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誼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碧河 代 理 人 謝宏明律師 被 告 何永欽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2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中引用證人王江村之證詞與卷證資料不符。證人王江村於偵查中已證稱不清楚為何被告結束永立公司,且結束永立公司前並未告知聲請人誼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立公司)股東或董事。另王榮崇之子即王碧河於59年起即服務於聲請人公司,自基層做起,對公司事務知之甚詳,於偵查中亦稱被告未經股東會及董事會同意擅自將永立公司及千立公司結束營業。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以股權移轉方式將永立公司及千立公司結束營業已經過王江村及王榮崇同意等節,與卷證資料不符。 (二)證人王碧河於偵查中證稱88年間中國不動產價值尚未飆漲,永立公司於當年即已花費美金 550萬元於中國東莞市買地建蓋工廠,至 102年後中國不動產價值飆升,相較於88年左右不動產價值,漲幅約 8倍左右,是以,對於擁有如此龐大不動產價值之永立公司,被告是否還需要賠本售出,自顯有疑竇。被告於偵查中一直無法提出永立公司及簽立公司交易文件,檢察官指示被告提出出售永立公司及千立公司之相關交易文件,然被告始終未提出,被告是否分別僅以人民幣2000萬元及人民幣 100萬元出售永立公司及千立公司股權,顯有可疑。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提及永裡公司之經營期限自西元1999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止,若無法展延營業期限,使用之土地將會被政府回收等之認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之規定不符。縱使公司章程有對營業期限特別規定,嗣後仍可透過變更章程方式達到長期營業之狀態,而實務上公司欲變更營業期限,只要備齊文件申請送件後1個工作天內即可完成審核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所提之分配表未經任何董事或股東簽名確認,且其上記載並無法確認出售永立公司及千立公司所得款項僅有人民幣2100萬元,縱使該分配表為真,亦僅能說明該分配表係針對被告揭露出來之出售所得款項進行分配之筆記,而無從跳躍推論包含王榮崇在內之所有董事均對被告出售永立公司及千立公司所得款項之金額無意見。況證人王江村於偵查中證稱並未曾見過該分配表,上開分配表不足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證人莊萬振於95年間即已將其家族持有永立公司全部股份出售予被告,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認證人莊萬振仍為永立公司之股東,且甚至以證人莊萬振對永立公司結束營業剩餘財產分配無意見等證詞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認定事實之證據有違失。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8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776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9年10月1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7769號駁回再議之聲 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同年21日送達予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9 年10月3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何永欽為聲請人誼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立公司)股東何文隆之子。緣聲請人誼立公司係由王榮崇家族(包含王榮崇本人及其子王碧河)、何文隆家族(包含何文隆、何文隆之子即被告何永欽、何永森、何永銓、何玉華)、王江村及莊萬振等四股東於民國62年1月16日合資設立,持股 比例分別為王榮崇家族佔15.24%、何文隆家族佔49.78%、王江村佔19.77%、莊萬振佔15.21%,主要業務為鞋類製品之 生產及進出口銷售。於78年間,為因應市場需求,聲請人全體股東決議至中國設立公司及建廠經營,並由聲請人先委任何文隆及被告,並以2人之名義於78年5月26日在香港以資本額港幣300萬元成立創如有限公司(下稱創如公司)。而聲 請人又委託被告於79年4月12日以創如公司名義在中國深圳 市以資本額港幣1250萬元成立千立鞋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千立公司)。另聲請人委託被告於88年4月14日在中國 東莞市以資本額美金310萬元成立永立鞋業(東莞)有限公 司(下稱永立公司),並於當地購置土地及建立廠房。而創如公司設立後,聲請人即以創如公司名義在我國向花旗銀行及兆豐銀行聲請設立OBU,以利聲請人藉由OBU帳戶注挹千立公司及永立公司所需之部分營運及購建土地廠房等所需相關資金,資金匯款手續多由聲請人公司之副理即魏芬娜於收受被告或林聰悟匯款指示後經手完成。千立公司設立後即藉由聲請人所提供之資金,於中國深圳市龍崗區平湖良安田村租賃土地、購置機器以建立廠房,且千立公司核心幹部皆由聲請人指派之員工前往擔任。再者,永立公司設立後即藉由聲請人所提供之資金,於中國東莞市塘廈鎮平山村平山工業區購置土地、購置機器以建立廠房,且永立公司核心幹部皆由聲請人指派員工前往擔任。於103年間,在未經董事會開會 決議及同意之情況下,被告口頭告知聲請人之全體股東,表示永立公司及千立公司因經營問題已於102年年底結束營業 ,且其已經全數處分永立公司及千立公司之土地、廠房及生產機器,其中千立公司處分所得為人民幣100萬元、永立公 司處分所得為人民幣200萬元土地買賣仲介費給仲介,因此 其會將千立公司及永立公司解散後之剩餘財產依據聲請人全體股東持股比例,分配返還給各個股東。當時聲請人公司認為僅憑被告口說無憑,遂要求被告須提出千立公司及永立公司之相關帳冊、繳稅證明、國土證明及土地買賣資料等供查核,並將千立公司及永立公司結束營業後所獲補償、銷售機器及土地所得金額等細節向聲請人公司報告。詎被告對聲請人前揭要求置之不理,並於106年開始,將其口頭所述千立 公司之剩餘財產即人民幣100萬元、永立公司之剩餘財產即 人民幣1800萬元,依聲請人各個股東持股比例,逕自返還予各股東。其中王榮崇家族部分因持股比例為15.24%,被告遂自行返還千立公司剩餘財產中之人民幣15萬2400元及永立公司剩餘財產中之人民幣274萬3200元給王榮崇家族,並自行 撰寫及交付切結書予王榮崇家族,要求王榮崇家族確認已經收受所有千立公司及永立公司結束營業後之剩餘財產。但被告已於102年後私下與告訴人股東莊萬振達成協議,以美金 81萬元為代價,買回莊萬振持有之永立公司15.21%股份。若永立公司剩餘財產僅有人民幣1800萬元,則被告絕無可能以約當永立公司剩餘財產30%左右之美金81萬元買回莊萬振持有之永立公司15.21%股份。嗣經聲請人調查,永立公司目前還在營運中,僅是永立公司代表人於102年12月10日由被告 更換成徐位軍,永立公司股權轉由東莞市永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惠開發公司)接手。再者,依據東莞市政府信息公開目錄系統於103年4月15日以「塘廈鎮永立鞋業(東莞)有限公司【三舊】改造方案」為標題發布之訊息,表示永立公司打算將其位於平山工業區段總面積高達5.9479公頃之舊廠房用地進行改造,改造後,該塊土地可提供居住預定面積為4.6417公頃,容積率為2.5,建築面積為116,043平方公尺,街頭綠地面積為1.037公頃,預估年產值為人民幣12 億元。是被告受聲請人委託,至香港及中國大陸地區設立創如公司、千立公司及永立公司及擔任代表人,屬於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被告明知OBU帳戶內所有資金均屬聲 請人公司所有,卻於103年起私自變更OBU帳戶密碼導致聲請人公司無法稽核與確認OBU帳戶內資金之水位及流向,以致 聲請人公司權益受損。又被告受聲請人公司委託處理千立公司之營運管理及財務處置,自應於受聲請人公司委託之任務範圍內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惟被告竟於千立公司結束營業後,拒絕提出任何有關千立公司剩餘財產之相關資料,僅口頭表示千立公司剩餘財產僅有人民幣100萬元,致聲請人 公司各股東之權益受損。再者,被告受聲請人公司委託管理永立公司之營運管理及財務處置,自應於受聲請人公司委託之任務範圍內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但被告竟謊稱永立公司已經結束營業,且剩餘財產僅有人民幣1800萬元,而只願意按持股比例將該人民幣1800萬元分配返還給各股東,但事實上,被告已經與他人即永惠開發公司計畫聯合永立公司之廠房、土地,預估將獲取年產值12億人民幣以上之利潤,致聲請人公司各股東之權益嚴重受損,另在 OBU帳戶內尚有盈餘未分配,包含股東王江村有79萬3667美元,王碧河有22萬6668美元,莊萬振有7萬8667美元,但被告只匯款給莊萬振 ,其餘王江村及王碧河部分都未匯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二)本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27769號偵查結果認為: 聲請人指訴被告處分永立公司部分之所得2000萬元,與東莞市政府信息公開目錄系統所發布之訊息不符,顯然被告是與他人計畫聯合永立公司廠房土地,預估將獲取年產值12億人民幣以上之利潤及侵占OBU帳戶內款項部分,涉嫌背信及侵 占罪嫌等情,惟永立公司在東莞之經營期限自1999年4月14 日至2014年4月13日,而所使用之土地為工業用地,終止日 期是2052年4月11日,此有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核准之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東莞市國土資源局土地登記證在卷可參,又參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5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是被告上開辯稱若永立公司無法展延經營期限,所使用之土地將會被政府收回一情,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處分永立公司於2013年10月22日將原本之代表人、總經理轉讓變更為徐位軍,董事洪秀慧、陳雅文轉讓變更為馮小林、呂紹江、徐建榮、徐位軍再處分予黃智瑜。嗣法人代表徐位軍又變更為黃智瑜,後又變更長陳北?,此有永 立公司董事會決議、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成員及總經理名單、外資企業永利鞋業(東莞)有限公司補充章程之二、東莞市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辯稱係將永立公司處分予他人,並非無據。另聲請人雖提出東莞市2016年國有建設用地基準地價更新各用途土地級別價格及範圍表說明永立公司坐落在東莞之土地遠比處分價格2000萬元人民幣之價值更高之證明,惟細觀告訴人所提出之東莞市2016年國有建設用地基準地價更新各用途土地級別價格及範圍表所指為第一級商服用地,核與永立公司原始使用地類別為工業用地不同,再參以東莞市二等一級商業用地每平方公尺是3100元人民幣,二等一級之住宅用地每平方公尺為1600元人民幣,而二等一級工業用地則為每平方公尺450元人民幣 ,價格有明顯差異,此有廣東省城市國有土地分等級及基準地價標準(2003)附卷可佐,是永立公司所在地之土地使用權人,在投入大筆資金將工業用地變更成住宅用地或商業用地後,始能有巨額產值,此部分被告所辯尚屬可採。另質之千立公司及永立公司之股東莊萬振到庭證稱:伊知情千立公司、永立公司在大陸結束營業的事情,千立公司清算後剩餘的營運資金,伊有分到錢,因為伊股份比例與王碧河差不多,但王碧河主張要分美金22萬餘元,因為分配比例有爭議,所以還沒有拿走。王江村主張要分79萬美金,王江村的股份是伊的1又1/3倍,但是伊只分到7萬多美金。伊對永立公司 售出予他人的售價沒有意見,也不認為被告要侵占OBU內的 款項,伊認為是分配比例有差異,尚未分配而已等語,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另系爭OBU帳戶內之金額目前尚 有29萬3803美元,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1 份在卷可考,是此部分難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涉嫌背信及侵占之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三)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原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1.本件聲請人誼立公司係由王榮崇家族(包括王榮崇、聲請人代表人王碧河)、被告何文隆家族(包括何文隆、何永欽、何永森、何永銓、何玉華)、王江村及莊萬振等永欽為聲請人誼立公司股東何文隆之子,聲請人委託被告及其父至香港設立創如有限公司(下稱創如公司),復以創如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深圳市成立千立公司、在東莞市成立永立公司等節,為聲請人陳稱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而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千立、永立公司在大陸地區之深圳市、東莞市之登錄資料觀之,均未見聲請人或其代表人王碧河擔任主要人員。縱認上開公司實質上為聲請人轉輾出資設立,然聲請人誼立公司或其代表人王榮崇並未提出具有千立、永立公司股東名義之具體證據,則千立、永立公司在大陸地區結束營業,依當地之法律自無需經隱名出資人誼立公司董事會或股東之決議同意,自不能以被告未經誼立公司董事會或股東之決議乙節,即遽認被告有違反其任務之背信情事。 2.聲請人公司之股東,原有何文隆(即被告何永欽之父)、王榮崇(即聲請人代表人王碧河之父)、王江村、莊萬振等人,渠等決議出資創立上開創如、千立、永立等公司,並無約定相關權益之證據資料可憑,觀之證人王江村證稱對千立公司與永立公司是否有法人股東、永立公司為何結束營業、有無稅務問題、公司結束營業、不知移轉股權給別人、出售千立公司價格及分配款資料等節均不知情,惟有分配到人民幣300多萬元,只知道有很多人匯給我錢等語,證人王汪村或 因歷時較久或因年事較高等情而未復記憶,然於千立、永立公司經營期間及結束營業等節,並未有爭訟。足見何文隆、王榮崇、莊萬振及王江村等人間,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並未約定彼此權益關係並立據為證,於千立、永立長達1、20 餘年間之經營期間,承襲渠等之信任關係,由實際負責人處理,亦未置喙,日後清算公司財產,自難釐清,聲請人代表人王碧河為王榮崇之子,亦未諳王榮崇與何文隆等人間於千立、永立公司成立之初約定之內容,無從單憑其指述認被告有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款項之情事。 3.千立公司及永立公司於102年已結束營業,一般而言,公司 結束營業後,法人格消滅,公司相關資料未能妥適保存,時有所聞,本件聲請人於108年3月4日具狀提出告訴,距上開 公司結束營業後,已逾5年,被告未能提出公司相關之交易 文件,非無可能,參諸證人即千立公司及永立公司之股東莊萬振證稱:伊知情千立公司、永立公司在大陸結束營業的事情,我聽王碧河說過永立公司在大陸售出的金額太低,但我不知道大陸的價格怎麼算,我沒有意見等語,足見被告辯稱:曾提出予各董事及股東審閱,現在已經找不到等語,並非無據,尚不能因其未能提出交易資料乙節,即謂被告所稱之出售金額不實。 4.千立公司、永立公司於102年間結束營業後,被告於106年間以千立、永立公司剩餘財產分別為人民幣100萬元、1800萬 元,按照誼立公司各個股東持股比例,逕自返還予各股東乙節,業為聲請人陳承無訛,並經證人王江村、莊萬證等人證述在卷。本件聲請人於千立、永立公司成立後,長期未參與經營,亦未能提供相關之會計資料,其質疑上開公司剩餘財產金額不僅於此金額等情,並非以積極證據為憑,而係以個別房價變化之訊息推估,然此訊息原非專業或客觀之論述,亦非針對永立、千立司所為,已不足據以推論公司之價格,況且,公司之價值涉及資產負債、營運現況、前景、稅務、股權等諸多問題,並非僅以公司所在之房地價格計算。再議意旨以上開公司出售之價格超逾被告所稱之價格等情,而認被告涉有背信、侵占等犯行,尚嫌無據。再者,經營企業本有管理、營運等各種風險,投資環境、企業景氣均係波動,能否永續長期經營,並非憑藉法律有無營運期間限制之規定,聲請人以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無營業期間之限制乙節,即認被告無急售永立公司資產之情況,亦屬速斷。 5.本件聲請人誼立公司或其代表人王碧河並未經登錄為千立或永立公司之股東,亦未了解公司財務之情況,已如前述。然於千立、永立公司結束營業後,被告仍確認千立、永立公司均係由誼立公司按原股東比率轉投資,其持股比率同誼立公司股東持股無誤(參偵卷第 135頁106年12月7日董事會議記錄),並按誼立公司之持股比例分配公司剩餘財產予該公司之股東,並未乘聲請人等非公司登錄之主要人員,亦無股東權益證明,又不知經營詳情之機會,否認聲請人等之權益,藉故保有剩餘財產款項未予分配,實難認其有侵占、背信之犯意。此由原檢察官訊問證人莊萬振你是否認為是何永欽要侵占這筆項,還是只是因為分配比例有所差異尚未分配等語,證人莊萬振證稱:我認為是分配比例有差異,所以尚未分配等語乙節,亦堪認被告並無侵占、背信之情事,至聲請人謂證人莊萬振與被告關係非常,證詞有迴護被告之嫌等語,無非係推測之詞,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本件實難認定被告有何背信或侵占罪嫌之事實。聲請人雖以上述主張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謫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不當部分,均經駁回再議處分逐一論述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並無不當之處,本院調閱前揭卷證認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與被告間乃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檢察官所為之論證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難認有何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仍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復無其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