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57號聲 請 人 彼得潘藝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昭材 代 理 人 譚雅蓁律師 被 告 林鳳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6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86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彼得潘藝術有限公司以被告林鳳蘭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486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61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付與該處分書與聲請人之受僱人,嗣聲請人委任譚雅蓁律師於109 年12月4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提供23幅畫作予蘭桂坊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桂坊藝術公司),惟蘭桂坊藝術公司僅支付聲請人4 件畫作之金額,為106 年12月5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6 年12月22日匯款19萬元、107 年1 月24日匯款9 萬8470元、107 年12月24日匯款15萬元,未標明為哪4 件畫作,所支付金額與底價有所出入,被告未依底價出售賺取差價,構成刑法背信罪。 ⒉蘭桂坊藝術公司至今僅返還聲請人16件作品,扣除已出售之4 件,尚有3 件作品未返還,結帳時間至今已逾2 年多,被告至今未返還畫作,亦未交付拆帳利潤,已構成侵占罪,而已出售作品底價如未依聲請人之底價出售而轉取差價,即有背信罪。 ㈡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14869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告訴人(即聲請人)與蘭桂坊藝術公司曾簽立作品展出契約書,第4 條為展出約定,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內容略以:「展覽期間甲方(即蘭桂坊藝術公司)需無償提供場地,乙方(即聲請人)需無償提供張筱君之作品及文創品並附上建議售價及底價供甲方參考。拆帳方式:由乙方開出底價為乙方實拿金額,底價以上金額為甲方之利潤。(如附件)」等,有該作品展出契約書附卷可稽。故究其雙方之關係,蘭桂坊藝術公司應屬於居間媒介之性質,即為訂約之媒介者,雙方非委任契約關係。則蘭桂坊藝術公司並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要不能以刑法上之背信罪相繩。 ⒉經偵查中雙方比對結果,告訴人未取回之畫作為上開該作品展出契約書附件編號2 、4 、10、14、15、17、19,其中編號2 、17註明沒(收)版畫,編號4 註明Sandy(有沒有給錢) ,編號10註明邱藥師已結(106.11.28 ),編號14註林醫師(106.12月),編號15註明洪董已付(106.10.14 ),編號19註明已結等情,有附表可資佐證,惟編號19所謂「已結」之真意、時間、買方均不明,尚難確認已賣出,再對照被告匯款之時間為106 年12月5 日、106 年12月22日、107 年1 月24日、107 年12月24日,及證人林堉烽(自稱Sandy 男友)、邱義晃(即邱藥師)到庭具結證述購買經過,堪認編號4 、10、14、15確已售出而未在被告持有中,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侵占此4 幅畫作。次查,被告匯款20萬元、19萬元、9 萬8470元、15萬元予聲請人之際,並未標明為哪4 件畫作,且被告前揭所辯:「如果客人出價比較低,就會打電話問潘昭材願不願意賣。」一節,復經證人林堉烽到庭具結甚詳,益徵被告辯解應非虛妄,則雙方尚未確實對帳之前,尚難僅因被告匯款金額與表定底價不同,即遽認差額為被告所侵占。 ⒊至編號2 、17、19之畫作下落不明部分,綜觀上開作品展出契約書,僅記載蘭桂坊藝術公司需無償提供場地,決定並處理作品之佈(卸)展事宜,對於卸展後應由被告負責返回或告訴人自行取回之約定付之闕如,而蘭桂坊藝術公司已於108 年10月1 日停業至今,告訴人卻遲至108 年11月13日始提出本案告訴,雙方就是否已經返還或取回各執一詞,但均無資料可茲依憑,依目前資料顯示,本案應為送展標的物是否遺失,及遺失後之民事賠償問題,客觀上並無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具體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侵占。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背信、侵占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㈢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618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經審視被告所提出之簽收單(以雙方作品展出契約書之附件為底稿)內容及雙方比對結果,聲請人未取回之畫作為上開該作品展出契約書附件編號2 、4 、10、14、15、17、19等7 幅畫作,其中編號2 「版畫- 埃及豔后」、17「版畫- 埃及豔后」其後面分別註明「沒版畫」、「沒收版畫」;編號19「掐絲畫- 香格里拉」註明「已結」;編號4 「掐絲畫- 朝陽」其後面註明「Sandy 有沒有給$」;編號10「掐絲畫- 貴妃醉酒」則註明「邱藥師已結106.11.28 」;編號14「掐絲畫- 魚躍龍門」其後註明「林醫師106.12月」;編號15「掐絲畫- 龍鳳呈祥」註明「106.10/14 洪董已付」等文字,有上開簽收單在卷可資佐證。 ⒉被告之公司先後於106 年12月5 日、106 年12月22日、107 年1 月24日、107 年12月24日陸續四度匯款20萬元、19萬元、9 萬8470元、15萬元予聲請人,參照證人林堉烽(自稱Sandy 男友)、邱義晃(即邱藥師)到庭具結證述確有購買經過,堪認編號4 、10、14、15等4 幅畫作確已售出而未在被告持有中,即不能認定被告有何侵占此4 幅畫作之犯行,要不待言。 ⒊至聲請人質疑其中邱義晃證稱購買價格高達43萬5 千元,而被告公司僅各匯款20萬元、19萬元、9 萬8470元、15萬元予聲請人之際,並未標明為哪4 件畫作,亦無43萬5 千元之金額。然依據聲請人與蘭桂坊藝術公司簽立之作品展出契約書,其中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內容略以:「展覽期間甲方(即蘭桂坊藝術公司)需無償提供場地,乙方(即聲請人)需無償提供張筱君之作品及文創品並附上建議售價及底價供甲方參考。拆帳方式:由乙方開出底價為乙方實拿金額,底價以上金額為甲方之利潤。(如附件)」等,有該作品展出契約書附卷可稽。是依照雙方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公司縱使以43萬5 千元之高價出售,亦僅需給付聲請人底價金額即可,其餘底價以上金額依約本屬被告公司之利潤。雖編號10「掐絲畫- 貴妃醉酒」之底價即實收價當初附件載明為28萬元,與被告公司上開4 次匯款金額無一相符。但上開4 次匯款金額經與前述契約書附件所載各項實收價金額亦無一相符,且匯款時間各為106 年12月5 日、106 年12月22日、107 年1 月24日、107 年12月24日,前後長達一年有餘,均未見聲請人對於4 次出售畫作金額均不及底價且與原訂底價不符,表達質疑或反對之意見。衡諸常情,若非聲請人同意,被告方面豈會甘冒事後遭受求償之風險降價求售?又聲請人若不同意,何以長達一年均未曾表達反對之意?足見聲請人否認被告方面曾致電要求調降底價獲得同意云云,尚難採信。再對照證人林堉峰到庭證稱:「當初我是出價9 或10萬元,林鳳蘭的員工沒有同意,也沒有給我回覆,在7 月份我路過又去看,在會議室談,林鳳蘭當天是說畫要跟賣方聯絡才可以知道這個價格是否可以成交,當天我聽到林鳳蘭打電話給一個男生,有聽到林鳳蘭問對方說15萬元成交是否可以,林鳳蘭通話結束後,林鳳蘭才跟我說為何要賣18萬元,是因為她也要管銷費用等語,足見被告前述「如果客人出價比較低,就會打電話問潘昭材願不願意賣。」之辯解應非虛妄。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自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在雙方尚未完成終局對帳之前,尚難僅因被告匯款金額與表定底價不同,即得遽認被告就其中差價有何侵占或背信犯行。 ⒋至編號2 、17、19之畫作下落不明部分,其中編號2 「版畫- 埃及豔后」、17「版畫- 埃及豔后」其後面分別註明「沒版畫」、「沒收版畫」,依其文義解釋,這兩件版畫是否被告之公司確有收取,已非無疑。另編號19「掐絲畫- 香格里拉」註明「已結」;其文字之真意不明,並未如前述4 件賣出畫作記載出賣對象、時間,實難確認該畫作是否已賣出,或是其他原因終結合作,亦無從理解該畫作之流向。況依證人即蘭桂坊藝術公司前員工楊渝惠證述:「(蘭桂坊藝術公司)還有副總、董事長特助及其他員工。林鳳蘭是董事長。」、「(問:你的工作內容?)展覽場的處理,基本的庶務、總務的工作」、「(點收明細表). . . 這一份上面不是我簽收的,上面寫的意思應該是潘昭材有人送畫來,後來也有人點收,上面蘭桂坊國際藝術中心員工的簽名不是我. . . 」等語,足見被告辯稱:畫作並非其點收或保管一節,尚非全然無稽。且被告經營蘭桂坊藝術公司多年,承攬各項藝術品展覽難以數計,有其提出之各項展覽報導及公告11紙在卷可考,加上其公司經營結束及搬遷,在眾多物品及文件中,造成3 件畫作下落不明,非不可能,實難因此遽以刑責相繩。 ⒌綜上所涉,本件既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或背信之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法則,自不能僅憑聲請人單方指訴及推論,即推認被告涉及刑責。是本件被告所涉侵占、背信等罪,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雙方就上開契約履行衍生之價金結算、物品返還或賠償等爭議,純屬民事糾葛,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五、然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原檢察官、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於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再就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指駁如下: ㈠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略以: ⒈蘭桂坊藝術公司於106 年12月5 日、106 年12月22日、107 年1 月24日、107 年12月24日共匯款4 次至聲請人所有帳戶之行為,顯非作品展出契約書原約定應於106 年8 月10日將結帳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情形。 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以被告聲請傳喚之友姓證人林堉烽所稱有關「當天我有聽到林鳳蘭打電話給一個男生,有聽到林鳳蘭問對方說15萬元成交是否可以」之片面之詞,逕予採信被告辯詞為真,尚嫌速斷。 ⒊被告含糊稱上開4 次匯款金額,為編號4 、10、14、15作品交易後應匯予聲請人之金額,未分別指明各該金額係何幅作品之底價。 ⒋觀諸作品展出契約書內容,相當於民法行紀契約,就聲請人所有之作品返還部分,應適用民法關於寄託之規定,原不起訴處分將系爭契約錯誤解釋為居間契約,實有未當。 ⒌駁回再議處分卻採記載於被告持有契約附件上「沒版畫」、「沒收版畫」文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漏未慮及此僅係一方記載,恐有作偽情形。 ⒍被告迄未提供編號4 、10、14、15作品之實際交易價格等相關資料,更可證聲請人所言非虛。 ⒎證人邱義晃以43萬5000元購買編號10畫作部分,其庭呈之支票發票日、金額資料,顯與被告上開4 次匯款時間不符,被告甚未能說明4 次匯款各為何幅作品交易金額。且被告亦稱編號4 作品賣出日期為107 年12月25日,其匯款予聲請人之日期,竟為107 年12月24日,被告所稱概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㈡惟查: ⒈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罪嫌,辯稱:總共賣了4 幅,另外3 幅退給潘昭材了,蘭桂坊藝術公司已經停業,找不到資料了,當時有跟潘昭材談及如果客人出價比較低,就會打電話問潘昭材是否可以成交等語。 ⒉不論作品展出契約書係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所提及之居間契約,或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稱之相當於民法行紀契約,刑法之侵占罪或背信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而於本案中,依聲請人所稱,其與被告簽訂作品展出契約書後,被告已分別於106 年12月5 日、106 年12月22日、107 年1 月24日、107 年12月24日,匯款20萬元、19萬元、9 萬8470元、15萬元予聲請人,此為被告所是認。衡酌此等匯款之期間長達1 年有餘,金額非低,倘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或背信之意,豈會於聲請人108 年11月13日具狀提起告訴前,陸續匯出該等款項,並歸還其與聲請人所不爭執之其餘大部分畫作;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亦稱:實際上我也不知道賣出的是哪一張等語(偵卷第95頁),是要難僅以被告未能指明各該金額係何幅作品之底價,或未能提供編號4 、10、14、15作品之實際交易價格相關資料,即遽認其主觀上具有侵占或背信之不法意圖。 ⒊就被告有無依約結帳匯款部分,雖依作品展出契約書第4 條,有約明蘭桂坊藝術公司應於款項結帳後之次月10日,以轉帳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戶頭,且證人邱義晃、林堉烽復分別就作品展出契約書附件編號10、4 作品之給付款項時間證述在卷。然被告是否於款項結帳後之次月10日匯款,或是否於證人邱義晃、林堉烽給付款項後即匯款予聲請人,充其量僅涉及債務履行與否之民事糾葛;況潘昭材於偵查中亦肯認編號4 作品賣出時間是107 年12月25日,被告所匯金額即為15萬元(偵卷第95頁),從而,尚難僅因被告有無依契約所定時間匯款乙事,即認其涉有上開罪嫌。 ⒋依證人林堉烽偵查中所述,其係作品展出契約書附件編號4 作品之買受人,其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購買作品之經過、價格(定金3 萬元、餘款15萬元),並聽聞被告確有打電話詢問15萬元是否可以成交等節。而本院衡酌證人林堉烽僅單純係作品買受人,與被告或聲請人均不相識,其等間並無任何糾葛,實無故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理,則其於偵查中所證上開情節,應為可採。 ⒌聲請人所稱駁回再議處分係以被告持有之契約附件上「沒版畫」、「沒收版畫」文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漏未慮及此僅係一方記載,恐有作偽情形云云部分。惟觀諸被告提出之作品展出契約書簽收附件資料(他卷第75至81頁),其中「建議售價(萬元)」欄位,多簽有「潘」之簽名,且經偵查檢察官詢問潘昭材此事,其從未爭執該簽收附件資料之真實性,尚供稱:嘉義的這些畫我都有拿到了,寫收回的都是我親自寫的,編號20也有寄回等語(他卷第70頁),則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