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萬景昇 代 理 人 陳佳伶律師 被 告 王集鴻 上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集鴻開設「吉宏精品交流中心」,就質借之物或交流之物是否為贓物,應比一般人更為謹慎;又質借者陳芷玲缺錢,但居然有50件高級珠寶可向其質借,與常理不符;另經濟部商業查詢網站為公開之網站,任何人均可由代表人姓名查詢公司名稱,被告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以代表人姓名「陳芷玲」查詢,即可知悉陳芷玲是否有開珠寶站。查陳芷玲之珠寶店「睿宜國際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3日才設立,故105年4月至8月間,陳芷玲並未開設珠寶店, 此事實被告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以代表人姓名「陳芷玲」查詢,即可知悉,被告陳稱陳芷玲有開珠寶店,才於105年4月至8月間收受珠寶,借款給陳芷玲,不知是贓物,顯與事實 不符,並不可採。又被告就質借之物或交流之物是否為贓物,應比一般人更為謹慎,惟陳芷玲所提供之50件高級珠寶均未附保證書,明顯非珠寶商之珠寶,其辯稱不知道是贓物,亦不可採。聲請人即告訴人萬景昇(下稱聲請人)因此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5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2號處分書,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王集鴻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吉 宏精品交流中心負責人,以二手珠寶買賣為營業項目,被告自105年4月29日起至105年8月12日止,以合計新臺幣(下同)159萬6000元之代價,收受陳芷玲持以質借之50件珠寶, 再陸續出售其中25件珠寶。而被告收受之50件珠寶實為陳芷玲向聲請人詐欺取得,陳芷玲業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81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尚未確定)。聲請人在 網路上發現被告出售其遭陳芷玲詐得之珠寶,於108年7月19日會同警方前往吉宏精品交流中心察看,發現仍剩餘25件珠寶尚未遭被告出售(目前責付被告保管中),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故買贓物罪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19日,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偵字第28584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1月13日,以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109年上聲議字第202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28584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2號贓物案卷查證無訛。 四、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按刑法349條關於贓 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苟未能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持有或購入,均無從推斷被告於持有或購入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吉 宏精品交流中心,105年4月左右,1名女子透過網路至伊處 表示有珠寶要賣,嫌伊開的價錢不好,改以珠寶抵押借款,伊同意後登記資料才知其為陳芷玲;伊於105年4月29日至8 月12日,借予新臺幣(下同)159萬3600元分批取得50件珠 寶,陳芷玲自稱開珠寶店,缺錢需要借款,伊係經營二手精品店,所以開估價單,期間陳芷玲表示有客人要看珠寶,伊將典當的珠寶出借給陳芷玲,陳芷玲拿1張面額40萬元支票 給伊,後來珠寶沒有歸還,是1顆2克拉的鑽石,支票經提示也跳票,至106年2月,伊催討不到錢,寄發存證信函給陳芷玲,陳芷玲沒有回應,伊只好拿出珠寶在網路、店面拍賣,剩下25件珠寶等語。經查:㈠被告前揭所辯,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影本;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書、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顯非無據。㈡告訴人所指交付上開珠寶予被告之陳芷玲於偵查中雖無從傳喚到庭作證,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顯示陳芷玲係於105年10月3日,始申請核准設立「睿宜國際有限公司」。然我國並未禁止二手珠寶之買賣或擔保借款,此類交易流通之收受者多僅就物品外觀新舊、真偽市值進行估價,尚無足夠能力就交付者之身分地位及物品來源確實徵信。且一般民間就此類物品之收藏極為普遍,亦未有公司行號才能進行交易流通之必要及認識,自難以陳芷玲將上開珠寶交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後,始申請設立「睿宜國際有限公司,而遽以推認被告於收受上開珠寶時,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㈢又聲請人告訴陳芷玲詐欺案件,係於108年7月5日,才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10號判處罪刑(上訴中尚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憑,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收受上開珠寶時,知悉上開珠寶為陳芷玲向聲請人所詐得之贓物,或聲請人與陳芷玲間就上開珠寶存有交易糾紛。參諸被告係以陳芷玲所交付上開珠寶作為借款擔保,其估價方式仍須考量資金成本、借款期限及變賣管道、價格,其借予金額並無明顯低估。況本件被告係自105年3月29日至同年8月12日取得陳芷玲所交付之上開珠寶作為借款 擔保,期間長達近5月,每次均出具估價單,非一次取得, 估價單上並經陳芷玲簽名,取得陳芷玲年籍資料備查,復於陳芷玲遲未返還借款時,以存證信函催告陳芷玲,要求陳芷玲於函到7日內出面清償借款,表明逾期將拍賣擔保取償之 旨,再於露天拍賣網站及其經營之吉宏精品交流中心網站網頁公開標售,附錄標售珠寶照片、說明及價格,益可徵被告前揭所辯應堪採信,其向陳芷玲取得上開珠寶時,確實不知上開珠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否則其焉會公開標售,徒增真正持有人知悉而提告索回之風險。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收受上開珠寶時既無贓物之不法認識,自不能令負贓物罪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處分書已詳列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所列理由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