑、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阮孟海、證人阮正義及其等經營之事業間之資金往來,係屬互通留用,難以截然劃分,又其等事業共用證人郭鈺定為會計情形下,則會計將上開90000元以何名目登載於流水 帳冊上,本無從硬性規定,更無從據此推論此90000元非被 告阮堡鑑個人所有,而被告阮堡鑑既與證人王永通集資投資,則其要求證人王永通就上開25000元簽收以明責任,本不 違常情。綜上,上開被告阮堡鑑所供非無實據,聲請人徒以其得提出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流水帳冊影本,而主張聲請人係上開540萬元投資額之實際出資者,即難憑採。 六、綜上,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結果,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另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指之理由,或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均已提出,並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審酌、敘明,或為聲請人主觀之意見陳述,均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等人涉犯前揭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難謂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裁定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