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 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宇 代 理 人 沈靖家律師 被 告 謝祥正 許惠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而應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認被告2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1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09年2月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而聲請人於109年2月17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9年2月27日委任沈靖家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高檢署智財分署109年度上 聲議字第92號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參、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祥正、許惠君2人曾為配偶( 民國106年6月23日離婚),現仍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住所,且共同經營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小小宇的店」(賣家編號Z000000000)拍賣網頁。詎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威誠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告訴人公司之攝影著作財產權(告訴意旨誤認包括美術著作)之犯意聯絡,先擅自下載告訴人公司擁有攝影著作財產權之「資生堂全身皂」(下稱系爭商品)照片數張,再傳輸至前揭拍賣網頁上而散布予不特定人,奪取告訴人在網路購物行業中競爭之優勢,經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17日知悉上情並告知後,被告2人仍不主動聯繫說明。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等罪嫌。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1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略以: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不合法或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者,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謝祥正、許惠君2人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謝祥正 於警詢時辯稱:伊並無經營網拍,前揭「小小宇的店」帳號也非伊申請等語。另被告許惠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辯稱:伊有用被告謝祥正的郵局帳號經營網拍,但前揭「小小宇的店」帳號也非伊申請等語。本件依告訴意旨,被告謝祥正、許惠君2人上開行為如成立犯罪,係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告訴人是否為著作財產權人,亦即其是否得為以依法提起告訴之直接被害人。經查,告訴代理人林哲寬曾於本署另案偵查中陳稱:系爭商品照片係由該公司員工曾盈蓉、蔡濬伃於任職期間所拍攝之攝影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歸屬告訴人所有云云。然查,證人曾盈蓉、蔡濬伃任職於告訴人期間,分別為102年2月20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及103年8月18日至106年6月26日止,並隨之轉至環球豐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豐誠公司)任職等節,業據本署檢察官於另案(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1063號)中調查翔實,此有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1063號不起訴處分書(按:該案嗣雖經聲請再議,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無理由駁回其聲請)附卷可稽,而系爭商品照片分別係於107 年4月4日拍攝,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所附原始檔圖片在卷可參,而當時曾盈蓉、蔡濬伃2人均已轉至環球豐誠公司 任職,足認系爭商品照片係曾盈蓉、蔡濬伃2人任職於環球 豐誠公司所拍攝,並非告訴人所指稱是在曾盈蓉、蔡濬伃2 人任職於告訴人期間所拍攝。又曾盈蓉、蔡濬伃2人就其任 職於環球豐誠公司期間所拍攝之圖片,倘復未與環球豐誠公司有另外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該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即應屬「環球豐誠公 司」所有。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商品之著作財產權,應認告訴人並非本案犯罪直接被害人,即無告訴權,尚不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告訴。則告訴人既不具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至第235條所定得為告訴人之身分,其遽行提出告訴,即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謝祥正、許惠君2人另涉有刑法第323條、第320條之竊取電磁紀錄罪嫌,惟該「電磁紀錄」業於92年6月25日修正刪除,告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高檢署智財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2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 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一)聲請人再議雖提出「授權書」表示其業經環球豐誠公司授權使用云云,惟按著作權法第34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 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此僅屬專屬授權人之權利,非專屬授權人並不包括之。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授權書記載:「環球豐誠國際有限公司授權並同意母公司(全球威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子公司的商業行為廣告圖片並享有圖片著作權,提供完整的圖片原始檔案作為使用,並刊登於網路銷售平臺,有關任何法律侵權損害等行為皆由母公司提出。」,其著作權授權標的、利用時間、內容等事項之授權範圍均顯屬過度概括空泛而不明確,自難以上開概括空泛而不明確之授權書,即認聲請人獲得授權之範圍包括系爭照片而得提出告訴。又聲請人所提出上揭授權書,記載環球豐誠公司係全球威誠公司之子公司,以此為由證明全球威誠公司已取得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惟母公司、子公司均屬於獨立的法人,各自有獨立財產,均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獨立承擔責任,其子公司所實際占有、使用的著作財產權屬於子公司,與母公司互不連帶,況且,環球豐誠公司組織型態為1人股東之有限公司,股東僅為潘燕伶1人,聲請人並未投資取得環球豐誠公司股份,有環球豐誠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參,自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系爭照片之著作權財產權,或為專屬被授權人,而得以著作財產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況本署網路搜尋聲請人再議主張其經營之奇摩超級商城EZMORE購物網、CUZIO等賣場,發現係環球豐誠公司經營賣場並使用 系爭攝影著作,苟若環球豐誠公司將系爭攝影著作專屬授權聲請人,則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依法不得行使權利。故前開「授權書」是否為「專屬授權」,即不無可議。此外,聲請人於告訴狀均係以聲請人自己為著作財產權人自稱,並未表明其僅係「授權使用人」,則其忽於再議時提出授權書改稱其僅為授權使用人,亦有可議,本案顯難認聲請人確已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聲請人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其再議顯無理由。 (二)原不起訴處分已詳載著作權人曾盈蓉、蔡濬伃至環球豐誠公司任職後,除有特別約定外,著作財產權應歸屬雇用人即環球豐誠公司享有。聲請人就上開圖片既非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人,顯非被害人,自無告訴權,依法不得提出告訴,其遽行提出告訴,即非合法,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經核無不合,原檢察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偵查程序已臻完備,自無發回續行偵查之必要,聲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應認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尚有未足,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並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載理由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雖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按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受僱人於職 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僱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僱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2項)依前項規定,以受僱 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僱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僱人享有者,從其約定。」查系爭圖片係於107年4月間拍攝,有聲請人提出之圖片原始檔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16頁),而為聲請人公司、環球豐誠公司拍攝網路平台零售商品照片者為蔡濬伃、曾盈蓉,其等分別於106 年5、6月自聲請人公司轉至環球豐誠公司任職等情,業據證人蔡濬伃、曾盈蓉於台中地檢署另案偵查中(108年度偵字 第21063號)證述明確(108年度他字第2224號卷第51至56頁),並有渠二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同上他卷第61至71頁),參以證人蔡濬伃復於偵查中證稱:伊認為伊受僱於公司,所以在工作上所拍攝的就是歸屬於公司等語在卷,卷內復無蔡濬伃、曾盈蓉與環球豐誠公司另有約定之證據,則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係歸屬於環球豐誠公司而非聲請人,聲請人無告訴權,堪可認定。 (二)聲請人於再議時固提出其與環球豐誠公司簽立之授權書為證,然駁回再議理由業已詳述該授權書何以不足證明聲請人已取得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就此部分之駁回再議理由本院亦同此意見。另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第3頁稱:原不起訴處 分認為,實際拍攝圖片之人即蔡濬伃與曾盈蓉並未與當時所任職之環球豐城公司簽訂任何授權書,故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應歸屬於蔡濬伃與曾盈蓉云云。然原不起訴處分書明載【曾盈蓉、蔡濬伃2人就其任職於環球豐誠公司期間所拍攝之 圖片,倘復未與環球豐誠公司有另外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即應屬「環球豐誠公司」所有】,故聲請人上開所述,顯有誤會。至於聲請人聲請本院傳喚聲請人公司主管林哲寬到庭作證,欲證明環球豐誠公司有將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聲請人公司,然上開證據均非偵查卷內曾顯現之證據,而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更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本院自無從調查審酌上開新證據,進而認定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之告訴何以不合法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則原檢察官及智財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王姿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